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93號
KSDM,113,訴,293,2025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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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許哲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8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8月
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綱(下稱上訴人)之住所轄
區派出所,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具狀本院提起上訴,惟其刑
事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容後補述,未敘
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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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