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0號
抗 告 人 劉乙司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8 月10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乙司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其位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2住所地,有送達回證1 紙在
卷可稽,並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9月18日發
生效力,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10日內,即112 年9
月28日午夜12時前提起抗告,方才適法,茲依卷附聲請狀狀
首收文戳所示,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1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第二監獄遞狀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且
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