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72號
KSHV,114,重上,7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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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林忠
上 訴 人 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侗儀


視同上訴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承洋

被 上訴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浩榮公司)應與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
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林承洋亦應與昌沛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對浩榮公司、昌沛公司及林
承洋之上開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部分雖
僅浩榮公司提起上訴,然就浩榮公司所為被上訴人主張受損
之金額已經合意減少之抗辯,係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浩榮公司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昌沛公司、林承洋,是其提起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昌沛公司、林承洋等2人,爰併列為上訴
人。至被上訴人對安順工程行楊政儒請求部分,既經原審
判決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上訴人上訴效力自
不及於安順工程行楊政儒,併敘明之。
二、昌沛公司、林承洋及上訴人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銓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浩榮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起
訴狀誤載為110年6月4日)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
5廠光復營區大樹營區新建工程(大樹營區)—B08B棟
(含D3及附屬MB設施)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署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又伊為避免因缺工、料致工程延宕
,並為求儘速完成系爭工程,乃於系爭合約附件中約明如附
件二所示之系爭條款。詎浩榮公司、昌沛公司及楊政儒(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楊政儒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已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由
浩榮公司利用其與伊簽署系爭合約、系爭條款所衍生墊付材
料款之機會,由楊政儒向訴外人富泰工程行王雅靜(下稱
富泰工程行)承租普通模板、北美木角材、可調式斜支撐、
鐵槽鋼等材料(下稱系爭模板,租約則稱系爭租約),浩榮
公司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向伊謊稱已向昌沛公司購
買系爭模板,再由昌沛公司向伊提出經浩榮公司、昌沛公司
於同日蓋章簽認之材料買賣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以
向伊申請材料代墊款。伊因其等前開詐術行為致陷於錯誤,
開立發票日為110年7月20日、支票號碼KB0000000、受款人
為昌沛公司、票面金額6,851,546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以支付系爭模板代墊款。詎嗣富泰工程行主張系爭模
板為其所有,僅出租予楊政儒,並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76號事件(下稱
中院案件)判決伊應返還系爭模板,伊始知受騙。浩榮公司
、昌沛公司共同詐欺伊,致伊受有上開支付系爭模板代墊款
之財產上損害,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2項等規定,就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林忠華時
任浩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承洋為昌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林忠華應與浩榮公司、林承
洋應與昌沛公司就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冠銓公司
係浩榮公司分割減資而來,然浩榮公司於分割減資前,並未
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規定,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
告,並指定30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
議情事,依前揭規定,該分割決議不得對抗債權人,故依企
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冠銓公司就浩榮公司對於伊之
損害賠償債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浩榮公司、昌沛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6,85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冠銓公司就上開金額及利息
應與浩榮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而昌沛公司如為給付,冠銓
公司就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前項連帶給付
之金額及利息,林忠華應與浩榮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林承
洋應與昌沛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且前項上訴人等及林忠
林承洋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林忠華或林承洋於該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浩榮公司辯以:伊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條文,縱時任負
責人之林忠華代表簽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依公司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亦與伊無涉,而應由林忠華自負保證
人責任,且在伊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情形下,如應就林
