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陳怡融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OO年OO月OO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於婚
後辭職,由伊獨立負擔家中生活開銷,然兩造自乙○○出生後
即分房而居,近年來上訴人對伊態度趨於冷淡、不耐煩,僅
於各式開銷請款時方會主動與伊攀談,夫妻間無性生活多年
,且爭端日趨頻繁,上訴人又於112年1月初執意要送乙○○至
加拿大就讀並陪讀,伊雖不捨與妻女分離,但仍在上訴人堅
持之下同意,並負擔高額費用,惟上訴人至加拿大後除因金
錢開銷或子女教育問題聯繫溝通外,幾不主動聯絡,常不接
聽或敷衍伊之來電、視訊,於兩造起爭執時拒絕對話溝通,
伊於112年5月4至12日偕同上訴人父親至國外探親,上訴人
卻不願與伊有正常夫妻互動,伊於離別時主動要求擁抱亦遭
拒絕,於同年月14至22日拒絕接聽伊之電話,直至伊於23日
詢問是否離婚,方與伊對談,卻仍表明無意復合,又於同年
6月5日爭吵後執意不接聽伊之電話,伊因而心灰意冷放棄聯
絡,兩造迄至同年7月12日均無聯繫,嗣上訴人於暑假偕同
乙○○返國後,兩造除爭吵或商議離婚外並無其他互動,兩造
間婚姻已生重大隔閡,夫妻情愛消磨殆盡,已無法繼續維繫
,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自得訴請離婚,並按11
0年度○○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請求由上訴人負擔
乙○○至大學畢業前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96元,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乙○○大學畢業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
費10,096元;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均視為已到
期(被上訴人請求酌定乙○○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業經其撤
回聲請,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起因子女就學而遷居溫哥華後,兩
造仍如一般夫妻互相關心、經常互動,惟被上訴人於112年7
月間變更原與返臺之伊及乙○○共遊日本之計畫後,伊始發現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庚○○於112年7月14日共宿飯店,於同年月
27至31日同遊日本,且於返臺搭乘高鐵返回高雄途中時互動
親密、十指緊扣,被上訴人又在同年8月2日以機車搭載庚○○
至住家共處1晚,並於伊在日本期間以機車搭載庚○○同遊夜
市,且庚○○於乘坐機車期間對被上訴人親密摟腰,被上訴人
與庚○○間已超出正常社交往來分際,是縱認兩造間婚姻難以
維持,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可歸責程度重於伊,應
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聲請,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OO年OO月OO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
0月00日出生)。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起陪同乙○○至加拿大讀書,兩造開始分居
迄今。
㈢乙○○出生後,上訴人負責照顧乙○○,被上訴人則負責家中經
濟。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房而居已
久,上訴人對伊態度趨於冷淡、不耐煩,陪同子女至國外就
學後,常不接聽或敷衍答應伊之來電、視訊,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至加拿大唸書以前兩造並
未同房,上訴人係與其同房,其未曾見過兩造同房等語(本
院卷第333頁),且於原法院函請社團法人○○縣○○○○○協會對
其與上訴人訪視時,向訪視人員表示父母以前感情就沒有很
好,也很少講話,其認為父母離婚比較好等語,有訪視調查
報告可查(原審卷第171至176頁),以乙○○為兩造之子女,
於至加拿大就學前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間相處情況應
有一定之瞭解,其上開所陳內容應可採信,並佐諸上訴人於
112年2月25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提及:「我們的意見觀
念那麼不合,吵架那麼多,無法對談,沒有在同一個頻率上
,多年來沒有辦法解決,所以我真的暫時不想再講話」等語
,有對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分房多年,在上訴人陪同子女至國外就學前即爭端頻起
一節,應屬實情。
㈡上訴人陪同乙○○至加拿大後,於112年2月22日兩造通話過後
,對於被上訴人連續撥打多通電話均不回應,直至23日方傳
送:「我們在外面不要再打了,我現在沒辦法講話,拜託你
