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張先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張樟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波卡(兩包裝)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先智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攝影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樟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張先智、張樟鎰三人與蔣宗宏為朋友關係,張樟鎰
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9時30分前某時,偶遇張凱鈞及張
先智,其2人向張樟鎰提議至蔣宗宏家行竊,張樟鎰應允後
,張凱鈞、張先智與張樟鎰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
日下午9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蔣宗宏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蔣宗宏住處),因見蔣宗宏住處鐵捲
門未拉下,渠等遂侵入蔣宗宏住處內,張凱鈞徒手竊取蔣宗
宏所有之波卡1盒(2包裝,起訴書原記載為3包,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張先智則徒手竊取蔣宗宏所有之攝影機1台(起訴
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嗣張凱鈞走出蔣宗
宏住處時,復徒手竊取郭質彬所有停放於蔣宗宏住處門口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串,三人隨即離去
。嗣蔣宗宏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張凱鈞、張先智與張樟鎰(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
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131、382、421、422頁;
易字卷二第28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一同進入蔣宗宏住處,
被告張凱鈞並坦承有竊盜波卡1盒(2包裝)、機車鑰匙1串;
被告張先智則坦承有拿取攝影機1台,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
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別置辯如下:
㈠被告張凱鈞辯稱:蔣宗宏有欠我錢,然後我們剛好經過他家
,就過去找他,我承認竊盜,但不認為有構成結夥三人竊盜
。
㈡被告張樟鎰辯稱:我承認侵入住居,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蔣
宗宏跟張凱鈞原本就認識,我們原本就會去找他,我也沒有
拿蔣宗宏的東西等語。
㈢被告張先智辯稱:我只有拿攝影機,不承認有侵入住居、結
夥三人竊盜。被告張先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3人與蔣宗宏
為好友,進到好友家裡應非「無故侵入住宅」,被告3人進
入蔣宗宏住處前也有呼喊其名,與侵入住居之情況有所不同
。另張凱鈞所拿之物為1盒2包裝的波卡洋芋片,價值低微,
應認欠缺實質違法性。且蔣宗宏尚欠張凱鈞錢,拿蔣宗宏的
東西並無違法性;至於拿鑰匙部分,張凱鈞拿了鑰匙就可以
把車子開走,但他沒有,可認張凱鈞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因
此張凱鈞拿東西部分均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張樟鎰從頭到尾
只有翻找垃圾桶,惟張樟鎰已進入蔣宗宏住處,拿東西很容
易,但卻沒有拿任何物品,可見張樟鎰並沒有要竊取他人財
物的意思。張先智於本案拿的攝影機確實有價值,此行為確
有不該,惟攝影機放在地上顯然是使用過後、已經故障、不
是新的,價值低微且不堪用。綜合以觀,本案被告3人之整
體行為,僅張先智拿取之攝影機尚有價值,張先智也不否認
竊盜,但被告3人未有結夥三人、無故侵入住宅的加重條件
等語,為被告張先智辯護。
㈣經查,被告3人於112年3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一同騎乘機
車前往蔣宗宏住處,因見鐵捲門未拉下,渠等遂進入蔣宗宏
住處;被告張凱鈞在蔣宗宏住處內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波卡(2
包裝)1盒;被告張先智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攝影機1台,嗣被
告張凱鈞走出蔣宗宏住處時,徒手拿取被害人郭質彬所有停
放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三人
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
一第132、423頁;易字卷二第46、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蔣宗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頁
至第21頁;易字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
張樟鎰之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29頁)、高雄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11月21日勘驗報告(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本
院勘驗筆錄(易字卷一第425頁至第440頁)等件各1份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蔣宗宏於警詢時證稱:我調閱家裡的監視器,
發現112年3月12日下午9時許,被告3人駕駛機車到我家,並
進入我家,我看他們離開的時候手上有東西,我用臉書聯繫
張樟鎰,詢問他們是否有拿走我的東西等語(警卷第19、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家裡的監視器,發現被告3人
都有進去我家,他們之前來找我,如果我在家他們喊一聲就
進來了,通常會先聯絡說要過來找我。有遇過我不在家,張
凱鈞、張樟鎰就直接進來,但他們會跟我說他們在家等我等
語(易字卷二第38、40、41頁),佐以被告張凱鈞於警詢時供
稱:我與張先智騎車在路上,剛好經過蔣宗宏住處巷口,當
時張樟鎰騎著他的車跟在我們後面,就跟著我們一同騎進蔣
宗宏他家騎樓,當時我看到他家騎樓有停機車,但我們怎麼
叫他都沒有人回應,我就進入蔣宗宏家中等語(警卷第6、7
頁),被告張先智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抵達蔣宗宏他家時,
因為我們在外面呼喊,但沒有人回應,想說進去裡面看看,
我當時就跟著張凱鈞進去裡面等語(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
