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27號
KSDM,113,易,627,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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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文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皮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港幣伍拾元、美金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畢文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下
稱本案竊案發生地),見顏郁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路邊車燈未關,便將本案機車停
放在二聖一路對向人行道處,徒步橫越二聖一路靠近A車查
看,發覺顏郁真在車內已經熟睡、副駕駛座車窗未關,且副
駕駛座位上有皮夾1只,即自副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車內,
徒手竊取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內有現金16,00
0元、港幣50元、美金1元、各式證件、簽帳卡、金融卡、一
卡通與ICASH卡等物),得手後復橫越二聖一路,騎乘本案
機車離開現場。嗣顏郁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錄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郁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作
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畢文光
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監視器裡
下手實施竊盜犯行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顏郁真所有事實欄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及方式遭人竊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郁真於警詢時指證
歷歷(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
報告(見偵卷第139至2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照片相片14張(見偵卷第25至32、121至13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照片3張(見偵卷第31至32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訴卷第77至79、81至123頁)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8頁),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在車內之皮
夾之認定理由:
 ⒈依據本院勘驗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竊案發生地監視器畫面檔案
,顯示於西元2024年6月7日凌晨0時25分47秒(即0000-00-00
、00:25:47,以下為簡化書類,均以相同格式表示)有一
人自A車左後方走至右後方,其髮線修整至耳上較高位置,
頭頂有反光疑似禿頭,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及膝短褲及淺
色一字拖鞋;於0000-00-00、00:26:06至00:26:14顯示
該人穿著上衣左胸口處有淺色標誌,靠近A車副駕駛座,上
半身朝副駕駛車窗傾斜做出查看動作;於0000-00-00、00:
26:16至00:26:22該男子左手臂彎曲置於胸腹部,此時可
見該男子前額、頭頂處有禿頭反光(見訴卷第78頁、第82頁
、第91頁至第103頁)。堪認行竊之人髮線修整至耳上較高位
置,頭頂禿頭,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及膝短褲及淺色一字
拖鞋,所穿著上衣左胸口整有淺色標誌。且依據本院勘驗附
表編號2所示被告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檔案,顯示於0000-
00-00、02:23:00被告搭乘住家電梯,其髮型為雙側耳上
髮線修整較高,頭頂禿頭(見訴卷第78頁、第79頁、第84頁
、第12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檔案
中進電梯的人是我等語(見訴卷第79頁),又依據本院勘驗
附表編號3所示113年6月12日被告警詢畫面檔案,顯示於被
告髮型為雙側耳上髮線修整較高,頭頂禿頭(見訴卷第78頁
、第85頁、第121至123頁)。互核前揭勘驗結果,足徵本案
行竊之人與被告均具有髮線修整至耳上較高位置,頭頂禿頭
之特徵。
 ⒉依據本院勘驗附表編號4所示和平二路、二聖一路(東向西)監
視器畫面之檔案(即本案竊案發生地監視器錄影檔案,詳如
後述),於0000-00-00、00:25:44上開行竊之人身著深色
且左胸處有淺色標誌之上衣及深色短褲,腳穿淺色一字拖鞋
自畫面右側車輛停放處橫越馬路(見訴卷第78頁、第83頁、
第111頁),且該人於0000-00-00、00:26:54騎乘附有菜
籃之機車,頭戴前側有2道黑色標誌之3/4白色安全帽,身著
深色上衣及短褲,腳穿淺色一字拖鞋行駛於車道上(見訴卷
第78頁、第82頁、第83頁、第105頁至第第109頁、第111頁
至第113頁),而本案竊案發生地即在二聖一路及和平二路
口交岔口附近,此有二聖一路及和平二路交岔口至本案竊案
發生地GOOGLE街景圖(見訴卷第141頁)在卷可憑;又依據
本院勘驗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住處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檔
案,顯示被告於0000-00-00、2:20著右胸處有淺色長型標
誌及左胸處有淺色標誌深色上衣、深色及膝短褲,頭戴3/4
白色安全帽、騎乘車前附有菜籃之深色機車進入住處停車場
停放,停好車以後,將安全帽脫下,可見其頭頂有禿頭且髮
線修整至耳上較高位置(見訴卷第78頁、第79頁、第84頁、
第117至119頁),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附
表編號5所示檔案中騎機車的人是我,這是我住的地方等語
(見訴卷第79頁)。足徵本案行竊之人和被告同樣穿著深色
且左胸處有淺色標誌之上衣及深色短褲,頭戴相同3/4白色
安全帽及騎乘附有菜籃之深色機車。再者,依據本院勘驗附
表編號6所示和平二路、英德街(西向東)檔案顯示於0000-00
-00、00:27:36有一人著深色上衣、深色及膝短褲,頭戴3
/4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深色機車經過(見訴
卷第78頁、第84頁、第115頁),且本案竊案發生地即在和
二路及英德街交岔路口附近,此有和平二路及英德街交岔
路口與和平二路209號之GOOGLE街景圖(見訴卷第143頁)在
卷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是登記在我媽媽名下的車,平常我在騎,當天是不是
騎的我不記得,我也沒有借別人騎等語(見訴卷第78頁);
再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95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
偵卷第99至106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訊號恰
巧於113年6月7日0時21分許即本案發生前約5分鐘,顯示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與本案竊案發生地相距不甚遠,
