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銘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9明知代號A000000000006(民國104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性自主能力及判斷
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21日10時5分至同日10時1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內,違反甲女意願,以手觸摸甲女生殖器而加以猥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證人即之甲女之妹A0000000
00005(下稱乙女)、甲女之母A0000000000002(下稱丙女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甲女之警詢(含檔案0071、0072警詢錄音
部分)有證據能力;同意乙女之警詢(僅檔案0069警詢錄音
部分),以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為準,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102、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⒉至關於乙女之警詢(檔案0073警詢錄音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就(檔案0073警詢錄音部分)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時,主張乙女因情緒及疲勞沒辦法正常回答問題,所回答內
容天馬行空、答非所問,不具特別可信性,而爭執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當日見甲女
在沙發上病懨懨,我就坐在她腳邊跟她說話,請她好好休息
,她有帶一個小被被壓在她屁股下,我說:「你要不要蓋個
被?要不要起來活動?要不然的話你就好好休息」等語,甲女
眼睛都不看我也沒有回應,我每次都會去拉她的被子,問她
要不要蓋被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監視器並無明
確拍攝到被告有碰觸女童畫面,且於被告接近兩位女童時,
兩位女童只是躺在那裡,均無特別反應,此與一般被觸碰到
身體的反應是完全不符合的,更何況是手伸進內褲要碰到私
密部位了;且在家扶中心人來人往,被告手一摸上去,女童
只要叫一聲「啊」,就會獲得其他人的注目,但是女童都沒
有這樣的反應,且在此人來人往、老師在一旁辦公,還有監
視器存在的環境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應不會去做這種行
為;兩位女童在當日中午有與哥哥、母親用餐,亦未向母親
及哥哥反應遭侵犯,本件甲女亦無其餘過激反應或創傷症候
群,無足夠補強證據;當日被告雖有接近甲女,乙女回家向
母親陳述姊姊遭被告被害經歷可能係基於某程度的想像,甲
女於警局做筆錄時也可能是順著乙女講的話來講云云。經查
: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證稱:於112年5月21日早上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內,我坐在沙發上玩手機,被告用手摸,
從我的短褲下面摸到我的內褲,快摸到我的尿尿的地方,摸
一下下等語,有甲女之警詢筆錄及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11至135頁)。證人
即甲女之母親丙女到庭證稱:於112年5月21日我帶甲女、乙
女和她們的哥哥去家扶中心,我去上瑜珈課,將3個小孩託
放在家扶中心四樓,當時上課是早上9點到下午5點,中午有
休息跟3個小孩用餐,但她們當下沒有講,當天晚上7點妹妹
(乙女)突然跟我提到:「媽媽,姊姊在家扶中心被一個阿伯
手有伸進內褲裡面」等語,當乙女跟我說這段話時,姊姊(
甲女)沒有在旁邊,我有去追問甲女狀況,甲女有說自己被
摸,說她愣住了,問她為何不敢講,她說她會怕,我向甲女
求證時她因害怕掉下眼淚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再者,證人丙女證稱:與被告素
不相識,過去亦無發生過不愉快或財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頁),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其上開證詞之可
信度高。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
間:112年5月21日(以下日期均同,故省略)10時02分53秒
,監視器畫面中有一名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下稱被告),
被告旁邊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及粉紅色長裙之女童(下稱乙
女),沙發上有一名披紫色毛毯之女童(下稱甲女),甲女
旁邊有一名身穿紫色上衣之女子(下稱D女)。影片時間:1
0時03分04秒,被告走到沙發旁並將靠枕放在甲女身上。10
時03分23秒,乙女爬上沙發,與甲女併肩躺在沙發上。10時
03分29秒,被告沙發上之靠枕立起,放置於乙女之左手側。
10時05分00秒,被告走到沙發旁邊,往乙女及甲女方向查看
。10時05分14秒,被告面向鏡頭,側身坐於沙發近門一端,