我快瘋了,我現在真的不想講話,也請你不要打電話煩你女
兒,她也覺得很煩,請你控制一下情緒」等語,於同年月24
日短暫通話15秒後,被上訴人乃傳送:「沒事,不要生氣了
,不好意思,晚上再找你」等語,然夜間上訴人仍未接聽電
話,於25日仍不接聽電話,嗣則質問被上訴人要說什麼,稱
:被上訴人情緒控管有問題,已造成其及家人困擾,應該要
就醫,並指責被上訴人一直對其情緒勒索,一直在用錢壓制
自己,提及:「你的情緒問題真的不是我們可以解決的,說
什麼都不是,不說什麼也不行,光一個小時內就可以反反覆
覆幾十次,我真的真心認為你需要專業心理醫師,你的問題
真的不是我和我的家人朋友可以幫你,麻煩你真的請專業醫
師幫你,你有錢,你喜歡用錢解決問題,所以你真的可以跟
醫師談一談,這不是為了誰,真的是為了你自己,會有幫助
的」、「我覺得我沒有辦法對話,所以不想講話也不想去想
,這麼多年來我很累,講什麼都不對,無限循環,沒有終止
的一天?我想靜一靜,你有什麼事,你就留言,你就去找醫
師,你就去運動,做什麼都可以,而不是這樣,用各種方法
逼迫我,我做錯了什麼?我只是不想講話而已」等語;又於
同年4月7日通話後,拒絕接聽被上訴人之來電,於被上訴人
請求談一下事情,保證不會罵人或要求視訊,並道歉後,回
應:其不想要講話,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打電話或跟其家人
訴苦,甚而表示:「你有社交障礙嗎?你可以交自己的朋友
,有自己的重心嗎?」、「你真的夠了,既然有那麼多時間
,就拿來好好檢討自己,找到自己生活的重心,交自己的朋
友」等語;再於同年5月13日被上訴人甫從加拿大探視返臺
後,拒絕接聽被上訴人電話,要求其用寫的,指責其精神轟
炸自己全家人,要求其去看醫生,甚而表示:「我必須保護
我自己和小孩,想不到我逃到這麼遠的地方來,你還有辦法
逼我走到這一步」等語,直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以訊息
詢問是否想離婚,方接聽電話,並傳送「李專」等感情教學
頻道,表示:「這些在談復合,但我的意思不是要復合,是
要你改個性,更懂得人性和兩性之間的問題」等訊息,嗣於
同年6月6日又拒接被上訴人來電,且於被上訴人道歉後仍拒
絕接聽,被上訴人乃表明已交付足夠上訴人與女兒在美國需
用之美金,要求不要使用信用卡,並稱會負責女兒日本旅遊
所需日幣,謝謝其照顧女兒等語後,兩造即再無聯繫,迄至
同年7月12日,上訴人回國前夕方傳送訊息要求將其身分證
放置特定地方,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
第111至279頁),應堪認定。
㈢由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或有情緒控管、欠缺安全感
等問題,且已對上訴人造成心理上壓力,再由上訴人表明自
己是逃至加拿大一事,可認兩造婚姻恐前即有前述狀況而生
破綻,且係上訴人決定偕同乙○○至加拿大唸書之原因之一,
則兩造婚姻問題起源雖非無可能在於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本
應基於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以耐心溝通之方式取得共識
,方能維護夫妻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其卻偕子遠去他國,
逃避面對該問題,又於兩造因乙○○至加拿大就學開始分居兩
地後,不能體諒被上訴人作為配偶及父親,思念及擔心遠在
他國生活及求學之上訴人及女兒,要求保持聯繫乃屬人之常
情,並顧及其於兩造見面不易之情況下,容易心生不安,況
於兩造起爭執之時,反在被上訴人具情緒反應時,多以拒絕
接聽被上訴人來電之方式處理,嗣又僅一味指責被上訴人對
自己及家人造成困擾,要求其就醫、尋找自己生活重心、交
自己的朋友,不願與之對談,更無陪同其共同解決該問題之
意,復明確表示無復和之意,終至被上訴人放棄與之聯繫,
擴大兩造婚姻原即存有之破綻,實難認上訴人有心維護兩造
婚姻之圓滿。
㈣綜合上情,兩造於上訴人陪同乙○○至加拿大就學前即已頻起
爭端,然上訴人未能與被上訴人溝通取得共識,反偕子遠至
他國,逃避問題,於兩造分隔兩地後,又一再以拒接電話對
應被上訴人情緒反應,不願與之對談,拒絕復和,於客觀上
足使任何人同處被上訴人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兩造婚姻確具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就該事由
具可歸責之處,是縱便被上訴人本身具情緒控管等問題,且
由其自承於112年7月間與庚○○共同至日本自助旅行且同住1
房5日等語(原審卷第147頁),並於該月遭拍攝與庚○○於搭
乘高鐵時十指緊扣、騎乘機車雙載摟腰,有照片可按(原審
卷第123至128頁),足認其嗣與庚○○顯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往
來程度,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亦可歸責,然上訴人
既屬有責配偶,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請求離婚,與
兩造有責程度之輕重無涉。故而,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可採,
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