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19號
KSHV,114,家聲,1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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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本件(114年度重家再第1號)之合議庭
受命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曾參與兩造間於前訴訟程序二審
即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下稱前案)之裁判,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迴避事由,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
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
裁判之公平;而該款所稱之「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
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案非本件之下級審裁判,亦非本件再審之訴之原確
定終局裁判(前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是
審法官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適用
,與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承審
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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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