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27號
KSHV,114,抗,12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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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林郭秀敏
代 理 人 林英質
相 對 人 楊慶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3年5月16
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8521號裁定駁回其就超額查封之異議,及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借得款項,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
852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不應以
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
名義,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且執行時不得查封
未經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
應有部分2分之1,該土地價值應低於如附表編號1、3至4、6
所示土地,且如附表所示○○段土地上房屋均已拆除或取得拆
屋還地勝訴判決,鑑價報告卻稱其上仍有權屬不明房屋,應
已低估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價值,況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鑑定價值即達14,837,200元,且為農地,稅
金金額不高,又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顯已足清償相對人之
債權,原法院執行處竟將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查封,已屬超
額查封,應撤銷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土地之查封。另系爭
判決承審法官有所違誤,應延緩執行,然伊以上情聲明異議
,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5月16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85
2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
駁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113條之規定
自明。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明示:查封
、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
多項財產時,應釋明其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並須
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禁
止超額查封規定。蓋強制執行之查封,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
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
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債務
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
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滿足其債權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
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
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判命
抗告人給付700萬元本息及附條件宣告假執行,相對人乃按
該判決供擔保後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及相對人
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之存款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系爭土
地,且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陸德事務所
)鑑定,鑑定價格及預估土地增值稅分別如附表所示,並就
抗告人對第三人○○郵局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及收取命令,相對
人已受償12,503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抵押而借得款
項,相對人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且僅得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法並無規定有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僅得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或僅
得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既已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自得在債
權範圍內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即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
權,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全部查封,已屬超額查封等語
,相對人則抗辯法院拍賣價格與市場行情常有顯著差距,估
價報告書已提及系爭土地交易甚少,且以農業為主,外觀呈
不規則形狀,整體而言公共設施未臻完善,部分土地上又具
權屬不明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復有多筆為共有土地,均會影
拍定價格、增加拍定之難度,而系爭土地按鑑定價格經三
次減價拍賣後,再扣除執行費、相關稅費,其債權能否獲得
滿足實無從確定,客觀上難認有極端超額之情云云。惟:
 ⒈抗告人以○○段OOOO之O地號土地為同段OOOO、OOOO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而得,即認其價值低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土地,
尚乏依據。又原法院執行處至現場查封及陸德事務所至現場
勘查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有數棟建物,有查封筆錄
及照片可按(司執字卷第369至370、415頁),而抗告人就
其所主張該土地上之房屋均已拆除或取得拆屋還地勝訴確定
判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其縱已取得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判
決,於房屋未經拆除前,即難謂鑑定機關現狀所為之鑑價
報告無參考價值,是抗告人以估價報告書於個別因素分析考
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現況有數棟未保存登記、權屬不明
建物一節,爭執該鑑價報告已低估如附表所示○○段土地價值
,應非可採。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依鑑定價格經二次
減價及一次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按通常每次減價
拍賣比例為20%計算,估算其拍賣所得價金為7,596,646元(
00000000×80%×80%×8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相對人已受償12,503元,顯仍不足敷相對人債權額本金
700萬元及計算迄今之利息950,274元(計算式:0000000×0.
05×(2+261/365)=950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
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云云,固
非可採。
 ⒉然相對人所指系爭土地前述各項條件均已經鑑定機關考量而
反映於鑑定金額,且若無人應買,相對人亦非不得透過承受
系爭土地獲償,又系爭土地若依鑑定金額經二次減價及一次
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按通常每次減價拍賣比例為
20%計算,估算其拍賣所得價金為16,521,632元(00000000×
80%×80%×8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相對
人已受償之12,503元,再扣除本金700萬元、計算迄今之利
息債權950,274元、執行費56,000元(司執字卷第10頁)、
土地增值稅122,890元、鑑價費用11,660元(司執字卷第393
、443頁)及抵押債權50萬元(司執字卷第99至101頁),尚
有餘額7,893,311元。況原法院執行處至現場查封時,如附
表編號6所示土地為雜林及空地,相對人並舉照片陳報該土
地上為雜樹,有查封筆錄、民事陳報狀及照片可稽(司執字
卷第369至370、377、387頁),估價報告書卻於個別因素分
析以該土地上有權屬不明建物納入評估(司執字卷第401頁
),此部分恐已低估該土地價格,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查
封系爭土地全部,顯有超額查封情形,尚非無憑。
 ㈣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判決承審法官有所違誤,應於判決確定前
監察院翻案前或國賠案件確定前延緩執行云云。惟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既非法所規
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自客觀上判斷,難謂無超額查封情
形,是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就應如何加以選擇執行方可滿
足相對人之債權,且不致超額查封,即非無研求餘地。乃原
處分未詳加查明審酌,即駁回抗告人關此部分之異議,及原
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有無超額查封情事,屬原法院執
行處職權調查事項,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至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
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核無違誤
,原裁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應有部分 鑑定價格 預估土地增值稅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162 14,837,200元 38,787元 2 同上段OOOO地號土地 342/864 1,289,850元 3,387元 3 同上段OOOO地號土地 全部 263萬元 5,015元 4 同上段OOOO之O地號土地 61/63 901,250元 1,719元 5 同上段OOOO地號土地 342/864 419,400元 0元 6 同上段OOOO地號土地 全部 8,963,000元 12,126元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319,796元 13,472元 8 同上段OOO地號土地 1/4 1,753,500元 33,703元 9 同上段OOO地號土地 1/24 108萬元 11,530元 10 同上段OOO之O地號土地 1/24 74,817元 3,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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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