3人未告知告訴人即進入蔣宗宏住處,再參以本院勘驗本案
監視器影像內容(全文見易字卷一第425頁至第440頁),可見
被告3人在蔣宗宏住處門口前呼喊「宗宏、阿宏」後,未得
告訴人回應即進入蔣宗宏住處,足見被告3人在進入蔣宗宏
住處前,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卻逕自進入蔣宗宏住處,
入內後復未如往常告知告訴人,是被告3人於本案有侵入蔣
宗宏住處之行為,已堪認定。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樟鎰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蔣宗宏家中,
看到張凱鈞、張先智在翻找東西,離開的時候有看到張先智
拿1台攝影機,有看到張凱鈞吃波卡等語(警卷第15、16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看到張凱鈞、張先智進屋
就在翻找東西,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制止他們等語(偵卷第7
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去蔣宗宏住處,是在路上遇
到張凱鈞、張先智,他們兩個提議要偷東西等語(易字卷一
第1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先智於警詢時證稱:進屋後我
跟張凱鈞在屋裡亂晃等語(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3個進屋大概5分鐘後就一起出屋外等語(易字卷二第2
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鈞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蔣宗
宏住處後,張先智在客廳亂晃等語(警卷第7頁)。參以被告
張樟鎰走出蔣宗宏住處時,有拿手電筒照向垃圾筒,另有打
開停放於蔣宗宏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等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考(上述內容見勘驗
筆錄編號3、6,易字卷一第427、431頁),另被告張凱鈞、
張先智於走出蔣宗宏住處時,被告張凱鈞手上拿一方型盒體
,被告張先智手上拿有一個塑膠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上述內容見編號4、8,易字卷一第429、438頁)可考,被告
張先智於本院供稱:我拿的塑膠袋裡面是攝影機等語(易字
卷一第420頁)。
㈦被告3人均於呼喊告訴人名字未獲回應,已知悉告訴人不在家
中,卻仍共同進屋,且被告張樟鎰於獲知被告張凱鈞、張先
智要前往蔣宗宏住處行竊財物,仍決意與其等共同進入蔣宗
宏住處,並物色財物。被告張凱鈞、張先智進屋後即在屋中
亂晃、搜尋物品,並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屋內之攝影機1台、
波卡(2包裝)1盒等行為,已足認被告3人進入蔣宗宏住處之
初就有竊取財物之意,則渠等確有結夥三人侵入住居竊盜之
犯意,堪以認定。
㈧辯護意旨雖以進入好友家中不算無故侵入住居云云,然被害
人與被告間即便交情深厚亦非侵入住居之正當阻卻違法事由
,倘若只要與被害人間係朋友關係即可隨意進出被害人住處
,住居平穩權如何能獲得保障、侵入住居罪豈非形同具文,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實不可採;辯護意旨又以被告張凱鈞所竊
取之物價值非常輕微,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然被告3人本
案所犯係構成兩種加重事由之加重竊盜罪,實難僅因所竊得
物品價值較低即認不具實質違法性,是辯護意旨此部分尚不
可採;末以辯護意旨再稱被告張凱鈞乃告訴人之債權人,故
被告張凱鈞自行拿取告訴人之物品不構成竊盜罪云云,然縱
使對被害人具有債權亦不可私自拿取被害人之財產抵償,此
乃當然之理,否則如我國法律允許債權人均可逕自對債務人
拿取財物以實現債權,我國法院何必設置民事執行處辦理強
制執行事務,是辯護意旨此部分顯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不可採,被
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竊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郭質彬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是被告3人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祇論以加重竊盜罪,而無庸
另論處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張凱鈞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被告張凱鈞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12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110年1月31日有期徒刑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被告亦對
檢察官提出足資證明其有累犯事實之刑案資料查註表此證據
方法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二第297頁),是被告張凱鈞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已堪認檢察
官就被告累犯之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按刑法
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
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張凱鈞本案所犯之罪,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
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張凱鈞前案所犯藥事法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犯罪方式、所侵害
之法益、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
以被告張凱鈞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及檢察官認被告張凱鈞於
本案形式上已符合累犯等節,遽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張凱鈞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尊重告訴(被害)人
之財產權,竟乘告訴人未在住處之機會,結夥一同侵入告訴
人之住處,並竊取告訴(被害)人所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
被告3人共同破壞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被告3人於犯後僅坦承客觀過程,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被告張凱鈞已將機車鑰匙返還之犯後態度,並衡以
