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因對李育帆(已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曾經與A04之女 朋友劉婷妤獨處及開車載A04之女朋友而心生不滿,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9時10分許,前 往李育帆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持球棒砸破 李育帆所使用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壞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李育帆。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3分許,在李育帆上開 住處後方,以其所使用之手機所搭載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語 音及文字訊息「吸食1級和2級毒品、跟我女朋友發生性關係 、現在出來不然我車撞進去」等語予李育帆,致待在上開住 處內之李育帆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李育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29 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 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 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 ,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2頁 ;審易卷第81、123、129、1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育帆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 12頁),並有案發地點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3張(見警卷第16、17頁)、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所為毀損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 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 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 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 使用之程度。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時間、地 點,持球棒砸破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 ,致該擋風玻璃毀壞而不堪使用,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告訴人 所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可資為憑,核被告所為, 自屬毀損行為無訛。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時間、地 點,以其所使用之手機所搭載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如事實欄 第一項㈡所載內容之語音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傳如起訴書所載 之微信訊息予告訴人,但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因為我當時 都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才會這樣說,不是真的要開車撞他家 ,我是說人要進去他家,且我只是講一講而已云云(見警卷 第4頁;偵卷22頁;審易卷第81、123頁)。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其所使用之手 機所搭載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內容之 語音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2頁;審易卷 第81、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11、1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15頁)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81、12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觀以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 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吸食 1級和2級毒品、跟我女朋友發生性關係、現在出來不然我車 撞進去」等內容,而上開語音及文字訊息內容顯係以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等事通知告訴人,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被告用微信傳送文字及語音給我說「現在出來, 不然我車撞進去」等語,害我因而心生畏懼,且被告之前有 說我的車子是他砸破,又恐嚇說要開車撞到我家裏面,讓我 因生畏懼,深怕自己及家人遭受傷害等語 (見警卷第8、11 頁);由此可認告訴人對被告上開所傳送之語音及文字訊息 內容已造成其心理產生畏怖之情,已屬明確;而衡以社會一 般通常觀念加以客觀判斷,上開語音及文字訊息內容確已足 令人產生心生畏懼之情,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所為陳述,並無 悖於一般常情。從而,堪認被告上開所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 內容,顯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表示, 並已足令見聞者感受對方欲對己生命、身體及安全之事有所 威脅之意,且衡酌一般社會客觀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 之人均得了解該等語音及文字訊息之意涵,並因而心生畏怖 恐懼之情,甚為明顯;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被 告所傳送前開語音及文字訊息,在客觀上顯當已足使觀覽該 等語音及文字訊息內容之他人因而心生畏懼,應無疑義。綜 此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要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構成要件行為該當,至為灼然。
㈢綜此而論,縱被告即使未真有加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揆 以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前開所為語音及文字訊息內容及
之行為,已足以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項㈠、㈡所載之毀損及恐嚇等犯行,俱應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三、再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侵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少 侵上訴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徒刑6年,末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2 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 第13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133、13 4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 之毀損及恐嚇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前 除有強盜強制性交犯罪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傷害案件遭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意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詎其仍猶不思悔改,而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 違犯侵害他人財產及生命、安全法益之毀損及恐嚇等犯罪, 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 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毀 損及恐嚇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毀損及恐 嚇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 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犯毀損 及恐嚇等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以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僅因不滿其與告訴人及其女友間有 感情問題而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率 爾恣意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使用車輛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 璃損壞而不堪使用,繼而傳送含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 安全之語音及文字訊息內容,而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犯行, 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 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外,亦漠視他人人身自由之權益,使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及 心理壓力,而難以安寧,其所為均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雖已坦承本案毀損犯行,但猶飾詞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 ,業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致被告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 輕;並參衡以被告本案毀損及恐嚇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傷害、強盜及詐 欺等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擔任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 1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 、㈡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犯後 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毀損及恐嚇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並 不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有異, 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復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 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球棒砸破告 訴人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一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由此可認該支球棒, 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球棒並未據 扣案,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支球棒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球棒仍然存在或尚未滅失;復衡諸 該支球棒其經濟價值非高,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