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58號
KSHV,114,抗,25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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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林心儀
相 對 人 林源章


陳麗卿

林源龍
雪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7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長期患有憂鬱症及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
仰賴低收入老人補助、身心障礙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等合計
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渡日,現僅有18,000元存款
,生活入不敷出,無法支應龐大訴訟費用,並已提出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及補
助證明、存簿餘額證明等件為證,原審竟未予採納,認伊未
能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4年8月12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OOOOOOOOOOO號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人壽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借款/保險
費墊繳本息明細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及葉○○各項資料等件為證。惟其所提葉○○各項資料,與
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連,又其所提
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原審卷第
52頁),非即得認定其已無工作能力,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抗告人申報課稅之收入,毋庸課徵所得
稅之收入既未經統計歸列,自無從憑此即認抗告人均無其他
所得,另中低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
,抗告人所提上開生活津貼及補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應僅得證明抗告人領有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
而其所提前述其他資料則分別僅能釋明其於○○人壽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0元及107年間保單借款情況、老年職保投保情況
、於114年6月17日及現之郵局存款餘額分別為OO,016元、O,
017元、於112年10月間遭詐騙近百萬元,難逕認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況抗告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
筆,登記日期為113年5月2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按(原審卷第54頁),且該房地為其與葉○○於113
年4月12日以380萬元買賣取得,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憑(本院卷第81至85頁)
,則抗告人既得於113年4月間與葉○○共同出資380萬元買受
前述房地,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且其非不得以上開房地為
擔保籌措訴訟費用。
四、綜上,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為無
資力之人。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說明不符,自難
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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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