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于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享有優先受償之別除權,現仍由
相對人占有。抗告人前已明確聲明放棄優先受償權利,願意
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同等比例受償,並非堅持優先權行使,原
裁定仍否准分配,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已明確於程序中表
示願與其餘無擔保債權人同列,原裁定應認抗告人為放棄優
先債權及別除權,准予與一般債權人按比例受償,惟原裁定
卻以「未處分擔保物」為由否決,顯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擔保權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
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
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
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84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開始更生,抗告人就相對
人名下之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抵押權,乃屬有擔保及有優先權
之債權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將預估抗告人行使擔保權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列入,並
補充說明:「抗告人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
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
故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
宗無訛。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是有擔保權債權人本得於更生程序外,實
行其擔保權,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始須依更
生程序行使權利。參以抗告人於抗告狀記載:抗告人前已明
確聲明放棄優先受償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遍
查全卷未見抗告人上開聲明,抗告人復再具狀陳稱:其無此
等意思,其並未放棄優先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其
敘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已難憑採。本院參諸抗告人先前
確實未曾向原法院陳報欲放棄優先受償之語,除抗告狀外,
亦未見其曾有放棄優先受償之陳述,故其抗告意旨以:其已
放棄優先受償權利,願與無擔保債權人同列分配,按比例受
償,但原裁定竟否准其一般受償資格,顯不合理,違反比例
原則,使其債權「被凍結」,無異懲罰讓步之抗告人云云,
已未見所據,要無理由。
㈢抗告人為相對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屬有擔保權之債
權人,自得於更生程序外,實行其對相對人之動產抵押權,
不受更生方案所載清償比例之拘束,而抗告人迄未實行抵押
權(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車輛是否無殘值及行使擔保權
後之未受償額均尚無法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
22日所製之債權表,已將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本金全數列為
行使擔保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並就前開金額以加註
暫保留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待不足受償額確定時,抗告人即
得依系爭更生方案受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於不處
分系爭車輛之情形下,使抗告人得依系爭更生方案受償,洵
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