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瑋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瑋鋒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中山二路與修文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鄭興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該路交岔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鄭興漢受有肩頸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及左小腿
挫傷併外傷等傷害;案經鄭興漢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邱瑋鋒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鄭興漢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
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30
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37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14年9月26日所提出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9、40、67、69、7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