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13號
KSHV,114,非抗,1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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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抗告 人 陳榮富
陳昭坊
代 理 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相 對 人 侯珷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由獨任法官為之,未依非訟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合議庭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且相
對人所持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01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內容,係相對人所偽造,原審未命相
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舉證說明,亦未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4條第2項規定。因原
裁定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系爭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
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
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
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
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
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
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
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
謂: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
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
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
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
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
前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
「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參酌其立法理由,地
方法院就此類事件由獨任法官裁定處理,自無違反非訟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再抗告人不服
原處分,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本得決定
以獨任為該裁定,原裁定由原審法院獨任法官為之,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由獨任法官為
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
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
法第32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
之職權,法院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對於
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
,因此,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定陳述意見之方式,並不以開
庭到場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且屬法院職權裁量範
圍;如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已據其提出抗告狀,即
非無陳述意見機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查,再抗告人就原處分已提出抗告狀聲明不
服,已就相對人無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到期日及票面金額遭相對人偽造等情陳述意見,嗣經原審
斟酌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合於票據要件,且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符合形式審查要件,因而認無依職權再行
調查或命當事人補正等情,此屬法院審查範疇,原審未再通
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四、另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
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224號裁定參照)。再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
乃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事項,應循訴訟程序由法院為
實體上之調查,本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原裁定於再
抗告人提出抗告狀陳述意見後,未就再抗告人所爭執本票之
真正等之實體事項審酌調查,自無違誤,況且,對於非訟事
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調查證據欠周等情事,本非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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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