左手置於立起之靠枕與椅背間之空間內。10時05分22秒,被
告之右手伸往乙女之方向。10時05分47秒,被告將左手收回
並放置於大腿上。D女從畫面右下角走入監視器畫面。10時0
6分06秒,D女以背對沙發之方向坐於折疊椅上,被告看向乙
女及甲女之方向。10時06分08秒,被告將左手伸入靠枕與椅
背間之空間內,身體往沙發內傾斜。10時06分12秒,被告坐
回正姿,左手仍持續放在靠枕與椅背間之空間內。10時06分
24秒,被告再度將身體往沙發內傾斜。10時06分31秒,被告
將左手伸往乙女及甲女之方向。10時06分45秒,被告再度坐
回正姿。10時06分50秒,被告將右手伸入靠枕與椅背間之空
間內。10時06分54秒,乙女於沙發上站起,被告亦隨同站起
,立起之靠枕倒下,被告抓住倒下之靠枕。10時06分57秒乙
女離開沙發,被告再將靠枕立起,放置於甲女左手側。10時
07分26秒乙女走回沙發上,繼續躺在甲女左側,被告將靠枕
放置於乙女左手側。10時07分38秒,被告坐回沙發,左手又
再伸入靠枕與椅背間之空間內。10時07分43秒,被告身體往
沙發內傾斜。10時07分49秒一名身穿藍色襯衫之男童走到沙
發上旁查看乙女及甲女。被告收回左手,放置於大腿上。10
時07分57秒,被告起身離開沙發。10時09分43秒乙女從沙發
起身並站在沙發上,立起之靠枕掉落地面。10時09分49秒乙
女躺回甲女旁邊,被告將掉落之靠枕撿起並放置乙女左手側
。10時10分02秒,被告以同一姿勢坐回沙發同一位置。10時
10分16秒,被告將左手伸入靠枕與椅背間之空間內。10時10
分22秒,被告將身體靠在沙發上,右手同時伸入靠枕與椅背
間之空間內。10時10分25秒,被告坐起並將右手收回。10時
10分29秒,被告將左手靠在沙發上方。10時10分31秒,被告
身體再次靠在沙發上,雙手再次伸入靠枕與椅背間之空間內
持續數秒。10時10分40秒乙女將放在靠枕之左手收到靠枕與
椅背間之空間內。被告坐起並將右手收回。10時10分43秒,
被告將左手收回放置於大腿上。10時11分06秒一名身穿粉紅
色外套之女子走到沙發旁查看乙女及甲女。10時11分10秒,
被告起身離開沙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4至168頁),可見於112年5月21日10時5分至同日10
時11分間,當甲女與乙女一同躺在沙發上時,當時被告先將
靠枕放置在甲女身上(靠近甲女生殖器之位置),並有多次將
其手伸入靠枕與沙發椅背間之空間,有時該動作持續數秒以
上,然一旦有其他人(如上述穿藍色襯衫之男童、穿粉紅色
外套之女子)靠近查看時,被告均立刻縮手並起身離開,而
靠枕遮住之部位,確實係甲女之生殖器附近,被告上開行跡
確實可疑,經核與甲女警詢證稱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於沙發
上徒手觸摸生殖器之行為一致,考量此事係乙女於案發當晚
在無任何誘導或詢問下突然向母親提及目擊甲女遭被告伸進
內褲觸摸,且當時在沙發上甲女與乙女確係一同躺在沙發上
,故乙女確實有可能目擊此事之發生經過。又母親第一時間
詢問甲女時,甲女亦有害怕、哭泣等創傷反應,甲女遭被告
違反意願觸摸生殖器附近乙事,應非子虛。
⒊又被告雖以甲女身體不適而上前關心、蓋被等語置辯,然查
,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家扶中心志工A01證稱
:當日甲女、乙女都沒有任何感冒、發燒等症狀,那時候姊
姊(甲女)在睡覺,我就拿娃娃幫她蓋在身體,她就是想睡覺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證人即甲女之母親丙女亦
到庭證稱:當日甲女、乙女都沒有生病、感冒或身體不適的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可見並無被告所稱甲
女身體不適需特別關心之情狀,又被告若係要幫甲女蓋被子
,應可大大方方地完成蓋被動作,無須將手一再深入監視器
死角的抱枕後方,且每當察覺有其他人靠近查看時,立即縮
手起身離開,故其辯稱實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女年已8歲,第一時間並無任何反應
或求救,不符常情云云,然查,證人甲女之母丙女證稱:甲
女愣住了,她會害怕,她怕影響到我上課沒有當天中午就告
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到193頁),可見甲女當時係因害
怕而不知如何是好,以致遭被告強制猥褻當下表面上無明顯
反應。考量被告為60餘歲之成年男子,對甲女而言是家扶中
心內之長輩、志工,有相當之年齡差距,年幼之甲女突然遭
受陌生人違反意願觸摸生殖器,內心應相當驚恐,每個人面
對侵害之反應不一,更無法強求年紀幼小的孩童在公共場所
可以即時反應、大喊呼救,自不宜以甲女第一時間沒有大叫
、呼救等反應,逕認其未遭強制猥褻。
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查被告以手伸入甲女之內褲撫
摸甲女性器之行為,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之性慾,應屬被告
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自屬
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
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而刑法第227條
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
之男女合意為猥褻行為而言,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
