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45號
KSHV,114,重上,45,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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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宋芬芳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顏志峰
白蕙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芬芳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就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範圍超過以週年
利率16%計算部分、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範圍逾新臺幣2
28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宋芬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顏志峰白蕙瑄其餘上訴駁回。
五、關於宋芬芳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宋芬芳負擔。第一審(確定部
分除外)及關於顏志峰白蕙瑄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顏志
峰負擔百分之十四、白蕙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宋芬芳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宋芬芳主張:宋芬芳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受不詳姓名
年籍詐欺集團成員偽冒保險及檢警人員,以身分證遭盜用,
須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避免刑責等訛詞詐騙,聽從訴外
人華晨佐介紹而向被上訴人顏志峰白蕙瑄(下稱顏志峰2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以宋芬芳所有附表一
所示房地為顏志峰2人設定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及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借款
之清償。顏志峰2人匯入宋芬芳帳戶350萬元、450萬元後,
宋芬芳於同日應代書莊杰要求以現金支付代書費31,000元及
借款利息36萬元,另依華晨佐指示將仲介費48萬元匯入指定
帳戶,再於111年12月16日應「陳明進」檢察官要求將訴外
吳啟榮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及依指示自111年12
月17日至19日止分6次以ATM轉帳合計721萬元至吳啟榮帳戶
而受有損害。據上,宋芬芳並無向顏志峰2人借款之真意,
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顏志峰2人係民間金融放款
業者,違反對高齡人士金融交易之保護義務,所獲利益遠高
於貸出金額,其等與宋芬芳間所為消費借貸、設定抵押權及
簽發本票擔保債務等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均屬無效
。又顏志峰2人匯款予宋芬芳後,詐騙集團成員即知其事,
顯見顏志峰2人及華晨佐、莊杰皆為詐騙集團成員,宋芬芳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宋芬芳受詐欺所為借款、抵押設
定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再者,宋芬芳係於急迫、輕率及
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各該書據,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各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為此,爰訴請
確認兩造間上揭抵押借款、簽發本票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予塗銷抵押權登
記及返還本票。聲明:㈠確認顏志峰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㈡顏志峰2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㈢確認顏志峰2人對宋芬芳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顏志峰2人則以:顏志峰2人係經華晨佐介紹貸款予宋芬芳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不知宋芬芳有受詐騙之事,宋芬芳亦非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況借貸,不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
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定兩造有借貸、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真意,然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利率,應以本票法定利率6%為準,且違約金
應酌減至0,據而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
