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勃維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勃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勃維係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慈愛動物醫院九如分院(下稱慈愛動物醫院)之獸醫師,為
從事動物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林承修曾於民國111年7月
26日攜帶其寵物犬「多多」(斯時體重為6.4公斤)至該院
進行血液腎功能檢測,經確認告訴人之寵物犬之體重、體溫
、心跳脈搏等身體狀況後,因被告認為「多多」斯時體重為
8.4公斤,故於當日對「多多」施打0.08ml劑量之Darbepoet
in(以下簡稱DPO)造血針。嗣因「多多」於注射後隔日出
現先前未曾有過之症狀且病情逐漸加重而於同年8月2日死亡
,告訴人於同年8月24日返回該獸醫院向被告索取同年7月26
日「多多」就醫時施打藥劑之處方箋,被告因擔心其可能因
先前對「多多」施打之DPO造血針劑量係最高劑量而與「多
多」死亡有因果關係,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上開
動物醫院內,登載「多多」於111年7月26日施打之DPO造血
針劑量為「0.06ml」之不實記載處方箋後交給告訴人收執,
足生損害於林承修了解其寵物就診時用藥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承修、證人時培經、林毓民之證述、被告提供之處
方箋、被告自提之DPO用量計算資料、被告提供「多多」於
慈愛動物醫院九如分院之病歷資料、證人林毓民提供「多多
」於慈愛動物醫院九如分院之病歷資料歷程明細、告訴人提
供111年8月8日致電動物醫院之錄音檔與譯文、DPO造血針之
用藥仿單、告訴人提供111年8月26日至勝杰動物醫院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辯稱:111年7月26日當天對寵物犬「多多」施打的DPO
造血針劑量為0.06ml,事後並無變更過用藥劑量之記載,我
只有補充當日看診的「異常描述」欄,把犬隻的病情描述的
更詳細,沒有變動用藥診療的藥品種類、劑量、問診資料、
身體檢查,而111年7月26日帶入的體重8.4公斤是寵物犬前
一次即106年11月26日到院檢查時的體重等語。辯護人則以
:111年7月26日體重欄記載8.4公斤為前次就診時的體重,
當次看診體重則為身體檢查欄之6.4公斤,並無公訴意旨所
謂被告認為「多多」的體重為8.4公斤之情形,被告係因告
訴人欲索取處方箋,於111年8月25日將病歷內異常描述部分
再為詳細記載,有助於告訴人瞭解「多多」的病況,被告所
做異動與診斷或醫療行為事實無關,卷內證據無法證明DPO
造血劑是否遭到事後修改,退萬步言,倘若DPO造血劑用量
曾經過修改,公訴意旨所指之0.08ml仍在用藥安全範圍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為慈愛動物醫院之獸醫師,於111年7月26日,在慈愛動
物醫院為告訴人攜帶之寵物犬「多多」看診,,並於同日對
「多多」施打DPO造血劑,嗣被告於111年8月24日開立處方
箋予告訴人,記載於111年7月26日施打之DPO造血劑劑量為0
.06ml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易字卷第30頁),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林承修之證述(他卷第95、96頁)、被告提供之
處方箋影本(他卷第47頁)、「多多」於111年7月26日在慈
愛動物醫院之病歷資料(他卷第219頁;審易卷第74頁;易
字卷第373頁)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之處方箋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登載不
實之情形?
㈡證人即慈愛動物醫院院長時培經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話時
,固曾向告訴人提及DPO之劑量為0.08,此有告訴人111年8
月8日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47至56頁)在卷
可憑,然證人時培經於111年7月26日並未親自為寵物犬「多
多」看診,且細譯該次對話內容,於全長13分29秒之錄音期
間,告訴人與時培經主要均在爭論寵物犬「多多」施打之鐵
劑劑量為何及施打鐵劑是否會造成寵物鐵中毒,僅於2分38
秒至2分40秒間、及3分57秒至4分09秒間短暫提起DPO之劑量
,可知告訴人與時培經於當時對話重點並非DPO施打之劑量
,而是聚焦於鐵劑施打之劑量與效果,衡以證人時培經於偵
查中證稱:我當天是看著電腦回答,但會不會說錯我也不確
定,當天施打多少劑量只能看電腦,0.08與0.06劑量打起來
效果應該差別不大等語(他卷第205至208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11年8月8日我跟告訴人對話時,我是看著電腦病
歷畫面回答,原則上當天以電腦數字為主講出來,但我年紀
也60多了,我怕我有口誤,可能是我講錯了我不確定等語(
易字卷第456頁),則時培經於面對告訴人質疑鐵劑劑量之
情況下,是否忽略或看錯病歷上關於DPO劑量之記載,亦非
無可能,尚無從以證人時培經曾於111年8月8日向告訴人短
暫提及DPO劑量0.08,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更無
從遽認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為「多多」看診時施打的DPO劑
量為0.08ml或遽認被告有登載不實之行為。
㈢再參見寵物犬「多多」在慈愛動物醫院之就診之全部病歷資