苟非出於雙方合意,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又倘猥褻之對
象為未滿7歲之男女,因該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即不可能與
行為人有猥褻之合意,是行為人所為自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
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
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為104年生,
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於案發時僅為8歲之幼
童,是時甲女尚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
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實無
同意或拒絕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況甲女客觀上並未有同
意被告觸摸生殖器,且其嗣後即當日晚上有告知母親丙女遭
被告觸摸生殖器當下內心係不願意,僅因害怕不敢反抗,已
如前述,是認被告上開猥褻行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
為,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
甲女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被告對甲女所犯刑法
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
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
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甲女為年幼8歲之女童
,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
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一己私慾以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影響甲女身心、人格健
全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承犯行,亦未與
甲女及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填補所為犯行所生之
損害,未見其悔悟、反省之意。併參以其犯罪動機、甲女於
案發後因害怕落淚之身心狀況,復衡酌甲女之母親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暨衡以檢
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乙女(代號A000000000005,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6歲之女童,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揭時、地,違反乙女 意願,以手觸摸乙女生殖器而加以猥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童加 重強制猥褻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 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對乙女強制猥褻之罪嫌,係 以被告A09之供詞、證人乙女警詢證詞、證人甲女警詢證詞 、證人丙女警詢及偵查中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刑案查註記錄表等證據 資料為其論據。
㈣經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甲女與乙女雖同時躺在 上揭地點之沙發上,被告亦有多次伸手至放置在甲女身上之 枕頭後方與沙發間空間之行為等情,已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 ,然自監視器角度觀之,因被告之手部詳細觸摸位置遭枕頭 擋住,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的手同時有觸摸甲女及乙女之情 形;又乙女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己實施10次猥褻行為,早 上1次,中午8次,下午1次,被被告摸時感到生氣等語(見 警卷第20至22頁),然經本院勘驗乙女警詢錄影後,認乙女 於警詢時有抱怨、嘟嘴等不佳情緒,且有答非所問、無法專 心回答問題情形,且出現有「其他人在天花板」、「然後他 們就死了」等明顯脫離現實之言論,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91至111頁),尚難認乙女此部分之證詞可採; 另參酌證人即甲女及乙女之母親丙女到庭證稱:乙女當日晚 上7點突然提到姊姊被一個阿伯手伸到內褲裡面觸摸,乙女 只有說姊姊有被摸而已,沒有說她自己有被摸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194、199、200頁),乙女當日晚間第一時間、首 次向母親提及被告犯行時,並未向母親說自己也有遭被告觸 摸私密部位,難認被告於112年5月21日10時5分至同日10時1
