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60號
KSHV,114,重上,60,2025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孟慶光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育琳,嗣已變更為史順文
,此有卷附民國114年9月22日國防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134頁),並經史順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原審審重訴卷第19頁位置圖編號A,面積合計243平方公
尺,各為13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
依79年國軍老舊眷舍「整村整建」計劃,於79至80年間,由
前海軍一軍區司令部基地工程處招商發包,由上訴人及胞弟
即訴外人孟慶榮共同出資(於本院則稱係上訴人出資,見本
院卷第55頁),將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孟建勳之原眷舍,
全部拆除重建。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高法院判決),足證75年12月29日海軍陸戰隊
司令部(75)禎眷字14399號令(下稱系爭司令部令),是依
據前海軍總部(75)霖公10717號令(下稱系爭海軍總部令)所
頒;又依該令說明:「三、所有零星散戶眷戶,宜鼓勵並儘
量協助其納入附近眷村整建,整建後房地屬私有...」,可
知老舊眷舍經原地整(重)建後,眷戶即有房屋、土地所有權
。而系爭房屋為自助新村散戶,於79年10月間配合前海軍總
司令部鼓勵及核准,參加整村整建,於80年6月間完工交屋
,已由孟建勳取得房、地私有。惟被上訴人所屬原管理單位
左營海軍自助新村自治會,當時未將此情通知孟建勳,致未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迄至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後
方知上情。嗣孟建勳於83年過世,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依系爭海軍總部令及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移交系爭土地。爰依前揭
令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面積共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為國軍眷村,孟建勳
為原受配住眷戶,經海軍第一軍區核准空軍官校飛行指揮部
基本組少校教官即孟慶榮進住,於81年12月7日原眷舍轉讓
孟慶榮,上訴人則為孟慶榮同胞大哥。又孟慶榮前將原
老舊眷舍拆除後,自費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系爭
房屋與圍牆。而系爭房屋所屬眷村,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經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
孟慶榮不願配合搬離,經國防部於97年8月4日以國政眷服
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其原眷戶權益,孟慶榮提起訴訟救
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敗訴確定。嗣伊及訴外人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孟慶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84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乃以系爭訴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前經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190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遭法院判決敗
訴確定,並於同年7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完畢。又
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僅有使用權限,並無處分財產權限
,故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為當事人不適
格。再者,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列管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
部分因長期使用而已破損不堪居住,經原配置眷舍之各軍種
單位先行籌款整修,予以整村整建,於整修完成房地仍屬公
產,原眷戶並無所有權,僅繼續依使用借貸關係居住,依軍
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管理之。故整村整建未使原眷戶取得輔
助購宅權益或整建後之住宅所有權,孟建勳及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均無物權或債權請求權,上訴人亦未具原眷戶資格,未
享有原眷戶權益,不得就眷舍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權利上之請
求。而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
該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
積共計24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上訴人於系爭訴訟即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事件起訴
時,所附○○○村OOO號(即系爭房屋)國軍眷舍管理表、概要
籍資料查詢等記載,經海軍第一軍區核准空軍官校飛行指揮
部基本組少校教官孟慶榮進住,於81年12月7日原舍為訴外
人孟建勳所有,轉讓現住孟慶榮
 ㈢上訴人為孟建勳之子、孟慶榮同胞大哥
 ㈣國防部97年8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孟慶
榮之原眷戶權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第478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32號號判決駁回孟慶
榮之訴。
 ㈤(系爭訴訟之)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及本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孟慶榮應拆除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係系爭訴訟孟慶榮之訴訟代理人。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系爭執行事件)
,並已拆除系爭房屋,執行終結。
 ㈧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曾向原法院提起111年度
訴字第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移轉系
爭土地,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上訴人依系爭海軍總部令等令
文,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
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
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
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
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
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
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僅
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上訴人以其為被告,訴請移轉系爭土
