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宏勇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債務拘束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36頁),該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
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是該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0月14日,
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設立成都群麗婚紗攝影廣場有限公
司(下稱成都群麗公司),並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籌資
,另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男友呂中邦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
理負責經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初,以成都群麗公司需人
民幣200萬元即折合約美金(下同)30萬元周轉為由,居中
代表成都群麗公司與伊接洽借款事宜,伊乃於105年1月7日
、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依序匯款12萬元、12萬元、6萬元
至呂中邦指定之收款帳戶,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
成都群麗公司。詎成都群麗公司僅於同年5月19日返還5萬元
,經上訴人多次催討,仍拒不還款,更因經營不善而倒閉。
被上訴人於伊借款予成都群麗公司前,即承諾就日後成都群
麗公司未能還款金額向伊負清償責任,更於伊向成都群麗公
司催討時,多次重申表示承擔與清償系爭借款之意,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有債務承擔或債務拘束之約定。爰依債務承擔契
約或債務拘束契約,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成都群麗公司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契
約,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未成立債務承擔或債務拘束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成都群麗公司於105年1月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成
都群麗公司於105年5月19日返還5萬元予上訴人,尚餘25萬
元未清償。
㈡上訴人所提原證1至7證物及原證8公證書形式上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次按債務拘束,係指當事
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於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時,即屬成立,對契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借款契
約事宜時,承諾如日後成都群麗公司未能還款,願就未還款
部分向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於上訴人向成都群麗公司催討系
爭借款期間,多次重申表示承擔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等
情,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原審重訴字卷57至153頁)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對話
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惟以其未承諾或同意承擔系爭借
款債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之系爭對話紀錄(原審重訴字卷第57至75頁),兩造於1
05年1月4日下午2點多曾通話12分鐘,於通話結束未久,
上訴人即表示「我剛剛把我基金賣了!可能2-3天會到帳
」,其後迄至同年3月15日被上訴人稱成都群麗公司預計4
月底還第1期款10萬元時止,兩造均在討論如何交付系爭
借款,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願替成都群麗公司償還系爭
借款之貼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兩造
通話時,已承諾如成都群麗公司日後未能還款,其願就未
還數額負清償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⒉又依系爭對話紀錄(原審重訴字卷第75至151頁),顯示上
訴人於105年3月31日提供還款帳戶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
5月19日表示收到還款5萬元,之後即無關於收到還款之訊
息,上訴人於105年11月19日稱「你千萬別去賣房子,沒
到那種地步!我只是想知道他們那邊的狀況跟計畫什麼時
候還」,被上訴人旋回覆「謝謝你的體諒跟幫忙……不管怎
麼樣,我一定會負責到底的,請放心……」,被上訴人復於
107年2月28日稱「我租約到期後想先把中正路的房賣了扣
除房貸、仲介費跟稅金約可拿回450萬元先還你,不夠的
先讓我欠,我想辦法賺回來」,上訴人回覆稱「你先不用
想著還我錢,如果有錢也要先想怎麼賺更多錢」,被上訴
人再於109年2月4日稱「因為我的白癡讓你損失那麼多錢
,我非常內疚,除非我走頭無路,我不會輕易賣房子,我
會想辦法站起來的,然後還你錢……」等語(原審重訴字卷
第87、141、151頁)。由兩造於105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
2月4日止談及成都群麗公司未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時,被上
訴人屢次主動表示會對上訴人負責到底、願出售自身之不
動產還上訴人錢,上訴人雖出言勸阻被上訴人出售不動產
,惟未否定被上訴人就成都群麗公司欠款之償還責任,被
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仍重申會想辦法站起來還上訴人錢
等情,可見兩造於成都群麗公司遲未清償系爭借款契約債
務後,有達成由被上訴人償還成都群麗公司該筆欠款之合
意,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多次主動向上訴人表明願意負責償
還該筆欠款,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由被上訴人償還成
都群麗公司積欠上訴人款項之債務拘束契約,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願負擔成都群麗公司欠款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亦無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採。
㈢基於兩造間之合意,被上訴人負有償還成都群麗公司積欠上
訴人款項之義務,此約定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
自屬有效,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契約對兩造具有拘束力
。又成都群麗公司對上訴人尚有25萬元之借款未清償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債
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
另依債務承擔契約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兩造間之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再按因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 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 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並無第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審判之,不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係依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所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將原審 就上訴人追加前之訴所為判決予以廢棄,併予敘明。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