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相 對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相 對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相 對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相 對 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排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進行第二次
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惟抗告人之董監事已於112年5月8日
全部辭任,系爭拍賣之通知(下稱系爭拍賣通知)未合法送達
予抗告人,系爭拍賣不合法。又原法院明知抗告人有董監事
辭任之情事,卻不向抗告人或原董事確認,自屬惡意損害抗
告人之權益。
㈡抗告人對系爭拍賣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亦予
駁回,其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拍賣
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之法人股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資
產公司)前以「系爭拍賣通知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對系爭
拍賣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等語,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本院駁回其抗告
及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有113年7月9日原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裁定、113年9月16日原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第37號裁定、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86號裁定及114年2月19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裁定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
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3
條、第113條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所規
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務人於不動產拍賣期日到場,旨在增
進債務人到場行使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權利之
程序權,債務人對於相關程序進行之資訊,除由執行法院通
知外,亦非不得經拍賣公告得悉。而強制執行貴在執行名義
內容之迅速實現,債務人基於誠實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執行
程序亦應予以協力,倘未盡協力義務,其程序權因此受影響
之不利益及風險,自應由債務人承擔。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係於107年12月11日受理,抗告人係系
爭拍賣程序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法定代理
人曾變更,依抗告人公司辦理董監事登記資料顯示,108年6
月26日至111年6月25日,抗告人之董事長為陳德信、副董事
長為林緯程(該2人為法人股東王道資產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董事郭如旭、詹文凱、胡峰賓及陳達成(後3人均為王道資
產公司指定之代表人)、監察人葉帥宏(法人股東華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至於上開董監事任期於111年6
月25日屆滿後,因抗告人未即進行改選,因此,在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迄至112年4月28日止,抗告人均以陳德信為法
定代理人,並曾委任陳麗雯律師等為其代理人,積極參與執
行程序,對不動產鑑價結果或拍賣程序,多次具狀表示意見
。嗣原法院定於112年5月10日實施第一次拍賣(下稱一拍期
日),抗告人於112年4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就不
動產鑑價及取消一拍期日之拍賣,但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
嗣一拍期日當日未拍定,經原法院再定於112年6月14日實施
系爭拍賣(即二拍期日),抗告人於112年5月8日委由陳麗雯
律師陳報:抗告人之全部董監事已辭任,抗告人並與陳麗雯
律師合意解除委任等情。相對人即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亦於112年6月8日具狀表示:其經抗告人告知,抗
告人之董監事已分別在112年5月8日(法人股東王道資產公
司、華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郭如旭)辭
任職務,抗告人已無董監事,系爭拍賣通知未能合法通知抗
告人,系爭拍賣應予撤銷等語。上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證屬實。
㈡原法院在收受前㈠所述陳麗雯律師陳報抗告人之董監事已辭任
等書狀後,於112年6月2日發函詢問高雄市政府關於抗告人
董監事變動情形,高雄市政府函復已函告知抗告人限期辦理
董監事改選,並未函復有新改選之董監事(當時確實尚未產
生新董監事)。另依系爭拍賣程序前一日即112年6月13日之
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陳德信仍登記為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而一拍期日與系爭拍賣期日,相隔僅1個月
左右,且抗告人以陳德信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28日尚具
狀聲請重新就不動產鑑價及取消一拍期日之拍賣等情。原法
院綜觀上開各情,為免執行程序延滯,且依前述系爭執行程
序進行之說明,認為抗告人就系爭拍賣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
與拍賣程序有關權利之程序權、相關程序進行之資訊等,可
認為已知悉,因而將系爭拍賣通知對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陳信德送達,原法院並無惡意不對抗告人送達之情形。
㈢再者,原法院自107年12月11日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系
爭拍賣時止,已長達4年餘,而強制執行貴在執行名義內容
之迅速實現,且抗告人所抗辯系爭拍賣通知無法送達抗告人
等情,既係因抗告人之董監事在尚未有新董監事產生前,在
系爭拍賣期日前,全部突然辭任所致,則其程序權若因此受
影響之不利益及風險,自應由抗告人承擔。
㈣從而,原法院憑卷內所查得資料為審查後,認陳德信仍為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送達系爭拍賣通知,其所為系爭拍賣程
序及系爭拍賣通知,並無違法,抗告人抗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拍賣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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