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35號
KSHV,114,抗,23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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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蔡博豪
相 對 人 宸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
返還前已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利息等
語,而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雙方遇有爭執不能協議致引起
訴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公司(即抗告人)所在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雖曾定居於高雄市燕巢區,然於
起訴前已遷至屏東縣內埔鄉,應認本件由原法院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逕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由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
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
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返還前已給付之工
程款900,000元及利息等語。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雙方遇有爭執不能協議致引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甲
方公司(即抗告人)所在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原法院卷第27頁),是兩造已預先合意約定應以訴訟時抗告
人之住所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據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再者,本件抗告人係於
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訴,有原法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原法院
卷第17頁),然抗告人在本件起訴前已於114年1月22日遷至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址,業據提出身分證為憑(見本
院卷第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則本件應以抗告人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是原法院就抗告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訴
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轉移送至橋
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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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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