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59號
KSDM,113,易,45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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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o0}
被 告 張坤隆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o60}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隆與告訴人張俊隆、第三人張甲隆
為{o90};告訴人張家源、告訴人張家齊則為告訴人張俊隆
子。被告與告訴人張俊隆之父親張高利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往生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見張
俊隆、張甲隆因債務問題,不便出面繼承張高利之遺產,遂
於111年4月間,向張俊隆佯稱:願獨自出面繼承張高利遺產
後,再就張高利所留遺產,與張俊隆張家源張家齊及其
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云云。致張俊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擬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後,即由張坤
隆、張俊隆及其他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
議書人」欄位、及「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欄位用印,
並於同年5月間,交由張俊隆及張甲隆2人,持以向臺灣高雄
少年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由張坤隆1人,繼承張高
利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嗣因張坤隆繼承張高利所留之
遺產後,拒不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配財產,張
俊隆、張家源張家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告訴人張俊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 111年6月1日高少家宗家司凱 111司繼字第23
23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其與告訴人張俊隆、第三人張甲隆為{o90}關係
,由其單獨繼承繼承張高利之遺產等情,然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任何犯意,也沒有叫張俊隆去拋
繼承,都是他自己在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
家族LINE群組對話,可知遺產分割內容均係由張俊隆全權
決定,被告未要求張俊隆辦理拋棄繼承張俊隆與張甲隆並
非陷於錯誤而決定拋棄繼承,嗣後未能依照遺產分割協議辦
理,係因張俊隆及其家人未搬離漢口街房屋,致使被告無法
變賣房地,且與告訴人對於墊款支出、占用漢口街房屋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請求金額尚有爭議,故履行系爭協議有困難,
但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詐欺等語。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張俊隆施用詐術使其拋棄繼承
而獨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高利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查:
(一)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俊隆張家源張家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家族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
家事法院111年6月1日高少家宗家司凱111司繼字第2323號
通知及111年司繼字第2323號裁定土地、{o70}登記公務用謄
本(他字卷第151至158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1、附表編號3所示之3007號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4所示高雄市○
區○○街000號{o70}(下稱漢口街房屋)所座落之土地。
2、被繼承張高利(已歿)為長子張甲隆、次子張勝隆(已歿
)、三子張坤隆、四子張俊隆之父;長子張甲隆為張舜淵
{o30}之父;四子張俊隆張家源張家齊之父。
3、張高利於111年2月17日死亡後,張坤隆張俊隆、張甲隆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製作「繼承系統表」,由張俊隆
張甲隆2人並於同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而由張坤隆1人,繼承張高利所留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
(二)由告訴人張俊隆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111年3月7日先由告
訴人張俊隆家族LINE群組「漢口街253號」傳送訊息:「
我有請代書幫我們作遺產繼承協議書,漢口街253號出售後
,如遺書分配,我1/2,大哥,三哥各1/4。……現在要做的事
是,我,三哥,大哥,都有銀行問題,所以都要拋棄繼承
」(他字卷第35頁);嗣於111年4月15日再由告訴人張俊隆
傳送訊息:「我和大哥都拋棄繼承,第一順位為三哥個人。
請代書幫忙寫遺產分配協議書,免得糾紛」(他字卷第3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隆證稱:「漢口街253號」{o50}L
INE群組群組內有我跟我太太謝玉麗(暱稱謝文琳)、張舜
淵、張甲隆以及被告,還有一位是我大嫂即張甲隆的太太,
我在{o50}LINE群組內的暱稱是「百典張」,因為我的公司叫
百典。因為我大約在98至100年間,曾經替我大哥張甲隆作
保,後來張甲隆就舉家移民到尼加拉瓜或是瓜地馬拉,因為
銀行的部分都沒有處理,所以帳就一直掛在那裡,至於被告
的部分就我所知他有卡債,所以我認為我們三個人都去做拋
繼承,比較符合經濟利益,才會提議三個人全部都拋棄繼
承,後來被告就說他的卡債只有幾萬塊,他可以處理,所以
他要辦理繼承等語(易字卷第324至326頁),是依張俊隆
證述及LINE訊息對話內容可知,首先提出由張俊隆、張甲隆
拋棄繼承張高利遺產者,實係告訴人張俊隆自身,非由被告
對其等遊說或勸說,則本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因被告有對
告訴人張俊隆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進而辦理拋棄繼承
,已有可疑。再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告訴人張俊隆
