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71號
KSHV,114,重上,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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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韓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程遠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曾加碧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719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蔣延祥
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發函
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聲明是否願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業於期限聲明
優先購買。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及同法第
104條之優先承買權,然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用來置放模
板、工具及停放小貨車,僅屬一般土地租賃,自無從依上述
土地法規定行使優先承買。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
明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不存
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5年起向楊曾加碧承租系爭土地
目前雖非用來耕作,但日後將會作為農業用途,故上訴人應
得行使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之耕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退步
言,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在其上重建一鐵皮屋,亦得依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楊曾加碧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楊 曾加碧之應有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蔣延祥以650



萬元拍定,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聲明 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之1條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 已依限具狀表示願意優先承買,上訴人亦以其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為由,具狀主張其有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㈡上訴人於105年7月9日至109年7月8日期間,以每2年簽定書面 租賃契約,向楊曾加碧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年租金38,000 元。
 ㈢系爭土地{o100}現況為其上有鐵皮屋,並由上訴人放置之貨櫃 屋、鐵桶、木棧板及停放小貨車在系爭土地上,以從事經營 板模業之用(如原審審重訴卷第49頁至第63頁所示)。 ㈣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並非上訴人所興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權?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 支付地租,{o100}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 ,包括漁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土地法第10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 惟須以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前提。而耕地租用,係指以自 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o100}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 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 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倘 施人工於出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 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不論該地目是否為「田」,應認無 「耕地租賃」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 85年台上第2696號判決意旨参照)。
 ㈡查系爭土地之{o100}分區為一般農業區、{o100}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謄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29頁),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系爭 土地應屬耕地。而上訴人向楊曾加碧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 置放板模工具、木棧板、鐵桶及停放小貨車,以從事經營板 模業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可資 佐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9頁至第63頁),上訴人並自承: 我們承租系爭土地沒作為農牧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堪認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係作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 顯無耕地租賃所稱其目的在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 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與土地法第106條第1



項自任耕作之要件有違,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之非屬耕地租用,自無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承租人優先承 買權規定之適用。
 ㈢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專 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間而為規定,以盡經濟上之效 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建築 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系爭土地上雖有鐵皮屋一間,惟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前即已存在,非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僅將之整建成堪用狀 態以放置器具{o100},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見原審 卷第33頁、本院卷第63頁),復未經撤銷自認,且上訴人承 租爭土地主要係做為置放板模工具、木棧板、鐵桶及停放小 貨車,以從事經營板模業之用,業如前述,其承租系爭土地 顯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 人楊曾加碧證明系爭鐵皮為其租後自建云云,此與其自認 有違,應無必要,附必敘明。
 ㈤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並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7條第1 項及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有所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 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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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