地,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系爭
訴訟得行使所有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上訴人自
可向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查,被
上訴人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93頁至95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僅具
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得代表國家依民法第767條為保存
行為之行使。又上訴人本件請求,乃針對國有財產即系爭土
地之得、喪、變更之訴訟,而被上訴人並無處分國有財產之
權限,是被上訴人抗辯涉及國有財產得、喪、變更之訴訟,
其無訴訟實施權,非適格被告,上訴人起訴不符程式等語,
即非無據。嗣本院就此向上訴人闡明被上訴人所引依據,然
上訴人始終堅持被上訴人在系爭訴訟已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
權,即得為適格之被告,而無意變更(見本院卷第51、111
頁),且審酌此部分亦無從由上訴人補正,故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難認當事
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主張其繼承其父孟建勳就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或債權請求
權,故得依系爭海軍總部令、系爭司令部令及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則依前引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父孟建勳有此物權或債權請
求權,及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上開權利,而有權向
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固舉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所載明之系爭司令部令,及系
司令部令之:「一、依據總部(75)霖公10717號令(即系爭
海軍總部令)辦理。…三、所有零星散戶眷戶,宜鼓勵並儘量
協助其納入附近眷村整建,整建後房地屬私有,所有稅款
由私人負擔。」等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頁),主張依系爭
海軍總部令及系爭司令部令,於整村整建後,房地私有,因
其因孟建勳為整建眷戶即有適用,其得繼承孟建勳之權利,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云云
(見本院卷第51、55-59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
辯。查,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僅記載系爭司令部令可作為孟慶
榮主張於78年6月間經國防部等機關同意自費拆除原配住老
舊眷舍自費重建等事實之證據,但無從推翻應適用眷改條例
相關規定之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該判決亦未提及
孟建勳之原眷戶如在整村整建後,取得房、地私有之情,亦
全未提及系爭海軍總部令,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已與系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盡相符,已難採信。其次,觀諸系爭司令
部令文內容,係針對該令所載之眷村,長期由系爭司令部繳
納各稅款及工程受益費,為解決此稅費事宜,因而行文所載
之眷村,鼓勵及協助整建後自行負擔稅費(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13、15頁),而該行文對象,並無系爭房屋所在之自助新
村眷村,亦非針對孟建勳,自難認系爭司令部令或其依據之
系爭海軍總部令所適用之對象,包含自助新村及孟建勳。再
者,上開系爭司令部令之說明三,並未提及零星散戶眷舍之
坐落土地為國有土地者,整建後即取得該坐落國有土地之所
有權;亦未提及孟建勳得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或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孟建勳。則
上訴人嗣後恣意解讀系爭司令部令或其依據之系爭海軍總部
令之意旨,主張孟建勳既屬整村整建,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物權)或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云云
,要屬無據。
 ⒉此外,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為孟慶榮之訴訟代理人(見原
審卷第29頁),為孟慶榮主張受配住○○○○村000號,自費興
建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30、31、33頁),於本件訴訟中,
亦提出系爭訴訟之證物,諸如系爭房屋開工證明、工程契約
書及繳款收據、國軍眷舍管理表、工程契約書、交屋驗收單
等證據為佐(原審卷第91-93、95-114頁、本院卷第121、12
5-128、129頁),而以原眷舍雖於81年12月7日為孟建勳所
有,惟經海軍第一軍區核准轉讓空軍官校飛行指揮部基本組
少校教官即現住孟慶榮受配住,應認孟慶榮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亦經系爭訴訟認定在案。則
上訴人事後又改稱系爭房屋係其興建,或改主張其係自孟建
勳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云云,顯與先前系爭訴
訟所陳相左,並違反誠信,且難以採信為真。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孟建勳已依系爭海軍總部令等令文取得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其得繼承孟建勳之權利,故得依系
爭海軍總部令、系爭司令部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云云,要屬無據。至上
訴人另提出之附件一Yahoo論壇之筆者投書,核屬投書者個
人對整村整建計畫發表意見,且其內完全未提及系爭司令
令或系爭海軍總部令,自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屬
實,並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又按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
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
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
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繼承孟建勳之房地權利,因被上
人迄未移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故其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云云。然承上
所述,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孟建勳及其已對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或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誠信原
則亦非請求權基礎,無從作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憑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海軍總部令、系爭司令部令及民法
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共計24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當事
人不適格,且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
,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