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6號
KSDM,113,交易,4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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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燕於民國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下稱系爭時間),
騎乘腳踏車(下稱A腳踏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平樂街由東往
西方向前行,行經該街(下稱「東西向平樂街」)及與該街
垂直之平樂街(下稱「南北向平樂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
無號誌交岔路口,須停車再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續行進入前方「東西向平樂街」,
竟疏未依「停」標字指示,在騎抵停止線前暫停,即貿然逆
向前行;適李天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沿「南北向平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系爭
交岔路口時,亦疏未依「停」標字指示,在駛抵停止線前暫
停,即貿然向前行進,見黃文燕逆向騎乘A腳踏車進入系爭
交岔路口而煞閃失控,自摔倒地(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左側腳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嗣黃文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下稱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李天保訴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文燕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沿「東
西向平樂街」之右側(按:以方位言,為該街之北側)向前
直行,於停在「停」字及停止線時,即見告訴人李天保倒在
地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系爭時間,騎乘A腳踏車沿「東西向平樂街」由東
往西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南北
平樂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並因煞閃失控自摔,致受有
系爭傷勢等節:
  ⑴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頁)。
  ⑵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
頁;偵卷第14至15頁;院卷第93至103頁)。
  ⑶復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29頁)。
   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蒐證照片(警卷第3
9至41、43至45頁,下合稱系爭照片)。
   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
   在卷可憑。
  2.另依系爭現場圖、系爭照片,「東西向平樂街」、「南北
向平樂街」於系爭交岔路口,均有劃設「停」標字及停止
線。
  3.上情均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被告未在「停」標字及停止線停止,即逆向進入系爭交岔路
口:
  1.質之告訴人:
  ⑴於警詢及於偵訊中證稱略以(警卷第10頁;偵卷第14頁)

   其騎乘B機車沿「南北向平樂街」南向北直行,時速約10
公里,被告騎乘A腳踏車沿「東西向平樂街」左側東向西
直行,其到達系爭交岔路口時,A腳踏車突然出現,其不
及反應失控自摔,其與被告均未移動車,其並向被告說妳
怎麼逆向騎。
  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院卷第93至95、99、101、102頁
):
   其騎乘B機車沿「南北向平樂街」南向北直行,其騎至系
爭交岔路口時,「東西向平樂街」停止線之前沒人,之後
其眼角餘光發現被告騎乘A腳踏車在「東西向平樂街」靠
南處,未在路口停下,即逆向駛來,其急煞倒地後,A腳
踏車即在警卷43頁編號1所示位置(詳如以下照片),其
並向被告說妳怎麼逆向行駛。
  2.被告則供承略以: 
  ⑴於案發後最初之警詢中(警卷第4、5頁):
   其係騎乘A腳踏車沿「東西向平樂街」偏左邊由東向西直行,時速約2至3公里,騎到系爭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自摔倒在路邊,乃將A腳踏車停放路旁;其行向如系爭現場圖所載(詳如以下照片,下同)。
  ⑵繼於偵訊中(偵卷第13、14頁):
   其騎A腳踏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倒在路上,其
向如同系爭現場圖所示。
  ⑶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及系爭現場圖後,
仍表示其於該圖所示行向無誤(院卷第67、68頁)。
  3.觀諸系爭現場圖:
   被告係騎乘A腳踏車由東向西直行於「東西向平樂街」所劃設之「停」字暨其停止標線之左側車道(按:以方位而言,即「東西向平樂街」之南側車道);又「東西向平樂街」寬度,為2.7公尺

  4.細繹系爭照片:
  ⑴「東西向平樂街」之「停」字暨停止標線右方(按:以方
位而言,即「東西向平樂街」之北側),於案發時並無障
礙物佔用,而仍具相當之空間(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1、4
)。
  
  (說明:「東西向平樂街」自西向東視之)
    
  (說明:「東西向平樂街」自東向西視之)  
  ⑵A腳踏車於案發後,係停放於「東西向平樂街」南側、超過
「停」字及停止線已有相當之距離之車道上(下稱系爭地
點),且該腳踏車車頭與倒地之B機車車頭間,相距甚近

   
  5.上情若均無訛:
  ⑴苟被告如其審判中所辯,係沿「東西向平樂街」北側騎乘A
腳踏車,並在「停」字及停止線停止、尚未駛出時,即見
告訴人倒地,想過去關心(審卷第30頁;院卷第70、108
頁),則被告因乍見告訴人摔車,而欲趨前協助,理當先
將A腳踏車置於靠近其行向之右方(即「東西向平樂街」
之北側)空曠處,最不阻塞交通或妨礙救援,此於「東西
向平樂街」僅2.7公尺寬、於系爭照片中可見甚為狹窄,
且被告自承擔心影響他人進出(院卷第112頁),更為尤
然。則被告又豈會捨此不由,反將A腳踏車於案發後之第
一時間,停於距倒地之B機車相距咫尺、並佔用「東西
平樂街」南側車道之系爭地點?而A腳踏車所在之系爭地
點,又焉會不在「東西向平樂街」之「停」字及停止線後
,反已逾越該標字及標線,且兩者間已有相當距離之理?
此均顯悖常情,要難遽信。
  ⑵被告審判中所辯既悖事理而有瑕,則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沿「東西向平樂街」偏左直行,時速約2至3公里等語,非特陳述時間距案發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明確,且尚未及考量對犯行為掩飾或避就,復與告訴人前揭歷次一致指稱:被告於「東西向平樂街」逆向騎乘A腳踏車,未停下即駛出之證述,及上開卷證所示情形大致相符,應非虛妄,因而摒棄不採其嗣後翻異之辯詞。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1.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
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之「東西向平樂街」車道
,於系爭交岔路口前劃設有「停」標字及停止線,業如前
述,惟被告未於停止線上停等,即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復
於見告訴人自與其車行方向垂直之「南北向平樂街」騎乘
B機車而來,僅緩速前行,所採取之措施顯有未足,已違
反上開規則。
  2.又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系爭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9、39至45頁),足
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今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則,卒
肇致本件事故,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3.再本件先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告
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有前
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偵卷第31、32頁;
院卷第19、20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至灼。
  4.至告訴人行車雖亦有上述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其本身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無
影響,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減輕事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
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
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騎乘A腳踏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東西向平樂街」,
未停下即貿然逆向前行,致告訴人失控自摔後,受有系爭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告訴人亦同有前述未依「停」標
字指示相互禮讓之過失。
  2.犯後迭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院卷第11
2、113頁),犯後態度非佳。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且告訴人另表示
感謝被告協助報案,請予輕判之一切情狀(院卷第94、11
2、11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963000號 警卷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749號 偵卷 3 雄檢113年度聲他字第622號 聲卷 4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審卷 5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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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