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承
洪立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27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承、洪立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宇承、洪立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
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分別於114年9月4日、同年
月10日送達被告蔡宇承、洪立丞後,被告2人已分別於同年
月10日、同年月22日聲明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
揭規定,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
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