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翊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翊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白翊潔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ET酒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在高
雄市○○區○○街00號附近巷口駛入林文祺位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住家門口前。嗣因同車友人趙子傑在該址與林文
祺發生傷害等衝突事件(如下述,另為無罪諭知),員警據
報到場,於翌(8)日1時10分許,對白翊潔施以酒精呼氣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翊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白翊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白
翊潔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翊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翊潔酒後駕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25
毫克情形下,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白翊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白翊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翊潔僅因與告訴人林文祺有薪資債務 問題,不思理性解決,於向同案被告趙子傑(另行通緝)敘 明此事後,且知悉趙子傑於112年12月7日22時許駕駛A車至 上揭「ET酒吧」與其會合時已攜帶鋁棒,而可預見若仍與趙 子傑一同前往尋覓林文祺討債,甚可能因此衍生傷害或其他 糾紛,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即與趙子傑基於傷害、毀損及恐 嚇之犯意聯絡,從ET酒吧外由趙子傑駕駛A車前往林文祺位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家,嗣駛至西湖街33號附近巷口 處,為免林文祺可能起疑,即換由白翊潔駕駛A車,迨至林 文祺住家門口外,趙子傑旋持上開鋁棒揮擊林文祺,致林文 祺因此受有左前臂疼痛、左側下胸疼痛等傷害,林文祺迅往 住家逃逸,然趙子傑竟仍不甘罷休追至林文祺住家門口,持 上述鋁棒揮擊林文祺住家信箱,並對林文祺恫稱:我現在知 道你家住哪裡,如果你不處理好的話,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 ,讓你家爆炸等語,以此加害林文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言語恫嚇,致使林文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且致 林文祺住家信箱因此毀損掉落,足生損害於林文祺。嗣因警 據報於112年12月7日23時50分到達林文祺住家門外了解梗概 後,即依現行犯之身分對白翊潔、趙子傑予以逮捕,並扣得 鋁棒1支,始悉全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第354條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翊潔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 被告趙子傑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 、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鋁棒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翊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趙子 傑到告訴人前揭住處,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趙子傑與林文祺並沒 有糾紛,只有我與林文祺有糾紛。我跟趙子傑講到我與林文
祺有金錢糾紛,因為我之前在林文祺那邊上班,林文祺有積 欠我薪水,然後趙子傑就說要帶著我直接去找林文祺,他會 幫我解決這件事情。我只覺得趙子傑會幫我要到這筆錢,但 我並不知道趙子傑會動手打人。在車上的時候,趙子傑有問 我整個事情的經過,一開始是趙子傑開車,快到了之後,趙 子傑就叫我開車,趙子傑說這樣才比較好引林文祺走到車上 ,但並沒有跟我說林文祺進來之後要做什麼,但我並不知道 趙子傑有攜帶鋁棒,後來到了林文祺家巷口的時候,趙子傑 就叫我開車,並且叫我打電話叫林文祺出來,我一到門口, 林文祺一出來,趙子傑就直接衝下去了,我先是嚇到,緩了 一下之後,想要拉住趙子傑,但並沒有拉住,結果他們兩個 就一直在爭吵。我並不知道趙子傑會動手,也沒有跟趙子傑 講需要用恐嚇或暴力的方式幫你討回這筆債務,我並無對告 訴人有何恐嚇、傷害、毀損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僱用白翊潔,因她工作上違反 工作規則,多次違規,累計達到快20次,導致本人損失甚鉅 ,所以才扣她的薪水,大約是扣了8千元左右。但她不接受 扣薪水這個決定,當晚白翊潔開車,搖下車窗,她叫我上車 ,那時候我跟她講,我家就在這裡,我房子大門的鐵門也打 開,前面還有停車格,為何不下來,是你找我的,為何還要 我跟妳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顯見當晚被告白 翊潔是單純想與告訴人商談其與告訴人有關其薪資問題,而 找趙子傑陪同前往。再,同案被告即證人趙子傑證稱:林文 祺欠我朋友白翊潔錢,白翊潔打電話給林文祺要錢,林文祺 用輕薄語氣叫白翊潔進去他家陪他,我覺得對方欺負我朋友 ,故我手持鋁棒下車要去和對方理論,鋁棒是我從我自己的 車上拿到白翊潔的車上,我有先跟白翊潔借車使用,之後才 載白翊潔去找林文祺,我是拿鋁棒要跟林文祺理論而已,我 沒有打他等語,益見同案被告趙子傑當日自備鋁棒預藏在車 內,係因見友人受屈而欲出面與對方理論,並非出自白翊潔 要求而去報復施暴。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7 日22時30分許,我與白翊潔透過微信互相商討薪資問題,雙 方約在我現住地,對方稱說只有1人要來,我有和對方說妳 有喝酒不要過來,但對方還是說要過來,後於112年12月07 日23時40分許,對方駕駛自小客BNL-5928號到達我住家門口 ,當時是白翊潔開車,並叫我上車,我說我住家就在這,幹 嘛要和妳上車,隨後後座,就衝出1男子手持鋁棒攻擊我, 我隨即跑回住家並把大門關上,並持鋁棒敲打我住家大門, 造成我的郵筒掉落毀損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趙子傑 打我,恐嚇及毀損我家信箱時,白翊潔在旁觀看等語大致相
符,再由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告訴人站立在馬路上等 候白色車子駛近,之後白色車子停下後,告訴人往前站立在 車子副駕駛座旁,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時,被告趙子傑從右後 車門持球棒衝出來,告訴人見狀馬上跑進家門並關上鐵門, 被告趙子傑追到鐵門處時,鐵門已經關閉,趙子傑持球棒往 鐵門揮擊兩次但未打到告訴人,鋁棒均打在鐵門上,而鐵門 旁邊的信箱被擊落在地,直至此時,白翊潔均仍在車內,並 未出現在畫面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2、49至53頁),足見被告白翊潔於當晚確實並 無出手及出言傷害、恐嚇及毀損之言行,且白翊潔本意應係 欲找告訴人商議受雇薪資之事,始找趙子傑陪同前往,未料 及趙子傑見告訴人不願上車與白翊潔討論薪資之事,即逕自 持鋁棒追下車,欲追打告訴人未著即持鋁棒擊打告訴人住處 鐵門及信箱,然綜上各節,趙子傑此舉尚難遽認白翊潔有與 之分工或有何犯意之聯絡。
㈡另觀告訴人或同案被告趙子傑俱未指陳被告白翊潔有何分工 情節,抑或有何犯意聯絡,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被告白翊潔在趙子傑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約1分鐘左右 的時間,人均尚在駕駛座即車上,時間短促,其與趙子傑與 告訴人2人間,所處位置均尚有相當距離,亦未發現被告白 翊潔有持任何器物毆打告訴人所指述之身體、物品或有出言 恐嚇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白翊潔參與 實施此部分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 明被告白翊潔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趙子傑所涉此部分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要無從逕以告 訴人唯一指證,即率認被告白翊潔有前揭犯行令負傷害等罪 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白翊 潔涉有此部分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 及第277 條第1項傷害等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