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48號
KSHV,114,抗,24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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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王嘉振
相 對 人 陳宇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宇昇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數額明確,且確
實存在,兩造間亦無和解清償之事實,相對人稱兩造間已有
和解協議或清償債務之安排,並非真實。又強制執行以不停
止執行程序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相對人空言兩造間已
有和解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在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尚未確定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如需停止執
行,原裁定所定擔保金亦有不足,應至少以新臺幣(下同)
216萬元以上之金額為當。為此爰提起抗告,先位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備位聲明請求相
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增加至216萬元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得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且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96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04號受
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系爭本案訴訟業據相對人
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撤回,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至
原法院於撤回起訴狀補正簽名,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是系爭本案訴訟業已因相對
人撤回而終結,兩造間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事
件繫屬於法院,則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規定要件未合,
其聲請自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於相對人供擔
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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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