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8號
原 告 游定揚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
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5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密碼以通訊
軟體傳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透過LINE向伊表示伊投資獲利
,將抽取獲利三成,本金與七成獲利則予退還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年12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將15
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詎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原告的錢,亦不知道原告的錢匯到哪裡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洗錢、幫
助取財之行為,致受有15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3
頁),而被告業於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429號(下稱系爭刑案)中自承將系爭帳號交付素
未謀面之網友使用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1、42頁)
,佐以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
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顯然明知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用於財產
犯罪之用而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亦經本
院刑事庭認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此有系爭刑案卷證可資佐憑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徒以其未取得原告所匯款
項云云為辯,並不可採。是被告既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以
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