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599號
KSDM,113,審金訴,1599,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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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45、22456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9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謝育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王 炫凱」、「凱薩」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育翔知悉或容任有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 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魏耀慶陳文英等2 人(下稱魏耀慶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指定地點後,嗣謝育 翔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領取情 形」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一「領取情形」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後,隨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暱稱「王炫凱」之指示,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謝育翔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嗣因員警上前盤查謝育翔,於帶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時,謝育翔趁隙逃離現場,並將款項丟棄 於人行道上,惟旋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其所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現金共12萬2,900元(其中1 2萬元業經警發還魏耀慶領回)及提款卡4張(業經警發還魏 耀慶領回)等物,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之IPhone XS手機及IPhone 8手機各1支等物,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耀慶、魏孟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陳文 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育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卷第4至12頁;甲案偵卷第139至141頁;乙案 警卷第4至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65、185、195、19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甲案警卷第27至38、33至3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警 卷第40至44頁)、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案警 卷第39頁)、被告所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甲案 警卷第46頁)、告訴人魏耀慶所出具之贓物領據(甲案警卷 第47頁)、員警查獲被告之密錄器及監視葺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見甲案警卷第50至52頁)、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甲案警卷第53至55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6至73頁)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文英之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文英所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本案中信帳 戶、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現金 及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分 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而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如附表一「領取情形」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領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復依暱稱「王炫凱」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 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王炫凱 」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暱稱「王炫凱」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 及元大帳戶提款卡資料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 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 及元大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暱稱「王炫凱」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 ,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交付詐騙贓款之暱稱「王 炫凱」之人,以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 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本案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 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 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此部分詐騙贓款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 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 訛。
 ㈣至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準備依指示將之轉交予暱稱「王炫凱」所指定之不詳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然於被告提領款項後,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 而上前盤查後當場逮捕被告,並經警當場查扣被告所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共計12萬元等節,亦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復有前揭扣押筆錄扣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以觀,被告所 提領此部分詐騙贓款雖事後經警予以扣押在案,惟被告準備 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所提領此部分詐騙贓款業經警予以 查扣在案,致被告未能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而致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魏耀慶已將本案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並經被告予以提 領完畢,可見告訴人魏耀慶遭詐騙該筆受騙款項已進入該不 詳詐欺犯罪者及被告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內,仍已達詐欺取財 既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 被告前往上開地點,提領各該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提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核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認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一節,容屬 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 案審金訴卷第183、19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 機會,且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 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一節,然觀諸 該罪之立法理由第5點:「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 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 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 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 ,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 態樣」,顯見該罪係為解決主觀犯意之證明困難,具有截堵 構成要件之性質,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 行,既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另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王炫凱」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渉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再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200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 件之問題;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犯行,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乙案警卷第7頁;甲案審金 訴卷第185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繳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4)院總管字 第15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4年度贓字第314號收據各1份在 卷可憑(見甲案審金訴卷第201至203頁),則揆之前揭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擔任提領詐 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 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 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 情節,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魏耀慶遭詐騙 財物已經警當場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魏耀慶領回,前已述及 ,致其此部分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稍有所減輕;並酌以被告 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 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 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2,900元,為被告所有,並 係其之前擔任車手所獲取之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甲案偵卷第140頁);由此可見該筆現金,應核屬 被告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IPho 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並 係供其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一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見甲案警卷第1 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85頁),復有前揭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從而,堪 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該2支手機,均應核屬供被 告與本案詐欺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已獲取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前已述及;由此堪認該等報酬,應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有前揭本院(114) 院總管字第15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4年度贓字第314號收據 各1份在卷可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現金12萬元及提款卡4 張等物,係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後尚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時予以查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有如上述;且該等現金及提款卡業 經警查扣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魏耀慶領回,已有前揭告訴人魏 耀慶所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憑,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附予述明。




 ㈤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 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 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領取情形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魏耀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2時許,假冒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身分,撥打電話與魏耀慶聯繫,並佯稱:因魏耀慶的帳戶涉及刑案,要立刻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押禁見2月,且要凍結魏耀慶帳戶資金,如果不想被收押,就要交付帳戶云云,致魏耀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鹽埕國小前,並將魏孟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魏國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國憲華南帳戶)、魏國翰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國翰華南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內,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後離開而詐欺得逞謝育翔於113年5月7日15時55分至同日16時4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鹽埕國小前,並在停放於該處之佐列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左列4張提款卡。 113年5月7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魏耀慶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魏孟君於警詢中之指訴(甲案警卷第22至24頁;甲案偵卷第193、194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327214600號函暨所檢附提款卡對照表(甲案偵卷第191、199頁) ⒐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74至79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5至50頁) 2 陳文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上午7時許,假冒為臺灣銀行行員「林淑芬」身分,撥打電話與陳文英聯繫,並佯稱:有不詳人士使用陳文英名義要提領大筆現金云云,旋再由佯裝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自成身分撥打電話與陳文英聯繫,並謊稱:其為專辦詐騙案件之人,須依指示與暱稱「林錦鴻」之人聯繫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陳文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6日上午9時22分許稍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信箱內而詐欺得逞謝育翔依暱稱「凱薩」之指示,於113年5月6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文英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並在上開住處信箱內拿取左列3張提款卡。 ①113年5月6日12時2分,提領13,400元 ②113年5月6日12時3分,提領12,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③113年5月6日12時5分,提領1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④113年5月6日12時6分,提領8,7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證券陸竹分公司)  本案元大帳戶 ⒈陳文英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9、10頁) ⒉陳文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卷第23至26頁) ⒊陳文英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乙案警卷第27、2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5、17頁;乙案審金訴卷第37、39頁) ⒌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9、21頁;乙案審金訴卷第43、45頁) ⒍被告拿取提款卡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1至41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案警卷第45頁)  ①113年5月6日12時29分,提領60,000元 ②113年5月6日12時29分,提領60,000元 ③113年5月6日12時30分,提領30,000元 (①至③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路竹竹南郵局)  ④113年5月7日凌晨0時3分,提領50,600元 (④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友愛街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洗錢標的,業經警發還魏耀慶領回。 2 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被告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 IPhone 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宣告沒收。 4 IPhone 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宣告沒收。 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壹張 魏孟君所有,業經警發還魏耀慶領回。 6 高雄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魏孟君所有,業經警發還魏耀慶領回。 7 華南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魏國憲所有,業經警發還魏耀慶領回。 8 華南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魏國翰所有,業經警發還魏耀慶領回。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54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45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0號(稱乙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5426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9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2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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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