料(易字卷第359至381頁),可知慈愛動物醫院之病歷系統
之上半部,左方依序有「掛號單號」、「診次」、「飼主」
、「病歷編號」、「年齡」、「看診日期」、「看診時間」
、「自主檢查」、「體重」、「最終檢查」、「病名編號」
等欄位,右方則有「病歷問診」、「身體檢查」、「異常描
述」等欄位,下方則有「藥費」、「診療費」、「處置費」
、「材料費」、「住院費」、「手術費」、「美容」、「合
計」、「藥品編號」、「藥品名稱」、「產品編號」、「單
位」、「用法」、「用量」、「次數」、「天數」、「計價
數」、「價格」、「金額」、「備註」等欄位。證人林毓民
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本案寵物的病歷資料,病歷的最初建
檔日期與修改日期不同,可以看出有修改,但看不出何人修
改,也看不出修改什麼內容。體重的部分無法修改,其他、
病歷問診、身體檢查、異常描述攔位是可以改的。只能看出
在何時有被修正,但看不出修正内容等語(偵卷第207頁;
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病歷系統的「病歷問
診」、「身體檢查」、「異常描述」與下方用藥資訊的欄位
,只要是白色的就可以修改,像「藥品編號、用量、次數、
天數、計價數、價格、備註」這些都可以改,這個行業有時
病歷不會在當下打字,系統不會很嚴謹,很多病歷其實是在
看診完,客戶離開之後才會key in,所以很多欄位不會鎖定
等語(易字卷第452至453頁),再對照證人林毓民提出「多
多」於慈愛動物醫院九如分院之系統病歷資料(他卷第213
頁)可知,「多多」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1日之病歷
均有於111年8月25日經修改,固可佐證111年7月26日、111
年8月1日之病歷有修改紀錄,然無法得知什麼欄位被修改,
佐以被告所稱事後有補充當日看診的「異常描述」欄乙節,
則亦無從以病歷系統有修改紀錄一事,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變更DPO劑量之登載不實行為。
㈣又參酌被告交予告訴人之處方箋影本,其上記載:「l.DPO(4
0mcg/0.5ml) 0.06ml/sc、2.1RONWON INJECTION 10% (lOOm
g/ml) 0.7myim」,有該處方箋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47頁
),該處方箋係被告於111年8月24日開立,此有111年8月24
日慈愛動物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78頁;易字
卷第381頁)。而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向被告索取處方箋
時有錄音,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111年8月24日之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顯示於錄音時間00分42秒處,告訴人向被告稱:
「反正那天有登錄檔案,我上次來也看過了」,被告隨後開
立處方箋予告訴人,並稱:「我開給你的就是我開的藥」,
此有111年8月24日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易字
卷第56至57頁),是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當日拿到處方箋
時,即可看到其上記載之DPO劑量為0.06ml,但告訴人當時
並未向被告質疑處方箋記載之劑量與其111年8月8日所見電
腦病歷資料不同,更可徵被告所登載之處方箋內容(即DPO
劑量為0.06ml)確與實際診療之用藥內容相符,而無公訴意
旨所指登載不實之情形,本件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再依財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下稱高雄獸醫公會)之說
明,DPO建議劑量為0.5至0.8 µg/kg(即每公斤0.5至0.8微
克),病畜體重6.4公斤,計算建議DPO用量為3.2至5.12 µg
,DPO藥品濃度為80 µg/1ml,換算正常投藥劑量範圍介於0.
04至0.064ml,本案使用0.06ml介於上述合理範圍,屬適當
用藥,有高雄獸醫公會114年5月21日函可佐(易字卷第385
頁),亦徵被告於本案對「多多」之用藥係在適當合理之範
圍內。
㈥另證人林毓民於偵查中證稱:病歷系統的「體重」欄不能修改,在一開始顯示飼主資料的時候,櫃臺人員就會做測量鍵入飼主資料裡面,就會跑到病歷頁面上的「體重」欄等語(偵卷第32、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掛號的時候,「體重」欄會帶入寵物的基本資料表上體重,而右邊「病歷問診」、「身體檢查」、「異常描述」是醫師看診時輸入的欄位,如果沒有帶寵物來的話,寵物基本資料表就會紀錄上一次修正的體重,在掛號的階段,「體重」欄不是每次都要輸入,因為會自動從寵物的基本資料表去抓取,但掛號時不一定要帶寵物來,有些客戶只是為了要拿藥就直接掛號,寵物不一定要來,等完成掛號之後,「體重」欄就變成不能修改等語(易字卷第442、443、447至451頁)。是以,慈愛動物醫院病歷系統左方之「體重」欄記載之體重,係掛號時由系統帶入寵物在該院建檔之基本資料,寵物基本資料會紀錄前次看診時修正之體重,且該欄於掛號完成後無法修改,右方「身體檢查」欄記載之內容,則由醫師於看診時手動輸入等情,堪可認定。