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破抗字,114年度,1號
KSHV,114,破抗,1,2025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王清正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朱宏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宣告破
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建楚,嗣變更為朱宏誠,經
相對人理事決議並送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查,並有高雄
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清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王清正新臺幣(下同)379,000元及自1
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
(下稱系爭債權),嗣王清正將系爭債權於111年12月2日讓
與抗告人,並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即為相
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股金29,000
元,其本質上等同現金,作為相對人對外負債之擔保,僅係
配合商業會計法規定列為資產負債表「權益」項下,並不易
其本質為相對人可為分配之財產,可充作相對人之財產,而
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由相對人前開資產負債表可見其負債
高達755,807元,帳面資產僅9,188元,顯已陷於不能清償之
狀態,應准許抗告人本件破產聲請,惟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股
金不屬相對人之財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認事用法有誤,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
。支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
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
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
,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
消滅。是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
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2日自王清正處受讓系爭債權一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55頁),應堪認定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破產債權人。至於相對人辯稱:相對人自第三
徐和興吳建璋處受讓其對王清正180萬元債權中之35萬
元及25萬元,經向王清正先後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並於11
2年12月5日向王清正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王清正自斯時起
即非相對人之債權人,王清正自無從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
人,抗告人聲請本件破產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破產程序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就破產聲請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
人對於上開抵銷是否適法,尚有爭執,是相對人得否以其受
讓之債權依法主張抵銷等實體法律關係,即非本件破產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破產,自難認其非合
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力清償系爭債權等語,然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並不包括不為清償,而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
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
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57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復存在一節,業已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原法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880
號案件繫屬中,現仍正審理中,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足見相對人就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
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其主觀上不為清償,自難認定相
對人有對債務長久不為支付之情。況抗告人自取得系爭確定
判決後,已逾兩年,惟其從未持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35頁),其既未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而債權未獲滿足,則
相對人是否欠缺清償能力、無力清償系爭債權等節,要屬抗
告人一己之臆測,尚難認有據。復參以相對人陳報:其現仍
維持正常出入社狀態,不僅仍為勞保投保單位,並為其社員
辦理勞保,其社員亦於114年9月25日、114年10月7日有所變
動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30日高市社人團
字第11437709900號函檢附相對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
餘絀表、結餘分配表、財產目錄及勞工保險費繳款單、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6頁
、第147至155頁),是本件相對人既仍在正常維持運營中,
其即有自營運過程籌措資金之可能,要難認符合破產法第1
條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相對人近年來經營雖有虧損,若
公司尚能以其他方式籌措資金繼續經營,要難謂一旦發生虧
損即已達破產之程度,而其資產負債表上資產僅記載9,188
元,因相對人乃合作社,其名下擁有資產縱使非鉅,亦不能
表示其有財產狀態長久不能支付債務之情,抗告人僅依單一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收支記錄等資料,即主張相對人符合破
產要件云云,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又相對人主張:其目前並無任何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人,抗告
人係單一之債權人,其聲請破產要無理由等語。抗告人雖辯
稱:相對人曾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向第三人
王吉田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而對王吉田負有租金及違約金債務,嗣經王吉田將前開債
權讓與王清正王清正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陳心彤、林
佳穎云云,然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與王吉田之租賃契約書,
經本院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調取同一存卷之租賃契約書,予
以核對後,其顯然與抗告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有所出入(見
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堪認相對
人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並主張:抗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為抗告人所偽造等語,確有所本。本院請抗告人就其提出之
文書內容與內政部所存之同一文件迥異之理由,及相對人之
債權人非僅其一人等情說明及補正(見本院卷二第89頁),
然抗告人迄今均未見陳報,足見其上開辯解,要無可信。是
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
一人,僅以個別之強制執行已足,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原裁定駁
回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