,於超過以本金8,000,000元,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240萬元違約金債權
,對宋芬芳不存在,駁回宋芬芳其餘之訴。兩造對受敗訴判
決部分均有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宋芬芳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宋芬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顏志峰2人
就訟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顏志峰2
人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㈣確認顏志峰2人對宋芬芳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顏志峰2人應將本票正本返還宋芬芳;㈤關
於上開塗銷登記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顏志
峰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顏志峰2人就宋芬
芳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超過週年利率16%,違約金
債權超過240萬元不存在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宋芬芬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宋芬芳主張其無意向顏志
峰2人借款,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顏志峰2人否認其事,則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致宋芬芳應否負抵押人及本票發票人責任之私法上地位陷
於不安狀態,且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宋芬芳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宋芬芳顏志峰白蕙瑄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查,宋
芬芳對其在委辦貸款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簽名用印等情不爭執,並有上該協議或契約書可考(原
審審重訴卷第47-50、91-95頁)。宋芬芳為44年次出生之已
婚成年女性,為「省立中壢高中」畢業(原審重訴字卷一第
367頁),於上該行為時已67歲,衡其智識經驗,宋芬芳
其在各該立約人欄位簽名之法律效果,即係就所載約定內容
與另一方即顏志峰2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宋芬芳雖以其係受他人所騙而配合為上開行舉,其無
抵押借貸之真意等詞為辯,然此核屬一方之真意保留,依前
揭規定,除能證明相對人即顏志峰2人亦知其情事外,宋芬
芳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⒉顏志峰2人主張其等係訴外人華晨佐、莊杰輾轉介紹得知宋芬
芳有借款需求,並委託華晨佐、莊杰宋芬芳洽辦抵押借款
事宜等情,核與華晨佐、莊杰顏志峰2人於刑案偵查所述
相符(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3-44頁),並有前揭委辦貸款協
議書可憑,且為宋芬芳所不爭執。是以宋芬芳縱有受他人詐
騙之情,然其洽貸及設定抵押過程既未與顏志峰2人接觸,
顏志峰2人自無從由雙方接洽過程查見異狀而得悉其事。況
依華晨佐於偵查中所陳:是宋芬芳自己聯絡我,她問我是不
是做二胎貸款,她有房屋請我評估等語,核與宋芬芳所述:
自稱檢察官的人跟我通話,說這個有政府立案,指定我跟華
晨佐聯絡,他會協助我處理涉嫌刑事案件的部分,我聯繫華
晨佐說我需要用到錢,但我沒有跟華晨佐提到檢察官說我涉
嫌刑案的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5-47頁)相符,亦見宋芬
芳係自己主動聯繫並告知華晨佐其有貸款需求,洽談過程中
未向華晨佐提及其係配合刑案調查而受「檢察官」指示辦理
抵押借款之事。且宋芬芳於借款對保時,尚經華晨佐全程錄
影,該影像經刑案檢察官勘驗結果,顯示影片中男子解釋說
明貸款契約每一條款內容、細節時,宋芬芳專心閱讀桌上文
件,且詢問貸款契約條款意義為何,經該男子解釋後宋芬芳
乃點頭示意;該男子詢問貸款目的、用途為何時宋芬芳
稱:「就是來裝修房子,其他的,就暫時周轉一下」(原審
重訴字卷二第47-4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宋芬芳
於影片所述借貸用途相符之委辦貸款協議書手寫記載內容可
憑(原審審重訴卷第49-50頁)。故由上該借款對保及抵押設
定過程以觀,非但未見宋芬芳所稱「只是配合辦案」之消極
態度,反卻係仔細詢問各該借約條款意涵之積極行舉,並於
被問及借款用途時,亦非隨意答覆、敷衍而已。此該情形足
宋芬芳借款當時係深受詐欺集團之說詞矇騙,故未對外宣
揚其遭遇(參見宋芬芳上訴理由狀陳述;本院卷第34頁)之
情。是以實際與宋芬芳接洽之華晨佐及莊杰於前該情形下,
自無由藉諸與宋芬芳簽約及辦理設定登記過程中察覺另有不
法隱情,進而得知宋芬芳內心之真意,遑論上該過程未在場
顏志峰2人,更當無法得悉其事。故宋芬芳徒以其信用良
好,倘有資金需求,可自行向銀行申貸即可,毋須透過仲介
支付高額利息及費用借款,顏志峰2人理當知悉其無高利
貸必要,據而主張顏志峰2人知悉其無抵押借貸之真意云云
,委無可取。
 ⒊宋芬芳未舉證證明顏志峰2人知悉其無借貸及設定抵押之真意
,依上說明,宋芬芳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不得以其心中
保留之真意對抗顏志峰2人。顏志峰2人主張其等分別與宋芬
