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56號
KSHV,114,家上,5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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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鄭世賢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上訴 人 鄭守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2年1
0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
,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
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鄭金鈴之三女,鄭金鈴與伊於民
國100年間合意成立贈與契約,約定鄭金鈴每年贈與伊新台
幣(下同)20萬元,直至伊死亡之日止(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自100年至107年間,鄭金鈴固定於每年12月底依約交付
20萬元予伊(詳細日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於生前特別
交代伊之胞弟即被上訴人於其死亡後應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鄭金鈴嗣於108年6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109年12月均有給付伊20萬元,詎被上訴人自110年起即未
依約履行,伊於111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爰依系
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
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0年至112年間積欠之款項共
60萬元,及自113年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年給付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鄭金鈴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自113年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鄭金鈴生前曾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贈與
契約持續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否則鄭金鈴何以未於106年9
月21日預立之公證遺囑中載明此事,鄭金鈴亦未指示伊每年
應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縱認鄭金鈴有所指示,充其量僅為
道德上要求。伊於鄭金鈴死亡後,雖曾於108年12月10日以
母親名義、於109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各匯款20萬元給上
訴人,此乃因伊在鄭金鈴遺物中發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匯款
情形,顧慮上訴人生活較為困難,為維護上訴人自尊,假借
父親意思繼續匯款給上訴人,非謂伊有每年給付20萬元之義
務。上訴人主張伊應自父親所留遺產當中每年給付其20萬元
迄上訴人死亡之日為止,數額甚為可觀,伊不可能承諾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鄭金鈴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自113年12月起至上訴人死
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金鈴於108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鄭蔡玉、其子
女即兩造、訴外人鄭夙雲鄭夙娟、鄭夙智,均未拋棄繼承

 ㈡鄭金鈴生前於100年間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欲每年贈與20萬元
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並有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

 ㈢被上訴人於鄭金鈴死亡後,曾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如果
有再用此帳戶,老爸有交代,我下星期依此帳戶匯款20萬給
妳」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
於109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
 ㈤兩造及鄭夙雲鄭夙娟、鄭夙智、鄭蔡玉間之分割鄭金鈴
產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事件審
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
 1.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與鄭金鈴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鄭金
鈴每年贈與上訴人20萬元,給付期限迄上訴人死亡之日止等
情,被上訴人不爭執鄭金鈴與上訴人間有每年贈與20萬元約
定之事實,但否認鄭金鈴承諾贈與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鄭金鈴有表明
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期限迄上訴人死亡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2.經查:
 ⑴證人即鄭金鈴之四女鄭夙智證稱:我曾聽父親說過,因為上
訴人離婚,一個人帶兩個小孩很辛苦,父親每年會贈與上訴
人20萬元,但那次兩造都不在場。後來我每年都會問父親是
否有匯款給上訴人,父親都說有,要支付到上訴人百年之後
。父親生病時,我問父親過世後是否會繼續給上訴人20萬元
,父親說一定會交代被上訴人,並且拿出紙條寫出要匯款給
上訴人的帳號,當時只有我跟父親在場。紙條放在床頭,父
過世的那天大姊鄭夙雲看到紙條拿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拿
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後,母親當著我的面要求被上訴人匯
款20萬元給上訴人。我父親只有說要支付這筆錢,沒有指示
要從何款項支付,父親說被上訴人可以拿到很多不動產,用
租金支付20萬元綽綽有餘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63頁)。
 ⑵證人即鄭金鈴長女鄭夙雲亦證稱:上訴人的婚姻是父親做主
,上訴人離婚,父親覺得自己要負責,要匯款給上訴人,讓
上訴人照顧兩個小孩,也因為上訴人沒有工作收入,要照顧
上訴人到百年之後。我第一次聽到是父親第一次匯款後,母
親告訴我的,後來父親也有解釋匯款的原因;父親每年匯款
20萬元給上訴人,跟上訴人說是贈與時,我有聽到,上訴人
有說好。我曾建議父親乾脆匯一大筆錢給上訴人,以免以後
變卦,父親說會交代被上訴人,對經濟比較弱勢的姊妹,一
定要給予照顧、幫忙。父親強調很多次會跟被上訴人講,所
以我認為父親一定會講,但我沒有當場聽到父親說死後會請
被上訴人繼續匯款給上訴人的事情。父親過世後,我在父親
床邊茶几上看到紙條,寫上好幾點要交代的事情,其中一條
是寫上上訴人帳號表示要匯款給上訴人,那張紙條是我拿給
上訴人,上訴人又拿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9-297
頁)。
 ⑶審酌證人鄭夙智、鄭夙雲及上訴人雖均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
訴訟主張行使特留分,在另案與被上訴人處於對立關係,但
其等均為鄭金鈴之繼承人,倘若系爭贈與契約確如上訴人主
張約定應履行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其等亦繼承此筆債務,
同負有履行義務,屬對其等不利之陳述,衡情應無為偏頗上
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在鄭金鈴
床邊茶几發現而由鄭夙雲轉交之字條記載「①提世賢舊帳簿
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佐以被上訴人在鄭金鈴
死亡後曾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如果有再用此帳戶,老爸
有交代,我下星期依此帳戶匯款20萬給妳」等語,及被上
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於109
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等情,均與前揭
證人證詞互核相符,故證人鄭夙智、鄭夙雲前揭證詞,尚堪
採信。據此,上訴人主張鄭金鈴生前曾明確與其約定系爭贈
與契約將履行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尚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固辯稱:鄭金鈴生前未曾指示應每年匯款20萬元予
上訴人,其亦不可能同意,且鄭金鈴未在公證遺囑記載關於
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可見未曾允諾系爭贈與契約履行至上
訴人死亡之日等語。惟系爭贈與契約乃存於上訴人與鄭金鈴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既
鄭金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
始時即承受鄭金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受系爭贈與
契約之拘束,縱使鄭金鈴生前未特別指示被上訴人依約履行
,仍無礙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仍得請求鄭金鈴之繼
承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況被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中曾自
陳鄭金鈴有交代匯款之事,被上訴人辯稱鄭金鈴未曾交代須
履約,難信為真。又鄭金鈴曾於106年9月21日預立公證遺囑
,該公證遺囑所載內容全未提及系爭贈與契約一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蕭家正事務所公證
書及公證遺囑可稽(見原審卷第321-329頁、本院卷第115-1
19頁),惟遺囑所載內容通常係被繼承人針對其死亡時遺留
之積極財產為處分及分配之表示,而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係
鄭金鈴之債務,無關積極遺產之處分或分配,縱未於遺囑
中記載亦不影響其效力,尚難僅因上開公證遺囑無關於系爭
贈與契約履行之記載,即可反證無此約定存在。
 3.據此,上訴人主張與鄭金鈴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約定履行
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贈與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而查,上訴人與鄭金鈴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且約定履行期限
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為
鄭金鈴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為鄭金鈴之繼承人之一,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鄭
金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就鄭金鈴所遺債務負連帶
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於被上訴人繼承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110年、111年及112年之贈與款共60萬元,並自1
13年12月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
付上訴人20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0萬
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
8日(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回證)起,其餘20萬元部分自113
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3年12月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
鈴之遺產範圍內,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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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