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宗
指定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黃曼綾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321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2年度偵字第3
0533號、112年度偵字第3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宗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黃曼綾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呂育宗與呂育靜(經本院判決與呂育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5年2月,目前上訴第二審)為兄妹,兩人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郭宗禮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21時25分前某時許,以電話撥打呂育宗所持用之附表二之1 所示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數量僅供1次施用的量),雙方議定毒品交易後 ,郭宗禮即至呂育宗、呂育靜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住處,因呂育宗未在住處,遂將毒品委由呂育靜於上址 交付予郭宗禮,並收取毒品價金500元後轉交呂育宗。二、呂育宗為籌得易科罰金之款項,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0 0路000號,向蔡宗權(已歿)取得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約半台),接續於同年月24日22時許,在同一地點 ,向蔡宗權取得價值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台), 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三、黃曼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翁博昇、田羽珊及田曼芸。
四、嗣警獲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12年4月25日17時 30分許,對呂育宗、黃曼綾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之1編號1至11、14、附表二之2編號1至3、附表三之1編 號4至5所示之物;復於同年7月25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搜 索票在同址對呂育宗、黃曼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之1編號12至13、附表三之1編號1至3、6至8、附表三之2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呂育宗 、黃曼綾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283頁、卷㈡第14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呂育宗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1第117至12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3 6至137頁),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吿呂 育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郭宗禮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1第265至270頁、第305至308頁、 第331至333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29頁) ,復有被吿呂育宗與同案被吿呂育靜、證人郭宗禮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一卷1第339至348頁、361至368頁、偵一卷1第35 1至360頁)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蔡宗權於 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2第34頁), 而被吿呂育宗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所示毒品,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2第75至10 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 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一卷2第103頁),堪 認被告呂育宗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業據被告黃曼綾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1至24頁、本院訴字卷 ㈠第2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翁博昇、田羽珊 及田曼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書物 證在卷可憑(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並有扣案如 附表三之1編號1至5、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所示毒品可證 ,而附表三之2所示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鑑 定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49、84350號濫用 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偵三卷第63、65頁)可佐,堪認被告 黃曼綾前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 之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 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 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犯罪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 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 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曼綾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被 吿呂育宗販賣毒品予證人郭宗禮之過程中,被告黃曼綾、呂 育宗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等外觀上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告黃曼綾與被吿呂育宗而言應極具風險 性,而被告黃曼綾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間、被吿呂育宗與證 人郭宗禮間復無深刻交情關係,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在毒品市場中價值非低,足認被告黃曼綾與被吿呂育宗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抑或轉取量差之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黃曼綾就如附表一各次犯 行、呂育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意圖而 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曼綾、呂育宗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呂育宗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呂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呂育宗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雖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㈡核被告黃曼綾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呂育宗所犯上開2罪間、被吿黃曼綾所犯上開3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呂育宗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吿呂育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呂育宗部分:
⒈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呂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呂育宗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②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呂育宗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等 案件,其罪質、法益種類大致相同,而被告呂育宗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戒除毒品,進而轉為更為嚴重之販賣毒 品犯行,足見被吿呂育宗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 我控管,仍於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對於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是本院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呂育宗於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 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呂育宗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呂育宗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 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 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 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 定餘地。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本案係因他 名檢舉人舉報被吿呂育宗、黃曼綾與蔡宗權有販賣毒品之情 ,且從檢舉人筆錄中亦可知悉該檢舉人已明確證述被吿呂育 宗至蔡宗權住處拿取毒品販售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4年7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3516200號函 暨114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及檢舉人112年4月7日調查筆錄( 訴卷2第303至306頁、321頁),可徵檢警於發動搜索被吿呂 育宗住處前已知悉被吿呂育宗與蔡宗權之關係,兩人亦可能 存有毒品流通及販售情事,是本案關於被吿呂育宗的毒品來 源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上手蔡宗權之情,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吿黃曼綾部分:
⒈被告黃曼綾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亦如前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另被告黃曼綾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宗權等語。惟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後,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已有 掌握蔡宗權與黃曼綾涉嫌販賣毒品之不法情事,惟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時,僅發現蔡宗權與被吿黃曼綾有分裝毒品、製造 毒品咖啡包之事證,且從兩人手機中,亦未發現蔡宗權有與 被吿黃曼綾共同販賣毒品予不特定藥腳之事證,此部分僅有 被吿黃曼綾之指證,而無其他積極事證,故未有查獲蔡宗權 有販賣毒品予被吿黃曼綾之犯罪事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7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09400 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53頁)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育宗、黃曼綾同為毒品 施用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漠
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 吿呂育宗更持有多量的毒品欲販售他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呂育宗已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認為佳(構成累犯部分,無重複評 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念及被告呂育宗、 黃曼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呂育宗、黃曼綾販賣所交付毒品數量非鉅、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平和;暨被告呂育宗、黃曼綾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育宗所犯部分,量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吿黃曼綾所犯部分,量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依據數罪併罰之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綜合 斟酌被告呂育宗、黃曼綾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對象之差異,其所犯各罪雖均侵害社會法益,然 違法性與致生社會危害之侵害結果仍屬有別,與各罪犯罪時 間間隔等情節,就前揭被吿呂育宗、黃曼綾各所示之有期徒 刑分別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查獲毒品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吿呂育宗意圖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於被吿呂育宗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之2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吿黃曼綾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購毒者田羽珊及田曼芸後所剩,業 據被吿黃曼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53 頁),該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屬被告呂育宗所有, 且經被告呂育宗供稱係供其與證人郭宗禮聯繫販毒所用之物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一卷1第334至335頁、偵一 卷1第348至350頁),而附表二之1編號4至5所示磅秤、毒品 分裝盒,均係呂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所用來分裝之物,業據被吿呂育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8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吿呂育宗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4、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屬被告黃曼綾所 有,且經被告黃曼綾供稱附表三之1編號4之行動電話係供其 與證人翁博昇聯繫販毒所用之物、附表三之1編號7之行動電 話係供其與證人田羽珊、田曼芸聯繫販毒所用之物,並有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二警卷第25至4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 