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可採。
 ㈢宋芬芳能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宋芬芳係主動打電話與華晨佐聯絡欲辦抵押貸款乙節,已如
前述。宋芬芳雖稱華晨佐、莊杰顏志峰2人均為詐欺同夥
云云。然,華晨佐接獲宋芬芳來電告知借款需求後,曾以LI
NE聯繫擔任地政士助理之莊杰:「莊代拍謝 有接到一個案
子想麻煩您幫忙評估」,待莊杰回覆「沒有問題」後,華晨
佐續稱:「在高雄這邊 屋主是宋小姐 他六十多歲 說要做
生意裝修用的 需求是800萬/1.5分內 新光銀行已經還清
可以塗銷」,並將房地資料傳予莊杰莊杰見後尚提問:「
有無車位?」,華晨佐則請莊杰稍待,嗣再回覆其確認之結
果:「有車位 平面的」,莊杰稱:「收到,謝謝」。嗣因
莊杰久未回覆,華晨佐再以LINE詢問:「莊代拍謝 有消息
了嗎」;待莊杰回報已找到金主後,彼二人始通話聯繫,莊
杰復稱:「不好意思,屋主有空的話再麻煩請她幫忙拍一下
室內照及車位的照片,感謝」,即請華晨佐轉告宋芬芳尚須
拍攝擔保品現況照片之事,有華晨佐與莊杰於111年12月6日
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憑(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9-61頁)。可
徵華晨佐於刑案所陳:宋芬芳自己聯絡我後,我就聯絡莊杰
,請他評估能不能做,我再回覆宋芬芳,堪信真實。衡此情
節,倘華晨佐與莊杰顏志峰2人確如宋芬芳所稱,渠等均
為假檢察官「陳明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華晨佐、莊
杰及顏志峰2人早已知悉該集團行騙計劃,則渠等於華晨佐
接獲宋芬芳來電後,衡情當即按照各自分配工作從速進行,
誘使宋芬芳儘快出面辦理「抵押借貸」之事,以避免宋芬芳
日久生疑而無法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豈會有此般輾
轉費時找尋貸與金錢之人及反覆確認擔保品細節之行舉?據
此足徵宋芬芳上該共犯之說,即難憑採。
 ⒉再據宋芬芳所陳:顏志峰2人於111年12月15日將款項匯入宋
芬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久後,宋芬芳即受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而於同年月16日將其約定轉帳帳戶變更為吳啟榮彰銀帳
戶,並於同年月17日至19日期間,依詐欺成員指示將金錢分
次轉至吳啟榮帳戶而受害(本院卷第39-40頁)。可知宋芬
芳於辦理抵押借款期間,仍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絡,
宋芬芳當時既深受假檢察官「陳明進」前揭「配合辦案」
等訛詞所矇騙(已如前述),則該集團成員當可能係經由宋
芬芳向該假冒檢察官之人「回報」抵押借款辦理情形,求能
早日脫免其遭受誆騙而實際不存在之「罪嫌」,亦符合事理
常情。依此,自不能徒以顏志峰2人之匯款時間,與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宋芬芳為上該約定帳戶變更之時點相互密接,即
遽認該集團成員之所以能在短時間內知悉借貸款項已經匯入
宋芬芳帳戶之事,即係顏志峰2人所為。宋芬芳執此據為顏
志峰2人亦係詐欺共犯之舉證,自非可採(本院卷第39-40頁
)。再者,宋芬芳原本係將顏志峰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之帳
戶,有宋芬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可稽(
原審審重訴卷第59頁),佐以宋芬芳陳述該設定係華晨佐偕
同其至銀行臨櫃所申辦(原審審重訴卷第10-11頁),及兩造
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宋芬芳應於112年3月12日一次返還本
金等情,可徵華晨佐偕同宋芬芳申辦上該約定轉帳帳戶(可
提高單筆匯款之上限)之目的,當係為了便利宋芬芳支付利
息或將來匯還本金之用。是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顏志峰2人
匯入所貸金錢後,特意要求宋芬芳解除以顏志峰帳戶為對象
之轉帳約定,並變更為該集團所利用之吳啟榮帳戶,更可證
顏志峰2人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此外,顏志峰2人未曾主
張彼等貸與宋芬芳之金錢均為自有資金或來自同一存款帳戶
,則宋芬芳徒以顏志峰2人帳戶明細資料,顯示彼等匯出借
款之帳戶內,原無足額金錢可供出借,直至交付借款前夕始
有其他款項匯入,據此臆指顏志峰2人資金恐來自詐欺集團
成員云云(本院卷第38頁),自屬無稽。此觀白蕙瑄出借之
資金來源,經查證其中400萬元係來自其配偶丁啟峰所匯(
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31頁),益徵其事。
 ⒊綜上,宋芬芳顏志峰2人抵押房地借款,雖係遭「陳明進」
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所為,然無證據證明顏志峰2人有參
與其不法犯行,應認宋芬芳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與顏志峰2人
為上該法律行為。則宋芬芳欲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
上規定,應以相對人即顏志峰2人明知其受詐欺之事實或可
得而知為限。惟如前述,顏志峰2人係委託華晨佐及莊杰
宋芬芳洽辦抵押借款之事,彼等未直接與宋芬芳有所聯繫,
宋芬芳自事前交涉乃至簽約及設定登記過程中,因其斯時
仍為詐騙集團訛詞所控,故經華晨佐探詢借款原因時,猶未
告以實情或有向華晨佐等人求證之行舉,是由兩造之締約過
程觀察,難認有何徵象能使顏志峰2人得悉宋芬芳遭詐欺之
事實。宋芬芳徒以相似詐騙手法已行之有年,有相關新聞
導可憑(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1-29、201-202頁;重訴字卷一
