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債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51號
KSHV,114,重上,51,2025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高鈺婷律師
朱中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將上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鄭芳蘭林作榮(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對於債務 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有附表所示合計新臺 幣(下同)5,800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裕堂公 司並提供建案「宅八闊」未售新建房屋8戶(下稱「宅八闊 」住宅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800萬元,作 為擔保。被上訴人等3人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99年9月間聲 請取得抵押物拍賣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 1677號)及附表所示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並聲請強制執行裕堂公司財產及拍賣「宅八闊」建案房地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0號事件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併案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被上訴人等3人於99年12月與上訴人結識,上訴人提議共同籌 資投標買回「宅八闊」住宅建物後再出售獲利,上訴人、被 上訴人(兼代表鄭芳蘭林作榮)、裕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翊展及潘献樹因而於99年12月9日簽立「『宅八闊』住宅法拍 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對外 募資作為合夥資金,並由上訴人處理法拍標售事宜,兩造、 潘献樹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為求上訴人順 利募資被上訴人等3人與上訴人另行簽立具債權移轉及委



任契約性質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下稱系爭委任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等3人暫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俾由上 訴人具系爭債權人身分,以系爭債權作為系爭合夥契約募資 之擔保,上訴人並得以債權人身分續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執行後之未受償餘額則應按比例歸還 被上訴人等3人,故被上訴人等3人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嗣並換發取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
 ㈢「宅八闊」住宅建物法拍程序已經終結,被上訴人因此聲明 退夥且已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已無持有系爭債權作為募資擔 保之必要。另經強制執行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共計受償 取得4,370萬3,130元。被上訴人等3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鄭芳蘭林作榮均將附表所示之自 己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 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 償餘額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 紀錄表正本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代表自身及鄭芳蘭林作榮、東照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潘献樹)擔任出名合夥人 ,與被上訴人、潘献樹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但兩造間未成立 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等3人將系爭債權 移轉予上訴人,係將系爭債權作為系爭合夥之出資,並非作 為上訴人對外募資之擔保。兩造、潘献樹間成立系爭合夥契 約,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因而須辦理結算等情,業經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35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債權既已納入系爭合夥結算範圍,且經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結 算執行事件)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已經由結算程序已領取系 爭債權可得之分配款。系爭合夥僅辦理結算,並非清算,仍 然存在,系爭債權未受清償之部分仍屬合夥財產,被上訴人 不得再行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債權未受償之餘額債權。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有所抵觸 ,亦與系爭結算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不合等語為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裕堂建設公司、被上訴人等3人於98年9月3日簽立「債權確認