150頁、第271至277頁),而附表二之3編號1、3所示電子秤 、藥鏟,均係作為被吿黃曼綾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吿黃曼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㈡第15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吿黃曼綾所犯附表一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刑法第38條第2項: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吿呂育宗預備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預備分裝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吿呂育宗所犯2次 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吿黃曼綾預備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呂育宗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因而取得500元之價金, 業據被告呂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一卷1第395至3 96頁、偵一卷1第335頁),而此部分價金雖未扣案,仍應於 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曼綾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因而各取得1,000元( 2次)、2,000元之價金,業據被告黃曼綾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二卷第22至23頁),而此部分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其 所犯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如附表二之1編號6至14所示之物、附表三之1編號5 至6、8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吿呂育宗、黃曼綾供稱非用於本 案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 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附表二之2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搖頭丸之第三級毒品,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 僅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由主管機關以行政 沒入並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1 翁博昇 112年3月20日17時50分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2公克) 翁博昇於112年03月20日10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曼綾所持用之Iphone11 pro手機(附表三之1編號4)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交易時間,在左列交易地點以左列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①黃曼綾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自白(偵二警卷第18至22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 ②翁博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1第224至225頁、第254至255頁) ③黃曼綾與翁博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二警卷第42至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義明門市 1,000元 2 翁博昇 112年3月22日17時30分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2公克) 翁博昇於112年03月22日17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曼綾所持用之Iphone11 pro手機(附表三之1編號4)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交易時間,在左列交易地點以左列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①黃曼綾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自白(偵二警卷第20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 ②翁博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1第226頁、第254至255頁) ③黃曼綾與翁博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二警卷第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中正路88巷口前 1,000元 3 田羽珊 田曼芸 112年7月25日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田羽珊於112年07月24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曼綾所持用之OPPO手機(附表三之1編號7)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與田曼芸於左列交易時間,在左列交易地點以左列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①黃曼綾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自白(偵二警卷第21至22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 ②田羽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警卷第255至256頁、偵二卷第77頁) ③田曼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二警卷第209頁、偵二卷第87至88頁) 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49、84350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偵三卷第63、65頁) ⑤田曼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22)(偵二卷第97、101頁) ⑥田羽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23)(偵二卷第91、95頁) ⑦田羽珊與黃曼綾對話紀錄截圖(偵二警卷第263至269頁) ⑧田羽珊與呂育靜對話紀錄截圖(偵二警卷第271至2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雄市○○區○○○路00號 2,000元
附表二之1:被告呂育宗扣案非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育宗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②與郭宗禮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2 毒品分裝袋 (含各色色紙) 1包 呂育宗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號 ②預備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 3 夾鏈袋 1包 呂育宗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0號 ②預備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 4 磅秤 2個 呂育宗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號 ②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 5 毒品分裝盒 1個 呂育宗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號 ②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 6 iPhone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育宗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與本案無關 7 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育宗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②與本案無關 8 SAMSUNG手機(無法開機) 1支 呂育宗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②與本案無關 9 記帳本 3本 呂育宗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號 ②與本案無關 10 毒品吸食器 1組 呂育宗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號 ②呂育宗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11 鏟管 1支 呂育宗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號 ②呂育宗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育宗 ①112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②與本案無關 13 iPhone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育宗 ①112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②與本案無關 14 iPhone粉色手機(無法開機) 1支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②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之2:被告呂育宗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9包(含包裝袋) 呂育宗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39、66至67號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57號、112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54.39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3.802公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39號扣案物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43.83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3包(含包裝袋) 呂育宗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至52號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至48、52號扣案物,沖泡飲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drone成分〈編號52號另驗出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共計45.3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7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2.240公克。編號49號,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Dipentylone成分,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餘淨重0.062公克。編號50號,米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drone、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0.147公克,驗餘淨重0.104公克。編號51號,沖泡飲品,已潮解,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drone成分,驗前毛重3.392公克,驗餘毛重3.165公克,無法定量純質淨重) ③呂育宗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3 搖頭丸 6包(含包裝袋) 呂育宗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至58號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橘色錠劑42顆、棕色錠劑2顆,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共計8.56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25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0.690公克) ③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之1:被告黃曼綾扣案非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秤 1台 黃曼綾 ①112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 2 分裝袋 2包 黃曼綾 ①112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預備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 3 藥鏟 2支 黃曼綾 ①112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 4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曼綾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②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聯繫販毒所用 5 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曼綾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②與本案無關 6 玻璃球 1個 黃曼綾 ①112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②黃曼綾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7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曼綾 ①112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②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聯繫田羽珊、田曼芸販毒所用 8 iPad Air 1台 黃曼綾 ①112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②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之2:被告黃曼綾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含包裝袋) 黃曼綾 ①112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16號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白色結晶,12包抽1包〈編號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60公克,驗餘淨重0.550公克) ③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剩餘之毒品
附表四:(被告呂育宗)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呂育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呂育宗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被告黃曼綾)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黃曼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曼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曼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