第265-268頁;重訴字卷二第109-112頁),主張顏志峰2人
放貸時應可預見其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宋芬芳主張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所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㈣宋芬芳主張:顏志峰2人為民間貸放業者,違反對高齡人士金
融交易之保護義務,所得利益遠高其貸與金額,其等與宋芬
芳間訂立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因
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本院卷第41
-42頁)。然微論宋芬芳所稱「對高齡人士金融交易之保護
義務」,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鑑於
高齡人士遭受金融剝削風險日益增加,自104年起要求「金
融機構」應有具體保護作為而言,並非適用於所有從事貸放
業務之人,此觀該會就所敍「具體保護作為」,所例舉:加
強臨櫃關懷提問、推銷金融商品時應加強KYC(認識客戶)
、KYP(認識商品)等措施自明(本院卷第65頁)。是上該
金管會政策要求,能否拘束一般民間業者,自屬有疑。且宋
芬芳係受詐欺集團訛騙而主動向華晨佐詢問借貸之事,並非
華晨佐或顏志峰2人向其「推銷」或為借款之要約,此情亦
與上該金管會欲行加強保護規範之範疇(「推銷金融商品時
」)有別。復如前述,華晨佐於簽約過程中,有就各條款意
涵逐一向宋芬芳解釋說明,宋芬芳亦就其不瞭解之內容當場
詢問釐清,華晨佐復向宋芬芳詢問並確認其借款之用途為何
,而據宋芬芳陳述其借貸目的為裝修及週轉等語,此該情形
與一般民間借貸必要之作業流程相符,未見華晨佐或顏志峰
2人有因宋芬芳為六旬之人、年事較高,即忽略對於借貸雙
方權義關係之說明。佐以前揭華晨佐與莊杰LINE對話紀錄(
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9頁),可知宋芬芳與華晨佐前以電話聯
繫時,即向華晨佐陳述其借款目的係為「做生意裝修」之
用,然華晨佐於上該正式簽約之際,仍有前述向宋芬芳確認
其借款用途為何之行舉,據此益難認華晨佐有所稱未盡關懷
提問之責而隨意貸放金錢的情形。是以,宋芬芳係因聽信假
冒檢警歹徒之訛詞而未吐露實情,華晨佐或顏志峰2人因此
無法得知其受騙遭遇,因而與之締約,自難謂彼等所為抵押
借貸等舉係有背公序良俗。再者,兩造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
為月息1.5%,借款期限3個月,則宋芬芳如屆期依約返還借
款,顏志峰2人所能獲取之利息為36萬元(800萬×0.015×3)
;至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與設定抵押權相同,係作為借款返
還擔保之用(見本院卷第243頁顏志峰2人之陳述)。由此可
宋芬芳如能依約履行,顏志峰2人所能獲取之利益即上該
利息,並無遠高於彼等貸與金額之情事。宋芬芳執上情詞主
張兩造間法律行為有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至
宋芬芳所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
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3-260頁),該事件被害人為年近9旬之
人,其締約過程及其他個案情節均與本件有別,自難比附援
引。  
 ㈤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
或減輕其給付。又法院依該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
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
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宋芬芳主張:其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訛詞,在為
免受牢獄之災之急迫情勢下而配合辦理,且其僅高中畢業,
婚後擔任家庭主婦並皈依佛法,無相關法律知識及經驗,方
為借貸及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合於民法第74條第1項之
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要件。惟如前述,宋芬芳為於民國40
、50年代考取並就讀省立高中畢業之人,行為時已67歲,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歷,且締約過程尚能探明所
疑後始為簽署,就一般社會生活習見之前該行為,自非輕率
、無經驗之人。復其係向華晨佐陳述借貸用途部分係作裝修
,其餘則作周轉之用,已如前述。則由所述借貸目的既為「
裝修」,衡情通常並非緊急之事,且尚稱餘額可作週轉之用
,即更難認有急迫之情。是以宋芬芳當時既未向華晨佐或顏
志峰2人吐露其遭詐騙之實情,締約過程復未顯現有何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則宋芬芳主張顏志峰2人有利用上
該情勢放貸,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
或減輕給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顏志峰2人主張顏志峰宋芬芳成立350萬元、白蕙瑄
宋芬芳成立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宋芬芳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洵屬可採。然:
 ⒈兩造就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超過部分依民法第20