忠華簽立系爭租約之舉措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顯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旨趣相悖,故伊自不
林忠華上開所為而轉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況伊為私法人,本身並無實施詐術意思表示能力,且非刑法
上之刑罰主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伊須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林
忠華固為伊時任之代表人,然被上訴人前已對其提出刑事告
訴,縱然林忠華確有詐欺犯行,亦僅林忠華是否對被上訴人
應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要與伊無涉。又伊承攬系爭
工程,就業務執行,在系爭工程應指系爭補充說明書二、特
定條款第12項所載「包括工、料、定線測量、放樣、模板及
背撐組立、鋼管支撐(含鋼管鷹架)…」等工程,又系爭條款
固約定被上訴人可代墊支付材料款,然此乃基於當時施工環
境而為之特殊考量,況被上訴人若有代墊價款,尚可按施工
進度扣回,果若無從扣回,亦應依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爭執,
並非侵權行為或代表人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之問題。被上訴
人在中院案件審理時以系爭模板買受人自居,並稱已支付買
賣價金,惟受敗訴判決,因而喪失系爭模板所有權,被上訴
人未在該案審理期間力求其權利,卻因受敗訴判決,即認伊
有共同實施詐術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誤會。況伊
並未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被上訴人亦未給付模板代墊款予
伊,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並致其何權
益受侵害,縱伊就系爭工程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屬其他法
律關係,而與侵權行為無涉,自難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主張伊應與林忠華負連帶賠償責任。末以伊已與被上訴
人就本件爭執模板之金額合意減為2,631,528元,被上訴人
仍向伊請求6,851,546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林承洋、昌沛公司則以:昌沛公司跟系爭合約並無關聯,062
4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不是林承洋所簽署,而是遭他人偽造
林承洋在刑事偵查庭有向檢察官陳報可請楊政儒作證。林
承洋只是昌沛公司掛名負責人,當時因林忠華已擔任浩榮公
司負責人,想要另外從事海運工程,因不能掛名二家公司,
故要求林承洋擔任昌沛公司負責人。又林承洋未出席110年6
月24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該次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實為他人
盜簽,至系爭確認單上昌沛公司之大小章,亦非林承洋蓋用
,其上亦無林承洋之簽名,昌沛公司之大小章實均由浩榮公
司會計即訴外人陳佳琪保管,系爭支票亦非林承洋領取等語
置辯。
 ㈢冠銓公司則以:引用浩榮公司之答辯,因浩榮公司並不應負
賠償責任,冠銓公司自毋庸負責等語置辯。
 ㈣林忠華則以:伊為浩榮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系爭合約終止
時,並無請領到任何款項。又本件原是楊政儒要承作工程,
並請友人即富泰工程行出租模板材料,模板材料只是假設工
程使用,使用完就要還給出租人,期間若有毀損,出租人也
要補足,這些模板並沒有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幫忙
代墊板模材料的租金,後來也將系爭模板代墊款自工程款
以30%至70%不等,共分5期抵扣完畢。本件實因楊政儒交給
富泰工程行的租金不夠,富泰工程行不滿,才衍生後續糾紛
,系爭模板並已由富泰工程行運回。浩榮公司當時是向楊政
儒保證當楊政儒沒錢支付時,浩榮公司會代墊。系爭工程原
是昌沛公司承接後退出,由浩榮公司承接,系爭模板代墊款
當然由浩榮公司承接來做專款專用,且伊係用來支付模板租
金、其它五金及工資,並無挪用情形。系爭支票之票款係匯
入昌沛公司,再由昌沛公司匯入浩榮公司,伊再用以支付工
程款。又系爭確認書是昌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浩榮公司
沒有與昌沛公司簽訂系爭確認單,且其上浩榮公司大小章都
不是伊蓋用,當時浩榮公司、昌沛公司之大小章都是浩榮公
司會計陳小姐保管。本件原本是昌沛公司要承包,昌沛公司
因稅金問題而不做,被上訴人找浩榮公司承接,原要以浩榮
公司名義進料模板,但被上訴人表示當時是以昌沛公司名義
簽立初步契約,雖因昌沛公司之緣故還沒簽正式合約就由浩
榮公司接手,但模板材料還是要以昌沛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請
款,性質屬代墊款,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昌沛公司,浩榮
公司不能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材料費,須由該公司的下包請
款,故就由昌沛公司當作下包請款。至系爭模板是伊承租,
並付款300多萬元,當時是以昌沛公司名義進料到工地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浩榮公司、林忠華、冠銓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浩榮公司原名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8日方更
名浩榮公司;另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2年8月5日經
股東會決議分割減資,於112年8月28日分割成立冠銓公司。
 ㈡浩榮公司於分割減資前,未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規定,
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之期限,聲明
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情事。
 ㈢林忠華原任浩榮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5月28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
 ㈣被上訴人員工吳志剛、浩榮公司員工劉秉宸於110年6月24日
下午3時許,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開工程協調會議,作成會
議記錄,決議內容略為:浩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需用模板
材料,昌沛公司(負責人林承洋)已經載運系爭模板至工地,
應由昌沛公司提出材料買賣確認單,由浩榮公司確認數量並
簽認後提交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說明書二、1.、⑷規定辦理
付款及扣款等語(下稱系爭決議)。
 ㈤依原證4有於110年6月28日經浩榮公司、昌沛公司蓋章簽認之
材料買賣確認單(即系爭確認單)經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為此開立系爭支票,由不詳之人持昌沛公司大小章前往被上
