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簡易字,114年度,47號
KSHV,114,簡易,47,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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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47號
原 告 許江維
訴訟代理人 周盛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寶裕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又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定:「為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
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以上帳戶罪,其立法理由已明示: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再佐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已刪除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發還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相關規定,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參
見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理由),是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係為遏止不法人士
藉由取得人頭帳戶,以規避金融機構依法應對客戶進行審查
之脫法行為,並使司法偵審判實務得以有逕認有無犯罪之明
確依據,以提昇司法信賴度,是所保護者僅為國家社會法益
。是以行為人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損害,應非
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三、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洪寶裕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經本
院刑事庭判決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洪寶裕給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30日認定
被告洪寶裕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並將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裁定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共同
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應許原告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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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