1分間,亦同時有強制猥褻乙女之情。
㈤基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於訴訟上之證明,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及 無罪推定原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對乙女涉有前開強制猥褻 罪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犯強制猥 褻罪部分,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又於同日10時24分,在同一處所,違反 甲女意願,以手觸摸其生殖器而加以猥褻;再於同日14時15 分,在同一處所,違反甲女意願,以手觸摸其生殖器而加以 猥褻,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女童加重強制猥褻罪(2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在對立性之證 人(如被害人、告訴人)、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 童)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 ,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 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09之供詞、 證人乙女警詢證詞、證人甲女警詢證詞、證人丙女警詢及偵 查中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被告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等語。 四、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5月21日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11時23分24秒,被告走到沙發旁邊拿起水杯,站在
沙發旁邊看向甲女,並與甲女互動。11時24分16秒D女起身 並離開監視器畫面。11時24分27秒,被告以站姿將左手伸入 靠枕與椅背間之空間內。11時24分28秒,被告並俯身接近沙 發上平躺之甲女。11時24分30秒,被告起身並將左手收回。 11時24分36秒,被告以站姿將左手伸入靠枕與椅背間之空間 內。11時24分38秒,被告俯身靠近沙發上平躺之甲女。11時 24分41秒,被告起身並將左手收回,隨後離開沙發。14時12 分47秒,室內為關燈狀態。甲女躺在沙發上,被告從監視器 畫面中出現。14時12分51秒,被告走到沙發旁邊,看向沙發 上平躺之甲女,並在沙發周圍來回走動。14時13分16秒,被 告離開監視器畫面。14時13分26秒,被告出現從監視器畫面 出現,再度走到沙發旁邊。14時13分36秒,被告俯身查看沙 發上平躺之甲女面部。14時13分45秒,被告以左手將甲女身 上之靠枕由腳底往臉部方向翻起查看約3秒,隨後將靠枕放 下。14時13分57秒,被告以左手將甲女身上之靠枕由腳底往 臉部方向翻起查看約4秒。14時14分00秒,被告將右手伸入 靠枕內並俯身查看甲女下半身部位,隨後將靠枕放下。14時 14分04秒,被告於沙發附近踱步徘徊,持續站在沙發旁邊。 14時14分37秒,被告離開沙發並走向男童之方向,請在該處 遊戲之男童離開。14時15分14秒,被告再度走向沙發位置, 將甲女身上之靠枕由腳底往臉部方向翻起查看。14時15分17 秒,被告將雙手伸入靠枕內。14時15分20秒,被告右手扶著 靠枕,將靠枕放回甲女身上。14時15分28秒,被告起身站在 沙發旁邊並看向甲女。14時15分32秒一名女子從畫面下方走 入鏡頭畫面內。14時15分34秒,被告離開沙發所在區域。14 時32分26秒甲女從沙發上起來,雙手扶在靠枕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被告雖於 112年5月21日11時24分許及14時15分許,有接近躺在沙發上 之甲女查看並伸手至靠枕後方之舉止,然經被告否認有對甲 女強制猥褻,且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僅證稱於112年5月21日上 午時遭被告伸手觸摸生殖器1次(見警卷第23至25頁),已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如前,除此之外,證人甲女並未提及上 午有遭被告觸摸2次,亦未提及下午也有遭被告觸摸乙情, 另證人即甲女之母親丙女亦到庭證稱:妹妹(乙女)回家後 只有說姊姊(甲女)有被被告摸,沒有詳細提到幾次,或早 上、下午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故並無其他證據可供 補強,尚難認被告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同日10時24分、同日14 時15分,在同一處所,均有違反甲女意願,以手觸摸其生殖 器而加以猥褻之2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有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 罪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 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