上開監視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被告供述已足徵被告
於竊案發生後約1分鐘,身著深色上衣、深色及膝短褲,頭
戴3/4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附近。
 ⒊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本案竊案發生當時,行竊之人
恰巧與被告同樣髮線修整較高、頭頂禿頭、和被告著相同深
色且左胸處有淺色標誌之上衣及深色短褲,頭戴相同3/4白
安全帽及騎乘附有菜籃之深色機車;又被告恰巧於竊案發
生後約1分鐘內,身著深色上衣、深色及膝短褲,頭戴3/4白
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
。易言之,被告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
該地,適巧附近正有人行竊,雖非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但如
該行竊之人的髮型竟與被告相似,又所穿著上衣亦與被告相
同左胸處有淺色標誌,所騎機車及所戴安全帽之款式及外形
均與被告一模一樣,如此一連串之巧合,實屬難以想像。綜
上各情,已足認上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⒋此外,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峻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是由
我承辦,我們擴大調閱監視器,發現行為人是先騎機車在附
近繞,疑似在尋找目標,接著把機車停在停車場的樹下再橫
越二聖路走到對面去偷被害人財物,再橫越二聖路走回來發
動機車騎走,然後再往行為人騎到案發現場前或是行為人行
竊完騎車離開的路線去調監視器,才知道行為人騎的車牌號
碼,從車牌號碼查知車主是被告,又從我們的資料庫得知被
告居住地在青島街,我們去調閱大樓監視器,確認這台機車
就是被告在使用的。我是沿路調閱監視器,看到的情形如同
上開所述,且前後時間都是吻合的,當時是深夜車輛不多,
很容易可以去比對就是那台機車(偵卷第111至112頁),並
有廣東三街、二聖一路交岔口至廣東三街至英德街交岔口之
GOOGLE街景圖(見訴卷第139頁)、二聖一路及和平二路
岔口至竊案發生地二聖一路208號GOOGLE街景圖(見訴卷第1
41頁)、和平二路及英德街交岔路口與和平二路209號之GOO
GLE街景圖(見訴卷第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照片相片14張(見偵卷第25至32、121至133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住戶資料翻拍照片1張
(見偵卷第129頁)、本案機車停放地點照片1張(見偵卷第
129頁)在卷足稽,經核亦與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見偵卷
第139至209頁)、本案勘驗所示之結果(見訴卷第77至79、
81至123頁)相符,益徵本案行竊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告訴人財產受
有損害,對法秩序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
不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竊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60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訴卷第165至191頁
);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見訴卷第161頁)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價值800元之皮夾 及其內現金16,000元、港幣50元、美金1元,均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各式證件、簽帳卡、金融卡、一卡通與ICAS H卡等物等物,固均屬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告訴人已 分別掛失一卡通與ICASH卡,此有114年9月10日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表(見訴卷第137頁)存卷可佐,衡以前開物品 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 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無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 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名:00000000_00h25m_ch01_1920x1088x25 0000-00-00 00:25:45至00:26:22 畫面可見有一人自車道走向A車左後方至右後方(如下圖1),其髮線修整至耳上較高位置,頭頂有反光疑似禿頭,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及膝短褲及淺色一字拖鞋走至人行道(如下圖2)。 0000-00-00、00:26:06至00:26:14 該男子靠近A車副駕駛座,上半身朝副駕駛車窗傾斜做出查看動作,此時可見行為人上衣左胸口處有淺色標誌(如下圖1、放大處理如下圖2)。接著行為人伸出右手徒手深入A車副駕駛座及車窗內,並緊貼車門,將右手從車內取出後,右手握一長形深色物體。接著轉身走向人行道機車方向。 0000-00-00、00:26:16至00:26:22 該男子左手臂彎曲置於胸腹部,接著走至人行道邊緣,將某物(無法辨識)放入短褲右側口袋,此時可見行為人前額、頭頂處有禿頭反光,接著繼續朝道路黃色網線前行(如下圖1,放大處理如下圖2)。 2 檔名:000000000.235989 0000-00-00 00:23:00 被告髮型為髮線修整較高之倒蓋碗狀,雙側耳上髮線修整較高,頭頂及兩側前額皆禿頭(如下圖)。 3 檔名:Video 80 【113年6月12日警詢畫面】 影片28秒、3分13秒、6分44秒處 被告髮型為髮線修整較高之倒蓋碗狀,雙側耳上髮線修整較高,頭頂及兩側前額皆禿頭(如下圖1、2、3)。 4 檔名:10.30.201.6_0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5:44至00:25:53 【和平二路、二聖一路(東向西)】  行為人身著深色且左胸處有淺色標誌之上衣及深色短褲,腳穿淺色一字拖鞋自畫面右側車輛停放處橫越馬路並消失於畫面(如下圖)。  00:26:47至00:26:54 行為人開啟車燈於畫面左側出現駛進車道(如下圖1),此時可見行為人騎乘附有菜籃之機車,頭戴前側有2道黑色標誌之3/4白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及短褲,腳穿淺色一字拖鞋行駛於車道上,接著離開畫面(如下圖2、3)。  5 檔名:000000000.13030 0000-00-00 00:20:00 被告著右胸處有淺色長型標誌及左胸處有淺色標誌深色上衣、深色及膝短褲,頭戴3/4白色安全帽、騎乘車前附有菜籃之深色機車進入住處停車場停放(如下圖1、2)。被告停好車以後,將安全帽脫下,可見其頭頂有禿頭且髮線修整至耳上較高位置(如下圖3)。 6 檔名:10.30.201.10_09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7:36至00:27:37 【和平二路、英德街(西向東)】 行為人著深色上衣、深色及膝短褲,頭戴3/4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深色機車經過監視器後離開畫面(如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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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