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93號
KSHV,114,抗,29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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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蘇悅彰

相 對 人 詹曜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9,
800元(見原審卷第61頁),並於同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
原審卷第6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原法院於
同年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其經濟有困難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於
原法院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並未曾聲請訴訟救助,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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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