訴人營業處所領取後兌現。
 ㈥系爭模板實係楊政儒富泰工程行承租後,交給浩榮公司使
用於系爭工程,富泰工程行於租期屆至後向楊政儒、浩榮公
司、林忠華(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昌沛公司,應予更正)及被
上訴人請求歸還未果,乃對楊政儒等4人起訴請求返還,案
經中院案件判決楊政儒等4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模板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事件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
 ㈠浩榮公司與昌沛公司有無共同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林忠
華、林承洋是否應分別與浩榮公司、昌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㈡冠銓公司是否應與浩榮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浩榮公司與昌沛公司有無共同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林忠
華、林承洋是否應分別與浩榮公司、昌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
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
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
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
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
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
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
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
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
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
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
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
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
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
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
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
、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
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
,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
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
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
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
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
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
系爭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
1305號大法庭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
)。
 ⒊經查:
 ⑴浩榮公司雖辯以:系爭模板應該是被上訴人欲購買,僅係要
利用浩榮公司之名義,其最終目的係為取得模板所有權,故
被上訴人墊付模板之材料款,實係為浩榮公司向被上訴人之
借款云云。然系爭條款係約定:「工程進度30%以前,所採
購模板工程材料(送抵工地新品,提出購買憑證,由聯鋼支
付費用,每M2材料上限以300元計),材料款於工程進度達3
0%、40%、50%、60%及70%時分5次扣回(每次扣回20%)」等
語。則依契約文義,可知僅限於浩榮公司「購買」使用於系
爭工程之模板材料新品,始可提出交易憑證請被上訴人先行
墊付所購買材料費用,日後再由工程款中分次扣還。是本件
實際向昌沛公司購買模板材料者,應為浩榮公司,僅由被上
訴人先行墊付款項而已,否則若是被上訴人自行採購模板材
料,支付材料款即買賣價金乃買受人之法律上義務,何以會
向浩榮公司依「工程進度」比例分5次扣回(每次扣回20%)?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2頁;下稱審重訴卷)。況參被上訴人
110年6月24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昌沛模板物料進場後
,由浩榮負保管之責,物料損壞或遺失,『概不得向聯鋼求
償』。模板材料僅供B08b本案使用,不得用於他案,經發現
用於其他案場,經清點數量,立即扣回該數量『代墊金額』,
未經聯鋼主管同意,模板材料不得運出工地。」(見審重訴
卷第77頁)。是苟被上訴人已購入系爭模板,為何尚需約定
如物料損壞或遺失,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顯見系爭模板並
非被上訴人所購入。又由上開系爭條款文字文義,足認被上
訴人僅係同意代墊浩榮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模板之費用,
再分次由浩榮公司所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回,即僅限於購買
系爭工程所用模板,被上訴人方願意先予墊付,而非如浩榮
公司所稱為借款。
 ⑵惟其後浩榮公司持昌沛公司所出具之系爭確認單(見審重訴
卷第79頁),向被上訴人請領材料代墊款6,851,545元,由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支付予昌沛公司,再由昌沛公司將前
揭款項匯入浩榮公司等情,已為當時為浩榮公司之法定代理
林忠華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是浩榮公
司所稱未取得款項云云,自無足信。然系爭模板,既實係由
楊政儒(以安順工程行名義)向富泰工程行承租後,交給浩
榮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㈥前段),又浩榮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不爭執擔任安順
工程行楊政儒富泰工程行承租模板(即系爭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縱浩榮公司擔任系爭
租約連帶保證人乙節,受限於公司法規定,效力容有爭議,
惟仍足徵浩榮公司係在明知系爭模板並非浩榮公司向昌沛公
司購得之情形下,卻提出賣方為昌沛公司,買方為浩榮公司
,購買項目為系爭模板,總價金6,851,546元之系爭確認單