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張凱鈞、張樟鎰,也
不需求償,但被告張先智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易字卷二
第46頁),兼衡被告3人於本件共構成兩種加重事由,以及所
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張樟鎰未竊得或分得贓物等節,末衡
被告3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再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易字卷二第298頁),各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三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先智素行良好、所犯情節輕微等 節,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認被告張先智 犯後始終否認加重竊盜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足見被告張先智對其犯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非施以相當 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實難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不予其宣告緩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張凱鈞於進入蔣宗宏住處後拿取波卡(2包裝)1盒、被告 張先智則拿取攝影機1台,並攜帶離開蔣宗宏住處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物品乃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張樟鎰雖與被告張凱鈞、張先智於本案為共犯關係,然因依 卷附事證觀之,其於本案未分得任何贓物,爰依前開判決意 旨,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張凱鈞所拿取之被害人 郭質彬所有之機車鑰匙1串,被告張凱鈞已返還被害人郭質 彬,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宗宏於本院證述明確(易字卷 二第44頁),同不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外,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錢包(裝有現金5,000元、 身份證件、提款卡等物)1個、麥克風1支、存錢桶1個、平 板1台等物。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蔣宗宏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勘驗報告、被告張樟鎰與告訴人蔣宗宏間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等件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蔣宗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物除了波卡、 我朋友的機車鑰匙外,尚有錢包1個(內含我身分證件、提款
卡、現金5,000元)、麥克風1支、存錢筒1個、平板1台等語( 警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固指述其所遭竊之物尚有錢包1個、麥克風1支、存錢 桶1個、平板1台等語,惟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蔣宗宏住處門口 監視器影像(全文見易字卷一第425頁至第440頁),影像內容 僅可見被告張凱鈞於步出蔣宗宏住處時,右手持有一方型盒 子物體,被告張先智手上拿著一個塑膠袋,被告張樟鎰則沒 有持任何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上述內容見勘驗 筆錄編號4、8,易字卷一第429、438頁),被告張先智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只拿了1個攝影機,塑膠袋裡面是攝影機等 語(易字卷一第419、420頁;易字卷二第140、296頁),被告 張樟鎰於警詢時稱:我離開時有看到張先智拿了1台攝影機 離開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訊時稱:我們離開的時候張先 智拿了1台監視器錄影機等語(偵卷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 蔣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裝在張先智手上塑膠袋的是攝影 機,張先智也有跟我承認拿走攝影機。監視器畫面除了可以 看出張凱鈞拿了1盒波卡、張先智拿了攝影機,其他的從監 視器畫面看不出來等語(易字卷二第41、43、45、46頁),則 被告張先智於監視器畫面中所持之塑膠袋內所裝之物品,除 攝影機1台外,是否還有其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實有所疑 。
⒊另告訴人於案發後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張樟鎰聯繫,並對 被告張樟鎰稱「我現在」、「要做筆錄了」、「來呢」等語 ,被告張樟鎰回稱「波卡」、「然後塑膠袋」、「好像還有 麥克風」、「其他我就不知道了,我現在被報失蹤,沒辦法 過去,我也快通緝了」等語,此有臉書對話紀錄1份可證( 警卷第29頁)。被告張樟鎰雖回覆「好像」還有麥克風,然 此節為被告3人所否認,且被告張樟鎰上揭用語亦非肯定, 被告3人除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竊得物品外,尚無從以此遽謂 被告3人尚竊得「麥克風」1支,併予敘明。
⒋從而,依卷附各項事證觀之,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本件遭竊取 之物品,僅有被告張凱鈞拿取之波卡1盒、機車鑰匙1串、被 告張先智拿取之攝影機1台,至其餘告訴人所指述尚失竊之 錢包1個、麥克風1支、存錢桶1個、平板1台等物,則屬無法 證明被告3人於本案有竊取上開物品。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靜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項目 0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524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02.【偵卷】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 03.【審易卷】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卷宗 04.【易字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