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含附表)」。
 ⒉被上訴人等3人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對裕堂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宅八闊」住宅建物,由高雄地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⒊兩造及王翊展潘献樹於99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 記載兩造、王翊展潘献樹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實際上 共同享有裕堂公司在「宅八闊」住宅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5800萬元」,為進行「宅八闊」住宅建物重新拍賣取回及銷 售工作而簽立該協議書。
 ⒋被上訴人等3人於99年12月9日數日之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 任協議書。
 ⒌上訴人之後就系爭執行事件繼受為執行債權人,並處理對裕 堂公司為強制執行之事宜。
 ⒍系爭合作協議書嗣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潘献樹 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合夥契約之結算確定。其後經高雄 地院以系爭結算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8月31日執行程序終 結,結算完畢。
 ⒎上訴人先後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公司為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
 ⒏被上訴人等3人於112年3月24日寄送高雄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 002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 112年3月24日收受。
 ⒐被上訴人等3人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高雄順昌郵局存證號碼0 00344號存證信函予裕堂公司為免除其3人對裕堂公司於系爭 債權憑證上所載未受償之債權額副本予上訴人。 ⒑被上訴人等3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15號對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 收受。
 ⒒鄭芳蘭林作榮於113年5月9日出具授權書,載明其2人已於1 12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關於終止後取回系爭債權憑證等一切事務均委由被上訴人處 理。
 ⒓鄭芳蘭林作榮前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債權訴訟,經高雄地院 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事件(下稱高雄地院270號事件) 受理,並於107年4月2日判決駁回鄭芳蘭林作榮之訴確定 。
 ⒔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  
 ⒕系爭債權經強制執行受償結果共計4,370萬3,130元(見本院 卷第125、248頁)。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 執行紀錄表正本,以及將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債 權(扣除上訴人主張之受償金額即4,370萬3,130元)讓與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 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 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 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 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採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屬兩造間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合夥契約固然尚未目的完成而解 散,惟被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自110年7 月1日起退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合夥人全體 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合夥結算,自屬有據,因而判決上訴人及 潘献樹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合夥之結算(見判決書事實及理 由欄六、㈢及七、㈡),另並採認「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前言 …第1條作業模式及第2項合作基金之範圍約定...足認兩造係 為進行系爭不動產之重新拍賣取回及銷售工作,而為系爭合 作協議書之共同約定(系爭合作協議書前言),且依系爭合作 協議書所約定之「出資」方式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5,800 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為募集資金之擔保,由被上訴人持前開 債權及抵押權對外募集資金,並由兩造共同負擔財務成本, 而其利潤分配方式則將「合作基金」,依6:2:2比例分配 利潤,並共同負擔經營成本(第1條第2款、第3款、第5款、 第6條)」(其中之「上訴人」為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為本件上訴人,追加被告為潘献樹。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 欄六、㈢),亦即認定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方式為被上 訴人及潘献樹以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為募集資金之擔保,由被 上訴人以該筆債權及抵押權對外募集資金,向他人募得之資 金方為合夥之出資,顯然將系爭債權排除於系爭合夥契約出 資範圍之外。本此,兩造均為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當 事人同一,而就被上訴人等3人何以將系爭債權移轉予上訴 人乙節,事涉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所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否 屬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兩造就有無及如何出資之重要爭點 ,由法院進行調查與訊問後,始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上訴人於本件亦未再行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關於系爭債權之性質認定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系爭前案就系爭債權移轉予上訴人目的及性質之認定對本件 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判決本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
 ㈢何況,兩造先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各方為裕堂建設公司 之債權人,並實際享有裕堂建設公司在『宅八闊』住宅建物部 分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共5,800萬元(前言)...標售所需自 備款資金由三方依本協議書向外共同募集,並共同負擔財務 成本。為募集資金,三方同意先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共5,800 萬元移轉予乙方名下,由乙方以此作為向外籌資自備款之擔 保品。必要時由乙方再將抵押權過戶於融資方指定之人名下 ,作為借款擔保品。籌得資金後,統一用於法院標售前述10 筆房地之自備款,以及後續修補房屋追加工程、委託銷售等 作業之周轉金...合作基金之範圍約定:㈠『宅八闊』住宅全部 第二順位抵押權共5,800萬元之分配款。㈡標得『宅八闊』房屋 及黃陳美能工廠出售後,清償自備款墊款之債權人本息以及 該戶房屋銀行貸款本息,以及前條所述各項費用及成本之結 餘款,包含未銷售之餘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款分配方 式(一)甲方優先分配取回1450萬元。(含甲方代墊律師費 、執行費、裁判費)(二)丙方優先取回工程未付款450萬 元。(含電梯、漏水修繕、現有地板石材、結構工程保固等 現存工程合約應辦事項)。(三)扣除前述優先分配款後, 依照以下比例分配之:甲方:60% 乙方:20%丙方:20%」( 甲方王翊展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丙方為潘献樹, 見審重訴卷第37、39頁),亦載明兩造、王翊展潘献樹基 於裕堂公司債權人身分,可共享基於第二順位抵押權屬性之 優先受償效力,而系爭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目的,係作為上 訴人對外籌資投標自備款之擔保品,另以合作基金之名目,



