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68號
KSHV,114,家上,68,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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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68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原審請
求准其與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離婚,經原
審判准乙○○之請求,甲○○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反
請求乙○○履行同居義務(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反請求與
乙○○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㈠兩造於民國73年1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潘伯皓、潘逸萱(均
已成年),然兩造因關係不睦,自103年6月起分居,伊曾於
104年間提起離婚訴訟,雖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4年
度婚字第316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然兩造自前案
判決確定後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幾無互動,婚姻名存實亡
,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實質內涵,顯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兩造離
婚之判決。
 ㈡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伊已請求離婚,即無互負同居之義務,
甲○○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甲○○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乙○○無故離家多年,伊遭乙○○惡意遺棄,並一再威逼離婚,
乙○○為唯一有責配偶,伊為無責配偶,請法院保障伊不離婚
之自由,且乙○○近年仍不時返家修繕家中物品、關心伊近況
,兩造婚姻並非無繼續維持可能。又乙○○於104年間提起之
離婚訴訟既經判決敗訴確定,本件訴訟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乙○○再次起訴請求離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
合法等語置辯。
 ㈡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乙○○應履行與伊同居之義務,
卻無故搬出共同住所,伊自得請求乙○○履行同居之義務,爰
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乙○○應履行同居義
務。
四、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乙○○聲請判決離婚之請求;㈢請
求判乙○○履行同居義務。乙○○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3年1月21日結婚迄今,育有子女潘伯皓、潘逸萱(均
已成年)。
 ㈡乙○○於103年6月自行搬離兩造同居之住處即「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號」,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㈢乙○○前於104年間對甲○○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104 年度婚
字第316號判決敗訴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
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乙○○前對甲○○提起離婚訴訟,經前案駁回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即105年3月9日後所生之事實,不受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乙○○主張本件離婚事由為兩造自前案判
決確定後仍分居多年之事實,即非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甲○○抗辯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要非有理

 2.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
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
旨可參)。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
,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
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兩造於73年1月21日結婚,惟自103年6月起迄今長期處於分居
狀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證人潘伯皓於原
審證稱:兩造分居至少超過7、8年,分居後我與甲○○同住,
兩造分居期間基本上沒有互動,乙○○不會回來探望甲○○,也
沒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就是處於不交流的狀態
,也沒有哪方提出希望同居的想法。乙○○只有回來過一兩次
,一次是登革熱要噴藥,甲○○不在家,但我上班趕不回去,
只好請乙○○回來處理;另一次是甲○○被詐騙,並將全家人的
個資提供給詐騙集團,我跟妹妹叫乙○○回來協助處理,不是
甲○○請乙○○回來。這10年間,兩造就是零互動,感情也沒有
任何轉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61頁)。審酌證人為兩造至
親,並於兩造分居後與甲○○同住,衡情應無為偏袒乙○○而故
為虛偽陳述之虞,其長期與兩造相處,了解兩造在生活及相
處上之細節,且已成年有獨立判斷之能力,所證應堪採信。
基此,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仍持續分居,且無任
何互動,彼此均無釋出改善誠意,或有任何積極挽回之舉,
對婚姻之經營與態度消極冷淡,無任何情感交流,堪以認定

 ⑵甲○○固辯稱遭乙○○惡意遺棄,且與乙○○非完全無互動,其就
婚姻之破綻無可歸責之處云云。然兩造之分居狀態雖係因乙
○○於103年6月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而開始,但依證人潘伯
皓所述,乙○○在分居後僅返家1、2次,且係因子女要求協助
始返家,除此之外兩造基本無互動,難認兩造有頻繁聯繫、
彼此依存之情,則兩造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未有挽回婚
姻之積極作為,均持續按照己意維持分居之現況,彼此間均
未退讓以化解所生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婚姻關係,此
僵局自非僅由乙○○單方造成,尚難認甲○○就婚姻破綻全無可
歸責之處。  
 ⑶審酌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形成之原因,係因分居時間已久、冷
淡以對之互動模式日積月累而成,且兩造均未能有效積極溝
通、尋求解決,對於婚姻生活之經營同等消極、淡漠,不願
與對方開啟有效之溝通橋樑,長此以往,兩造始終未能化解
嫌隙,彼此形同陌路,夫妻間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基礎蕩
然無存,雙方婚姻關係已形骸化,所存嚴重破綻達於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回復之望,而兩造就婚姻
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故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應屬有據。
 ㈡甲○○反請求乙○○履行同居義務,有無理由?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有明文。惟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甲○○離婚,既經准許,甲○○依民法第1001條
規定,反請求乙○○應與其同居,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乙○○
與甲○○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甲○○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甲○○依民法第1001條
規定,反請求乙○○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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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