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陳桂清
相 對 人 蘇財旺
蘇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筆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補字第117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
,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載明抗告理由,該抗告
狀繕本已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同年8月8日送達相對人
(見本院卷第37、41頁送達證書),本院復於114年9月8日
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3-57頁),已足使
相對人知悉抗告理由,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蘇寶健於74年1月6日向抗告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且約定以每月三分計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25萬元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審判長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同法第199條第2項所
明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亦有明定。是以,原告起訴時,其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
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繳納裁
判費。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原法院所發75年度訴字第696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之記載,全屬被告債務
人一人偽造,原告債權人起訴聲明應依實據判決,廢棄第一
審判決,並應負不實延誤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未
具體表明請求判決之實體事項及賠償金額等,而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原法院
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始得據以認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惟原法院就此攸關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何核定之
事項未予闡明釐清,即逕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
和解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㈡抗告人若係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
人因系爭和解筆錄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定之。而和解成立有
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和解若經撤
銷,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
是抗告人因撤銷系爭和解筆錄可獲得之利益,應以抗告人因
系爭和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抗告人所可取得之利益
減去抗告人因和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而系
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條款為:①蘇寶健願給付抗告人183,3
00元,及自7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其清償方法自75年4月11日起每月給付1,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③抗告
人之其餘請求拋棄;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
1頁)。亦即,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係取得對蘇寶健之183
,300元本息債權,非因和解而免除積欠之債務,原裁定卻認
抗告人因撤銷系爭和解筆錄可得之利益為免除183,300元本
息之債務,並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2,216元,亦
有未洽。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涉
及法院之審判範圍,允宜由原法院闡明抗告人請求事項並依
職權調查後確認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
之處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後段規定,併予廢棄,由本案受訴之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