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蒲淳豪
相 對 人 王冠翔
王冠勤
王品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已向執行法院具狀
表明不同意分配表所列應受不足額之分配而為聲明異議。又
伊於同年2月17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同年月15、1
6日為國定假日,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並
於同年8月6日陳報狀檢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狀,
證明伊係於同年2月6日分配期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
行法院為已提起訴訟之通知,並未遲至同年114年2月17日始
聲明異議。故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合程式,原裁
定應有誤解。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聲明之書狀,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對於上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即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
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知。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苟原
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
聲明視為撤回,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
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85年10月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44號(合併案號113年度司執
字第11979號、第699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113年12月10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定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整實行分配,通知債權
人、抵押權人、併案債權人、債務人,並於113年12月16日
送達抗告人等情,業據核閱卷證資料(執行卷二頁229至241
、245)無訛。
㈡抗告人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卷二頁367之執行法院收狀章戳
印文)向執行法院提出記載其認原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
聲明之日期為同年月23日書狀(同卷頁367至373),應合於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所定要件。
㈢執行法院雖於114年2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44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指定代收人郭
全林、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執行卷二頁399至403、
407),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0日
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未再聲明
不服而已告確定(執事聲卷頁29至32之裁定、35至39之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然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
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爭執之異議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及第41條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又債權人、抵押權人、併
案債權人、債務人於同日之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同卷頁419
之分配筆錄)等情,業據核閱卷證資料屬實。
㈣抗告人遂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檢附上開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
異議之書狀暨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對債務人王
冠翔、王冠勤、王品薇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審
訴卷頁9、37至43、53至55);乃遲至同年3月10日以傳真方
式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執行卷二頁511至519),有原
審法院114年10月17日函查覆在卷可稽(抗卷頁35)。足徵
抗告人未於114年2月6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
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起訴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視為
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則受訴法院應以其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㈤抗告人雖向原審法院補正提出其於114年2月17日復向執行法
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起訴證明,有其同年8月6日陳
報狀暨檢送114年2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影本
為證(審訴卷頁91至101)。然遍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證
資料,均未見該114年2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
附卷,是縱抗告人已向執行法院遞狀,亦已逾同年2月6日之
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
合法,異議即不存在,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曾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合法提出聲明
異議,嗣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異議即不復存在,其所提分
配表異議之訴,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