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董建銘
被 告 朱奕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冠宇、董建銘、朱奕霖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宇、董建銘、朱奕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陳冠宇、董建
銘、朱奕霖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
護人及被告陳冠宇、董建銘、朱奕霖意見(詳訴卷169至170
頁)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