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9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館長」之人及其他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前某時許,A 09依臉書暱稱「館長」之人指示,前往不詳之指定地點拿取 李誌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2張及密碼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A03、A04、A05、A06、A07、A08,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匯 款帳戶內,再由A09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後,依臉書暱稱「館長」之 人指示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不詳之指定地點並拍照回 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A09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件 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然其自承獲有報酬7000元,並未自動 繳回,是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不得減刑其刑。然如前所述, 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係得科以 有期徒刑2月至7年之刑度,若因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則為 得科以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之刑度;若依照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被告於本案係得科以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 刑度,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館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中供陳本案犯 罪所得為7,000元等語(院卷第243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 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簿手角色 ,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 間所為,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 其獲取7,000元之報酬,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縱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6時許,向A03詐稱未加入升級認證,無法下單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李誌峰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9萬9,987元 ②同日17時16分許、6,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四維店 ①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2萬元 ②同日17時30分許、2萬元 ③同日17時31分許、2萬元 ④同日17時32分許、2萬元 ⑤同日17時33分許、2萬元(提領2筆) ⑥同日17時34分許、1萬4,000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前某時許,向A04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李誌峰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2萬8,138元 同編號1②至⑥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3年1月18日17時58分許、1萬2,34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仁愛店 113年1月18日18時19分許、1萬2,000元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向A05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9萬9,98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 ①113年1月18日 18時33分許、2萬元 ②同日18時34分許、2萬元 ③同日18時35分許、2萬元 ④同日18時36分許、2萬元 ⑤同日18時37分許、2萬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3年1月18日18時58分許、400元 同編號4①至②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8時許,向A06詐稱購買全新廚房收納架,需驗證金流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 19時43分許、2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 ①113年1月18日 19時49分許、2萬元 ②同日19時50分許、1萬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8時35分許,向A07詐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 19時58分許、1萬3,07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113年1月18日20時6分許、1萬8,000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0時前某時許,向A08詐稱需銀行認證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 20時許、4,985元 同編號5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8號 被 告 A09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館長」之人及其他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前某時許,A 09依臉書暱稱「館長」之人指示,前往不詳之指定地點拿取 李誌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2張及密碼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A03、A04、A05、A06、A07、A08,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匯 款帳戶內,再由A09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後,依臉書暱稱「館長」之 人指示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不詳之指定地點並拍照回 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經A03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後,依臉書暱稱「館長」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及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A04提供之交易明細、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共19張 證明告訴人A04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A05提供之交易明細、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共33張 證明告訴人A05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A06提供之Facebook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之擷圖共19張 證明告訴人A06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內之事實。 6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A07提供之Facebook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共20張 證明告訴人A07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內之事實。 7 ①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A08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張、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11張 證明告訴人A08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內之事實。 8 ①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③監視器錄影之提領款項畫面之擷圖共8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臉書暱稱「館長」之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 就告訴人等6人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獲有提領款項2%之報酬,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該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