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743號、113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附表編號2其中未經試射
之子彈壹顆,均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A03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3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在高雄市大
寮區○○路某間釣具店,受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所託,而代為
保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將
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內、將附表
編號3所示子彈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
㈡A03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停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駕駛偵防車輛上前攔
查,詎A03為逃避查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衝撞警方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輛車頭,造成該偵防車之前保險桿、
水箱罩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員警見狀當場逮捕A03,並徵得A
03同意搜索後,先在前開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非
制式手槍、子彈,復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A03住處
內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A03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
第64、6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09至111頁;院二卷第59、170頁),並有被告倒
車衝撞警方偵防車之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
防車之車損照片、查扣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蒐證照片、被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偵一卷23至29、45至60
、379至383頁);且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附表編號1所示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
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附表
編號2所示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㈢附表編號3所示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1102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附
卷為憑(偵一卷第371至3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
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
以評價(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照)。復按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若同時持有種類
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
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同時寄藏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3顆,
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起
,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止,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
,均屬繼續犯,各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同時寄藏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倒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輛,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另起訴書之論罪欄,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僅記載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漏未論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被告倒車衝撞偵防車輛一節,既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已經起訴,本院自
應予以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將上述法條、罪名告知被告
並予答辯機會(院二卷第58、154頁),足堪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就被告被訴妨礙公務執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而審理之。
㈤被告所犯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前因販賣毒品、贓物、竊盜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8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0月1
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餘,即無視
法律禁制,再為本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質非輕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足徵其並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
如加重其本案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㈦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本院向高雄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槍
彈來源為友人吳○○並予以指認,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分別
據覆:其持有槍枝之來源未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6 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8 字第11471818
300 號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77頁);以及A03供稱其為警
查獲之槍彈係友人吳○○遺留於其乘駕之前開小客車,經查吳
○○於113年2月23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緝獲並入監
服刑,本大隊遂於同年3月5日借提吳○○調查偵詢,渠供稱11
3年2月23日當日已由鳳山分局人員搜索過前開小客車,並無
A03所述遺留槍彈於該車之情事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4年6月30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40
005234號函附卷為憑(院二卷第79頁)。綜上,可知本案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之來源,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令,非法持
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
潛在危險;又在員警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
以強暴手段,並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輛損壞,非但
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安全、損及社會秩序,亦致公務機關尚
須耗費公帑維護公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均坦
認犯行,兼衡被告寄藏槍彈部分之數量、期間;再徵諸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空密接程度、侵害之法益 ,兼衡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業如前述;至附表編號2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與 該編號另1枚已試射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組成形式、外觀 暨結構相近,外觀亦良好無破損(偵卷第373、374頁),且 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編號子彈皆具殺傷力此節並無爭執(院二 卷第105頁),堪認此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亦具殺傷力。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其中未經 試射之子彈1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其中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子彈1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 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 物;另扣案疑似槍枝零組件1個,認係金屬物,未列入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4 年7 月9 日內授警字 第1140878619號函可參(院二卷第123頁),亦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