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上揭款項。此觀林
忠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該院114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自承:因為他的代墊款裡面……很明顯
就規定說你這個一定要有這些憑證,我一定要有這些東西,
不然的話,代墊款沒有辦法支付;因為要有這個購買憑證,
他代墊款才要(給付)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59頁),被上
訴人亦陳稱:如未以購買之模板材料進場,被上訴人會拒絕
支付上揭款項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84頁);佐以林忠華於
原審亦自承:就被上訴人之代墊款,拿來付模板租金、其他
五金及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顯見「材料買賣確認
單」上之價格,高於模板租金。是由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以
及被上訴人之主張,需浩榮公司購買模板,被上訴人始願代
墊款項,浩榮公司、林忠華顯係為求周轉工程所需款項,方
提出上開虛偽不實之「材料買賣確認單」,使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該確認單之款項6,851,546元。故浩榮公司、林
忠華以前揭詐術向被上訴人詐得前揭6,851,545元之事實,
已堪認定。雖浩榮公司稱其為法人,未具有實施詐術意思表
示之能力,亦非刑法施以刑罰之主體,故無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依前所述,浩榮公司雖為法人,仍應具侵權
行為之能力,是浩榮公司此部分之辯詞,即難為其有利認定
之處。
 ⑶而系爭確認單上昌沛公司之大小章,業據林承洋林忠華於
原審自承:印章均由浩榮公司之會計保管,並非林承洋用印
(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82頁);而觀林忠華經原審法官
問:「去領被上訴人支票拿去兌現時,昌沛公司大小章是你
交給公司職員到被上訴人公司去領的?」林忠華自稱:被上
訴人通知,我們再去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再參以
浩榮公司前員工蔡誌遠於中院案件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是由陳俐妏創辦,更
改為林忠華再改為陳佳琪,浩榮公司負責人為林忠華,昌沛
公司也是由陳俐妏後來改為林承洋。系爭確認單伊製作時,
只有記載項目、名稱、規格,但沒有記載昌沛公司名義,我
受僱於浩榮公司,但實際浩榮公司、瑞祥公司、昌沛公司三
家公司的工作我都有作。系爭確認單是辦公室小姐說還要補
充欄位,所以我只製作客戶名稱以下的表格和規章,但是內
容完全空白。我沒有參與系爭確認單的確認事項。我的工作
大都是浩榮公司負責人林忠華,或是工地主地及副理劉秉宸
所指派等語(見中院案件第一審卷二第194頁、第197頁、第
198頁、第199頁),加以林忠華於中院案件審理中復自承:
瑞祥公司為其所實際經營(見中院案件第一審卷二第80頁),
足見昌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林承洋、訴外人瑞祥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陳佳琪均只是各該公司掛名負責人,該二公司實際經
營及業務指示者均為林忠華,且有權代理昌沛公司為一切行
為。昌沛公司既在實際並未出售系爭模板予浩榮公司之情形
下,仍於材料買賣確認單上用印,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支付前揭代墊款,其與浩榮公司之上揭詐欺行為,客觀上均
為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已
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⑷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明文
規定。本件林忠華於行為時為浩榮公司負責人,自應就浩榮
公司前揭以詐術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及所兌領所得
之票款,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林承洋雖稱其僅為昌沛公司掛
名負責人,未出席110年6月24日之工程協調會,亦未曾於06
24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惟林承洋既同意出任昌沛公司掛名
負責人,並交付昌沛公司大小章予林忠華,置於浩榮公司而
林忠華可任意使用,顯有概括同意林忠華或林忠華指定之
人得使用昌沛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對外行事之意,且由包括前
揭領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匯款均由林忠華處理等情,可
林忠華或其指定之人於行為前、後,無須向林承洋請示取
得允許或承諾,則縱林承洋未自行於系爭確認單上親自用印
,而係由他人代為,仍應認此行為仍在其概括同意之範疇,
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可言。而林承洋既為昌沛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對外即代表昌沛公司,且對昌沛公司仍應盡忠實義務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前開人等所為仍應履行如上義
務及盡其監督之責,以防有損昌沛公司利益,其放任不為致
公司或他人受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始可謂事理公平。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林承洋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昌
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不合。  
 ㈡冠銓公司是否應與浩榮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並指定30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
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
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
割對抗債權人。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
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
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
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第7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冠銓公司係自浩榮公司分割而來,復自承
未依前開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規定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為通知及公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自不能以其分割對抗