約定如何分配系爭債權執行所受款之款項而已,亦明指系爭 債權單純僅作為上述人對外募資之擔保品,並非用於投標之 標金。
 ㈣續以,被上訴人等3人因應上開協議內容與上訴人另簽系爭委 任協議書,於第2至4條約定記載「為保障乙方、丙方、丁方 共同之權益,三方茲此共同委託甲方,行使前開債權(抵押 權)」、「為有效執行前開事務,乙方、丙方、丁方將債權 (連同抵押權)移轉予甲方,由甲方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後 ,就受償金額按比例歸還各方」、「執行債權其間所需之各 項費用由甲方墊付,至債權受償各項程序進行完成達可最終 分配時,在依各方確認,扣款甲方代墊款及代墊款利息及其 他必要費用後,返還各方」(甲方為上訴人,乙、丙、丁方 被上訴人等3人,見審重訴卷第43頁),重申被上訴人等3人 之所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僅在於委託上訴人執行「 行使債權」之事務,以及對應前述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 定之抵押權分配款分配模式。本此,被上訴人等3人依據系 爭委任協議負有移轉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同 份協議則負有以系爭債權人身分對外募資,以及續行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收取執行所得款項之義務,以供日後依據系爭合 作協議第4條約定辦理分配款分配事宜,上訴人主張系爭委 任協議具債權讓與以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當屬有據。 ㈤兩造擬定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委任協議書時,當以系爭合 夥事務及系爭債權得以順利執行完足受償為前提,並未預料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夥事業未完成前,提前聲明退夥必須辦理 結算之情事。基此,就系爭債權之移轉而言,被上訴人等3 人既僅係委託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對外募集資金, 方才移轉予上訴人,另雖約明兩造、潘献樹可就執行所得受 償款項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辦理分配,但終非約定可 逕由上訴人實質享有系爭債權全部受償最終利益,堪認系爭 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範圍僅限於已執行取得之分配款,未 及於未獲清償之餘額。是以,被上訴人既已退夥,兩造、潘 献樹依據系爭合夥協議第4條約定可分配之款項範圍即已確 認,則就系爭債權剩餘未受償餘額部分,應不屬合作基金範 圍,即應回歸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定其歸屬。而被上訴人等 3人復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就尚未清償之餘額債權,上 訴人即有移轉返還之義務。又鄭芳蘭林作榮將其2人對上 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債權請求讓與被上訴人乙節 ,有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見重訴卷第329至330頁), 另經由執行程序換發取得之系爭執行債權憑證以及繼續執行 紀錄表正本尚由上訴人持有保管,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即有所據。
 ㈥上訴人雖然抗辯兩造間所簽系爭委任協議非屬被上訴人所稱 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已讓與系爭合夥事業而 成為合夥財產,應由全體合夥人共享分配,系爭合作協議前 言即已載明,並非僅為被上訴人等3人委託上訴人行使債權 而已,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事件(下 稱高雄地院242事件)亦自承系爭債權屬合夥財產,被上訴 人本件主張已違反系爭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亦與系爭結算 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不合;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委任協議之用 意在於避免系爭債權經認定屬贈與上訴人之性質而遭課徵贈 與稅,此見高雄地院270號事件及該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 確定判決亦認定鄭芳蘭林作榮委由被上訴人代表簽訂系爭 合作協議,而系爭委任協議僅為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證明之 用,並未就委任事項實質之約定;系爭合作協議之真意應係 在合作基金之範圍內,先就標售房地獲得款項依第1條第6款 約定先扣除相關費用後,如有結餘(有獲利)發生始依第3 條第1款為比例分配,嗣再就系爭抵押債權之比例為分配等 語(見本院卷第52、53、57頁),惟查: ⒈系爭前案之主文係判決兩造應與潘献樹共同辦理系爭合夥之 結算,並未判決兩造間無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另採認系爭 債權係供上訴人對外募集資金之擔保品已如上述,被上訴人 本件主張顯然與系爭前案既判力無關,亦無所謂違反爭點效 可言。又,系爭合作協議前言載明兩造、王翊展潘献樹均 為裕堂公司債權人,可共同享有系爭債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見不爭執事項⒊),僅指簽署之人均認同他方亦對裕堂公 司有債權,無論是否為登記抵押權人,同意就執行抵押權受 償所得款項,依該協議第4條約定分配,實質等同共享抵押 權優先受償效力,並非約定將系爭債權納入合夥財產範圍。 又依上訴人所提高雄地院242事件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法官詢問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支付命令對應之系爭債權及 抵押權是否屬合夥財產一事,被上訴人僅回答此爭議由另案 訴訟審理中,而被上訴人於該案並未請求返還出資,僅請求 返還盈餘分配款(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 有積極自承系爭債權屬合夥財產之語意。
 ⒉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結算執行事件,固然自行陳報將系爭債 權經由執行程序分得之分配款4,367萬1,283元納入結算範圍 (嗣經會計師核算金額為4,370萬3,130元,兩造已不爭執以 該金額為執行所得金額,見不爭執事項⒕。另見被上訴人112 年2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於系爭結算執行事件 卷);出具系爭合夥結算報告書之會計師於報告中亦指出薛



