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YEONGHA KIM(金亨河)男
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YEONGHA KIM(金亨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定有
明文。
二、被告HYEONGHA KIM(金亨河)經檢察官依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
3年7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裁定,
並於114年3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為
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所涉傷害致
死罪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低,審之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