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299號
KSDM,113,審交訴,29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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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清雄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前,
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接送方便竟在「小
捷運站」3號出口前慢車道上(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慢側車道駛來車輛均須閃避,影響
行車動線,適黃亮菡(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同日15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沿海一路
車道南向北駛至,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車先行,為閃
黃清雄違停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不慎與簡焜城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半拖車96-WQ號)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再與黃清雄違停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倒地,遭上該
營業貨運曳引車碾壓,受有頭部多處外傷、顱腦損傷而當場
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黃清雄於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亮菡之父母黃明揮吳蕙娟及姐黃亮瑜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清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1、125、171、174、176頁),核與同案被告簡焜城
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黃明揮吳蕙娟黃亮瑜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
視錄影器影像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11相甲字第0522號)、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
739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4年4月30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4370311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告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傷重死亡,亦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111相甲字第0522號)、檢驗報告書等件可佐,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害人雖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見本
院卷第81至83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
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
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且就其個人應給付部分已依約給付,有調解筆錄、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
肇事主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 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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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