恆正(即授權鄭芳蘭行使債權之人)、林作榮係委託被上訴 人代表簽具系爭合作協議書,甲方王翊展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作為出資方式等語(見結算報告書貳、 結算基礎及結算原則內容,附於系爭結算執行事件卷),然 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針對執行程序取 得之分配款請求按照該條約定比例辦理結算,並未納入未受 執行清償之餘額債權,與本件主張並未扞格,亦無被上訴人 所指拆分已受償及未受償之債權即生矛盾之問題。 ⒊就會計師所指系爭債權之移轉屬系爭合夥之出資內容乙節本 屬個人意見,不得拘束本院。況依會計師說明,該意見係轉 引高雄地院270號事件確定判決之內容。而查閱該事件判決 書所載,該事件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委任協議書僅在於作為 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證明之用,並未就委任事項為實質之約 定,鄭芳蘭林作榮與上訴人間有關系爭債權、抵押權轉讓 之相關權益,應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而非依系爭委 任協議,而被上訴人等3人終止系爭委任協議之形式上委任 約定,不影響系爭合作協議之實質委任,系爭合作協議之合 作事項未經全數同意終止及結算完畢,鄭芳蘭林作榮不得 訴請上訴人移轉為受償債權及抵押權等語(見該事件判決書 事實理由欄四、㈠、5及㈡),惟亦表明僅認定鄭芳蘭、林作 榮就系爭債權、抵押權之轉讓相關權益,應以系爭合作協議 書為主,故鄭芳蘭林作榮被上訴人因僅終止系爭委任協 議之形式上委任約定,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 受之實質委任,並非全然否認鄭芳蘭林作榮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間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再者,本件系爭合作協議 第4條約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經執行程序受償之系爭債權部 分,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1日退夥,事實前 提已與高雄地院270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107年3月7日)時 有所變異,更不受該事件認定之結果拘束,至於被上訴人所 辯被上訴人係為規避贈與稅賦方才簽署系爭委任協議書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即不足信。另就高雄地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認定「鄭芳蘭林作榮為系爭合作 協議書之當事人,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應係在合作基金 之範圍內,先就標售房地獲得款項為結算,再就就系爭抵押 債權之比例為分配,而兩造間所指房屋標售之條件尚未成就 ,為兩造所不執,則原告主張條件已成就並應就系爭抵押權 為比例分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 欄六、㈡),亦僅針對被上訴人未退夥之前,鄭芳蘭及林作 榮不得逕行請求辦理系爭債權分配事宜,核與本件被上訴人 已經退夥且結算完畢之條件不同,無從拘束本件有關兩造成



立系爭委任契約且經終止,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債權未受清償之餘額債權,以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 執行紀錄表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辯情由,均非有理。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債權未受償之餘額債權(即扣除已受償4,370萬3,1 30元之剩餘債權),以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 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原審聲明之真意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返還系爭債權未受償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20頁),爰將 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具體 確認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之債權範圍係指系爭債權扣減已執 行受償之4,370萬3,130元後其餘未受償之債權部分,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本金 支付命令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宅八濶」住宅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 備註 1 被上訴人 裕堂公司 2,200萬元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 58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2,500萬元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 債權人原為薛恆正,授權鄭芳蘭行使。 3 林作榮 同上 1,100萬元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

1/1頁


參考資料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