5條規定為無效,顏志峰2人於本院亦陳明對超過部分不為主
張(本院卷第242頁),宋芬芳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利息債權,超過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部分不存在,即屬有
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懲
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顏志峰2人主張
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2項為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卷
第162頁),觀諸該條項約定係載:「因債務不履行...加計
賠償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足認兩造對違約金約定應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顏志峰2人主張該約定性質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抵押債權
之性質為消費借貸,顏志峰2人倘可如期回收借款本金,即
能作再行出借他人收息等運用,並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及我國央行對國內金融機構放貸條件限制仍趨於嚴格,市場
資金供需情形相應之變化,並考量顏志峰2人已得以法定最
高利率向宋芬芳收取利息,且其等債權尚有前揭不動產抵押
權為擔保,暨宋芬芳係受他人詐欺而為此借款,主觀上因爭
議該借約之效力始未履約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至12
萬元為相當。宋芬芳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數額在12
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宋芬芳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
於超過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違約金債權逾12
萬元部分,均不存在,應予准許;宋芬芳逾此範圍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請求,及求予塗銷抵押權登記、返還本票部分,則
不應准許。原審就宋芬芳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中之利息
債權,認以逾週年利率6%計算,且未慮及民法第252條「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僅係得減
至相當數額,而非得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原
審予以減至零元,於法有悖,依上揭說明,原審就違約金債
權逾228萬元部分,為確認不存在之判決,自有未洽,顏志
峰2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為宋芬芳敗訴之判決,及就應准許部分為 顏志峰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宋芬芳之上訴為無理由,顏志峰2人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十二 1022 3028 100000分之864 建物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80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7層鋼骨造第16層 132.39 陽台:29.31 花台:6.40 1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共有部分:同段387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3
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立票據之借款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芬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4/100000)及同段380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權利範圍1/1)建物之所有權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 比例 擔保債權 (新臺幣) 登記字號 備註 1 111年12月13日 顏志峰 350/800 8,000,000元 楠專字第28920號 共有部分:新庄段十二小段3873建號(權利範圍773/100000) 2 111年12月13日 白蕙瑄 450/800 8,000,000元 楠專字第28920號
附表三:宋芬芳簽發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1 111年12月12日 3,500,000元 顏志峰 112年3月12日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11年12月12日 4,500,000元 白蕙瑄 112年3月12日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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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