再觀之寵物犬「多多」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11年7月26日為止在慈愛動物醫院就診紀錄之體重紀錄變化可知:①104年1月13日初次就診「體重」欄記載為0,經「身體檢查」測量體重為7.72公斤;②104年2月9日第二次看診,「體重」欄記載為7.72公斤,同次「身體檢查」結果亦為體重7.72公斤;③105年4月16日第三次就診,「體重」欄記載為7.72公斤,同次「身體檢查」測量體重9.15公斤;④106年3月16日第四次看診,「體重」欄記載為9.15公斤,同次「身體檢查」結果測量體重8.69公斤;⑤106年11月4日第五次就診,「體重」欄記載為8.69公斤,同次「身體檢查」結果測量體重8.3公斤;⑥106年11月26日第六次就診,「體重」欄記載為8.3公斤,同次「身體檢查」結果測量體重8.4公斤;⑦111年7月23日第七次就診,「體重」欄記載為8.4公斤,因未帶寵物來,「身體檢查」欄無測量體重之記載;⑧111年7月26日第八次就診,「體重」欄記載8.4公斤,「身體檢查」結果測量體重6.4公斤,此有「多多」在慈愛動物醫院之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佐(易字卷第359至373頁),則該病歷系統之「體重」欄,顯係以寵物前一次有到院看診之「身體檢查」測量之體重,帶入寵物之基本資料建檔而成,然寵物於當次看診之實際體重若干,仍以寵物有到院看診時經醫師手動輸入之「身體檢查」結果為主。是以,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為寵物犬「多多」看診時,於「身體檢查」欄輸入之體重為6.4公斤,被告當無誤認「多多」體重為8.4公斤之可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因誤認「多多」之體重而施打0.08ml之DPO造血劑等節,亦無所據。至證人林毓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的認知,病歷左邊「體重」欄不會去抓「身體檢查」欄裡面的資料等語(易字卷第448頁),然證人林毓民復證稱;會不會抓前面的病歷要問醫師較清楚,我並非系統之使用者等語(易字卷第440頁),及證稱:「體重」欄帶入的是寵物的基本資料表,如果上次寵物量體重是8.4公斤,這次沒有量,掛號時也沒有異動,就會帶入到這次的病歷等語(易字卷第444頁),可見慈愛動物醫院病歷系統之「體重」欄記載,的確是帶入寵物前一次有到院看診且測量後的體重,並非寵物於該次看診時的實際體重,亦無從以證人林毓民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看診時有錯認寵物犬「多多」體重之可能。
㈦末以,公訴意旨雖認DPO施打劑量若達0.08ml即與寵物「多多
」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已無從推論被
告施打之DPO劑量達0.08ml之事實,此經說明如前。又查,
證人即獸醫師陳全城於偵查中證稱:寵物體重6.4公斤,則
第一次施打DPO劑量大約0.04cc至0.08cc等語(他卷第28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PO造血針效果是骨髓造血、紅血
球生成術,我施打的劑量是每公斤0.04cc到0.08cc,我施打
的劑量高於建議劑量而且沒有問題,獸醫師普遍接受的建議
合理劑量,如果體重6.4公斤的寵物,則DPO合理建議劑量是
0.04到0.08毫升,本案這樣施打,雙倍的劑量也不會讓寵物
死掉,牠的死因我認為與造血針沒有關係,因為牠的肌酸酐
5.1就是末期,主人要有心理準備,牠可能隨時合併心臟衰
竭、肝腎衰竭走掉,不管施打劑量是0.04、0.05、0.06甚至
雙倍劑量0.08,不可能有致死可能性,一般都死於心腎衰竭
,造血針與急性死亡或後續死亡沒有關係等語(易字卷第42
6至438頁)。再參酌本案寵物「多多」曾在數間動物醫院就
診,且曾在其他動物醫院施打過DPO造血針,包含111年5月1
9日在亞幸動物醫院施打0.15ml之DPO、於111年5月24日及11
1年3月間在梅西動物醫療中心施打0.2ml、0.16ml之DPO造血
針,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卷第59頁),
且有告訴人提供亞幸動物醫院處方箋(易字卷第231頁)、
梅西動物醫療中心門診病歷摘要(易字卷第233頁)及梅西
動物醫療中心門診病歷0份(易字卷第347至351頁)可佐,
可知「多多」至少在亞幸動物醫院、梅西動物醫療中心及被
告任職之慈愛動物醫院均有施打過DPO造血針,且在其他動
物醫院施打的DPO劑量尚比公訴意旨所認之0.08ml更高,故
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倘若對體重6.4公斤
之寵物施打0.08ml之DPO,將造成寵物死亡結果」,併此敘
明。
六、另告訴人雖具狀聲請:①隨機調閱高雄市數家獸醫診療機構
內部病歷;②調查林毓民、被告、時培經、黃佳欣此四人個
人手機或院內電腦相關紀錄、通訊軟體上有無互相串供滅證
之行為;③調閱告訴人於慈愛動物醫院九如分院寵物商店歷
年購買動物藥品消費紀錄等語(易字卷第75至229、259至31
1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
證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
、第163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照前開規定,告訴人僅得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然檢察官並未向本院聲請調查
證據,顯見檢察官經判斷後認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事項並無
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卷宗標目: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123號【他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偵卷】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審易卷】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