擬訂,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327、330頁),
而觀諸告訴人張俊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分配方式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係由告訴人張俊隆提出,諸如「遵照父親遺囑分配」、「
養殖地不要持分共有,一次把他分清楚」、「大哥張甲隆的
份額由張舜淵代表登記,張俊隆的份額由張家源代表登記」
、「看到訊息請回覆,三天時間考慮,做決定。週四早上確
定。」、「坤隆要付000000-000000=625200元」等訊息,俱
由告訴人張俊隆家族群組內提出,並要求他人回覆決定(
見他字卷第41、43、45、49頁),相對於此,被告僅在群組
中提出「台南的農地由我來承接,我用農地來辦農保,希望
大哥小弟能割愛」(見他字卷第45頁),徵詢告訴人及其他家
人可否由其獲分配遺產中農地之部分,可知就被繼承人張高
利遺產之繼承方式及具體分配,係由告訴人張俊隆主導、被
告配合辦理,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俊隆
陷於錯誤而擬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拋棄繼承之客觀行為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履行,甚翻異其詞
辯稱未確認協議內容、未親自蓋章,可見被告自始未有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意,係假意應承而使告訴人張俊隆
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等語(易字卷第343頁)。然查:被
告雖於就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被告雖於112年12月27日偵訊
時辯稱其未確認、沒看清楚協議內容就蓋章,認為協議之內
容不合法云云(他字卷第235至236頁),然被告於112年5月
30日偵訊時已肯認系爭協議書為其與告訴人3人、張舜淵
簽訂、清楚協議內容(他字卷第128頁),且被告先前已在
家族群組裡討論分配方式,並提出自己欲分配之土地,業如
前述,則被告事後改稱不知悉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未用印簽
字等節,並不可採,惟尚難以被告事後拒絕配合依協議辦理
,遽推論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簽立協議書取信告訴人
辦理拋棄繼承。再觀諸111年12月3日告訴人張俊隆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張俊隆傳訊息:「這次登記,{o80}沒退件
,你都登記你自己,這這是什麼意思呢?」、被告回覆:「
繼承再,贈與」、「還是要叫老爸出來贈與」、告訴人張
俊隆再回應:「那就是我之前問的律師跟我說錯了,他說可
以直接登記孫子名字。才會產生現在的疑問。我道歉,真
不好意思」(他卷第83頁),可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之實行
,與告訴人張俊隆想容有落差,實際辦理繼承後發現有窒
礙難行之處,諸如被告單獨繼承張高利之遺產後,須另以贈
與或買賣等方式始能移轉予張俊隆之子,而被告經繼承取得
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即有處理清償若干稅捐費用之法律上義
務,且依系爭協議出售漢口街房屋後變現分配價金,尚需尋
買家出售,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墊款支出、出售漢口街
房屋等事項仍有爭議,而尚無法完成分割協議內容,並非無
據,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四)另告訴意旨雖謂係因被告對遺產分割協議不為反對才會拋棄
繼承、認為被告所為是詐欺等語(易字卷第343頁),然告
訴人張俊隆曾於上開群組陳稱:「我替君隆擔保了840萬,
三十年來戶頭的錢被銀行封抵了多少錢,不能跟銀行貸款,
不能信用往來,我抱怨了嗎?……就是替君隆擔保840萬,才
要拋棄繼承。這樣錯了嗎?就是信任你,讓你繼承,全部委
託你辦,你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了嗎?」(見他字卷第93頁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俊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剛剛稱你拋棄繼承是為了經濟利益,是否因為
怕被銀行查封,所以要脫產?)這樣講是沒錯,因為第一順
位是張甲隆,他{o80}分到財產一定會被扣走,{o80}還不夠的
話,銀行就會來找我,因為我是張甲隆的保人,而且張甲隆
都不在臺灣,我當然擔心銀行會直接對我執行等語」(易字
卷第329至330頁),是依上述張俊隆與張甲隆本有債務在身
、擔心辦理繼承將使銀行對其等繼承份額強制執行之情形,
告訴人本具辦理拋棄繼承張高利遺產之動機,並使其子輩(
張高利孫輩)之告訴人張家源張家齊獲得張高利遺產,
否則不會率先在家族群組裡提出拋棄繼承構想並擬具遺產分
協議書,從而,被告是否辦理繼承、是否簽立遺產分割
議書,均不影響告訴人張俊隆以拋棄繼承方式避免遭銀行以
繼承所得清償債務,益徵告訴人張俊隆並非因被告對其施用
詐術始陷於錯誤拋棄繼承,而被告繼承取得張高利遺產,則
係基於法律關於繼承之規定所為,亦非不法取得財物。至告
訴人等人能否依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對被告主張依約履行分
配,要屬民事契約糾紛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被繼承遺產名稱 持分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1 張高利 {o10}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73,000 2 張高利 {o10}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1770/10630 495,600 3 張高利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486,000 4 張高利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o70} 全部 4,324,000 5 張高利 {o20}帳號000000000帳戶存款 300,000 6 張高利 {o2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075 7 張高利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 8 張高利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51 9 張高利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投資額 15,000 10 張高利 裕隆牌自小客車1部 0 11 張高利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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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