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項前段規定,請求冠銓
司應與浩榮公司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浩榮公司、昌沛公司及林忠華以虛偽不實内容之材料買賣確
認單為詐術手段,向被上訴人詐得6,851,546元,已經前述
。惟林忠華辯稱:上開款項後來已經自工程款中陸續以30%
或70%不等比例,分5期扣抵完畢;浩榮公司另辯以:與被上
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就系爭模板金額減縮
為2,631,528元,即浩榮公司放棄系爭工程其餘混凝土、鋼
筋工程之承攬,被上訴人決算應給付浩榮公司1,732,022元
,浩榮公司則主張金額應為2,245,961元,嗣合意以前開金
額相加總額半數1,988,992元【計算式:(1,732,022+2,245,
961)÷2≒1,988,992】為準;又浩榮公司承攬另外光復區工程
款為1,904,762元,則經扣抵後餘額即為2,631,528元(計算
式:6,525,282-1,988,992-1,904,762=2,631,528)等語(見
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提出該日會議決議即0113會
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117頁
)。然查:
 ⑴林忠華所辯上開款項已自工程款中扣抵完畢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予以否認,並稱:因為浩榮公司雖有施作,但沒有完工
,所以不可能申請到工程款,而且其後亦已解約,代墊款並
沒有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林忠華所辯前揭款項
已扣抵完畢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林忠華就此有利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林忠華就此,並未提出諸如曾
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並經計算扣抵前揭代墊款數額等相
關往來文書證據、會議紀錄等足資證明之證據,且林忠華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均尚未請求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頁),浩榮公司既尚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施作之
工程款,遑論已自工程款中扣抵前開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再參以浩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召開工程協調
會時,浩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曾討論模板材料債權6,525,282
元處理方案(見本院卷第117頁;按:此金額為未稅之金額
,加計營業稅即為6,851,546元,見審重訴卷第79頁),益
林忠華稱上揭款項已由工程款中扣抵完畢,難信實在。是
林忠華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之辯詞,自難遽信為真實。
 ⑵至浩榮公司上述所辯已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召開工程
協調會時,就系爭模板金額,經扣除浩榮公司可請領之工程
款,以及浩榮公司承攬另外光復區工程款1,904,762元後,
餘額僅餘2,631,528元等情,此部分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稱:兩造就上開會議決議事項,應經被上訴人上級簽准後
始生效力,但被上訴人嗣後未同意,自不生效力等語(見原
審卷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107頁)。而觀
前揭111年1月1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可見上開計算方
式為浩榮公司單方面提出之建議,而被上訴人方面則採保留
態度,故於決議欄註明:「金額待上簽陳核後辦理」、「以
上決議待上簽陳核後執行」等文字,而浩榮公司既未能舉證
被上訴人事後已認同接受前開處理方式,自無所謂合意可言
,其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至浩榮公司另提出其與被上訴
人110年10月25日工程協調會紀錄,並辯以:110年10月25日
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與浩榮公司合意由被上訴人收回澆
置工程重新發包,其上亦載明有「待層峰簽核後執行」,但
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簽核即自行辦理,顯見被上訴人稱111
年1月13日工程協調會需待簽核後方能生效並不實在云云。
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被上訴人110年10月25日
工程協調會決議未經被上訴人上級簽核,被上訴人即按該決
議執行,亦難逕認上開111年1月13日工程協調會決議,亦可
忽視需待被上訴人上級主管簽核方能執行之約定,逕予生效
,浩榮公司此部分之辯詞,尚難逕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⒊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
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浩榮公司與昌沛公司間、浩榮
公司與林忠華間、昌沛公司與林承洋間、浩榮公司與冠銓
司間,應分別對被上訴人就前揭6,851,546元,負連帶賠償
責任,俱如前述,而上訴人前揭各自對被上訴人應負之連帶
賠償責任,係為賠償被上訴人同一損害,具同一目的,又因
上訴人各負全部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被上
訴人為給付者,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自同免其責任。
七、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等規定,請求浩榮公司、昌
沛公司應連帶給付6,851,546元本息;林忠華、冠銓公司應
分別與浩榮公司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林承洋應與昌
沛公司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前開給付,如任一上
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
上訴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851,54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忠華、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就上訴人浩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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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