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46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范强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1
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
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
欺分子常利用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如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分子
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再移轉至
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不知情之胞弟即訴外人范廷鈞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
廷鈞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身分證
件、照片等資料,提供給自稱「徐秉鈜」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徐秉鈜」之指示,傳送范廷鈞所收取之簡訊認證碼,
以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帳號(下稱范廷鈞幣託帳戶)。嗣「
徐秉鈜」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
,以下載 「世鼎」APP獲得股票資訊,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
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先後
匯款49,500元、28,800元、200元、4,800元至范廷鈞郵局帳
戶後,「徐秉鈜」所屬詐欺集團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范廷鈞
幣託帳戶所對應之幣託公司入金虛擬帳戶內,用以購買泰達
幣(USDT),再將之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前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先前調解時原告不願意降價,無法賠償原告主張
之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致受有83,300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警7卷第5至10)、簡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
7卷第11至2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
卷第27至28頁)、范廷鈞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警7卷第29至3
1頁)等件附於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183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而被告亦經本院
刑事庭認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系爭
刑案卷證可資佐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3,3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附民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