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璋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11號、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聖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聖璋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
級毒品之愷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壞壞100」於
民國112年7月24日5時44分起開始與秦永璿聯繫,待商定以
新臺幣(下同)3,400元出售愷他命2公克予秦永璿等交易毒
品事宜後,潘聖璋遂於同日6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秦永璿,並收取價金3,400元
(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7月23日,應予更正)。
二、潘聖璋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
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
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向微信暱稱「波吉」之人拿取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4包(經
送鑑抽驗,推估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為10.9
7公克)並持有之。潘聖璋復因友人邀約,於112年7月24日2
3時40分許,攜帶內有前揭毒品咖啡包之白色提袋抵達劉公
館KTV(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在310包廂內飲
酒唱歌。嗣因警察於112年7月25日0時29分許前往劉公館KTV
執行臨檢勤務,潘聖璋因受通緝恐警查獲,遂將前述白色提
袋交予秦永璿保管後,先行離去(秦永璿所涉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
第1977號審結確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潘聖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5、229、241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請參附件)
,核與證人秦永璿所證述之交易暨收受白色提袋之歷程(警
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45至61、77至79頁;偵一卷第13至
15、53至56頁;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及證人即當日與被告
一同前往劉公館KTV之武興源證述被告當日前往與離開劉公
館KTV之情節(警二卷第93至99頁;偵三卷第67至69頁)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秦永璿間之微信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警二卷第71至75、81至91頁)、被告與微信暱稱「波吉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43頁)等件在卷可佐,並
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暨其照片(偵一卷第63、77頁)可
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4包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抽驗驗出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淨重為10.97公克等節,
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
67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85至8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自承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
賣毒品予秦永璿之犯行(本院卷第133頁),且本案為有償
交易,倘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
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
堪認被告實施上揭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交付愷他命予秦永璿前,雖意圖
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但此部低度行為,為被告後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此部犯行係與秦永璿共同犯之,然被告交付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白色提袋予秦永璿後,即離開現
場,堪信該白色提袋已脫離被告可得支配之範圍,故被告持
有犯行至此已屬結束,而秦永璿嗣後雖受被告委託而單獨保
管該白色提袋,惟與被告間亦無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自難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㈡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時均否認其有販賣愷他命予秦永璿,而係直至本
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故被告於偵查
時既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販賣與持有之
毒品來源均為暱稱「波吉」之人並提供其所知悉之資訊予本
院(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本院亦將相關資訊提供予三民
一分局並請其確認能否依此查獲該位暱稱「波吉」之人(本
院卷第167頁),惟依三民一分局114年7月14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14708212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11頁
),可知三民一分局無從憑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即查獲暱稱「
波吉」之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免
除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屬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或
為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亦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
毒品,或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從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為獲取3,400元之對價而販售愷他
命2公克予秦永璿,其數量及金額尚未甚鉅,顯與一般中、
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亦非大量、
長時間、販賣予多數對象而牟利,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7年
有期徒刑,存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之物,更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
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
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而為上揭犯
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販售毒品之人數、毒品數量
、金額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或透過網際網路散播
販售訊息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且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前科素行(
本院卷第245至25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本院卷第24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其販賣與持有毒品之來源係為暱稱「波吉」之人, 且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而與「波吉 」聯繫(本院卷第132、136至137頁),由此堪認前開手機 為被告用以供實施本案販賣與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另稱與秦永璿聯繫使用之手機型號為iPhone 8而未扣案 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此既被告用以供實施本案販賣犯 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實施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獲 有3,4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成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故前開毒品咖啡包已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惟本院業以114年度簡字第1977號 判決,於秦永璿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之主文項下,就前開毒品咖啡包宣告沒收,有該判決附卷 可查,故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重覆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與現金2萬4,500元,因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或持有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說明
起訴書雖認潘聖璋係於112年7月23日6時30分交付愷他命2公 克予秦永璿,惟依前揭潘聖璋與秦永璿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81至91頁),可知潘聖璋與秦永璿商討交易毒品事 宜之時間實為7月24日,故應更正如首揭犯罪事實所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項與數量 1 毒品咖啡包94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iPhone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2支(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現金2萬4,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潘聖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8)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潘聖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⒈警一卷: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315700號卷 ⒉警二卷: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370113200號卷 ⒊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0號卷 ⒋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