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39號
KSHV,114,抗,239,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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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沈芝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美粧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
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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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