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子軒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3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二路中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沿海二路與中鋼東
門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
隔,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有王芮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機車專用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王芮萓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左肘擦挫傷併
血腫、左掌、左膝、左踝挫傷等傷害;案經王芮萓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洪子軒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王芮萓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
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
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4年9月13日提出之聲請撤
回告訴狀暨所檢附雙方於同日簽立之車禍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129、13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