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41號
KSHV,114,家上,4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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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被 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劉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OO年OO月OO日結婚,然伊於103
年起即因不堪上訴人長期謾罵、喝叱而與其分居,近幾年因
已屆高齡,又患病無法自理,伊子A04乃拜託上訴人歸來協
助照顧,然其竟於照顧期間藉故欺凌,例如:不顧伊反應寒
冷,故意大開門窗,或在伊就寢後大力啟閉門扇,使伊驚嚇
不堪,或於做菜差點起火時,放任不理而要求行動不便之伊
關火,造成伊心神不寧而長期失眠,又於111年9月10日晚間
因與伊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丟擲物品,對伊咒罵:「你
這條命還死不了,因為你還要癱瘓受折磨」、「你不得好死
」等語;於112年10月19至20日間,不斷以「我先死」、「
我去自殺」、「我等你來」、「我等不了3、5年」等語恫嚇
伊,伊僅得聲請核發保護令,並請求離婚,上訴人卻要求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方同意離婚,又於113年1月26
日保護令期間內,在伊至○○醫院針灸時至病床前騷擾,經伊
報警後,又以伊於112年10月12日出手對其傷害之不實事實
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伊實不堪上訴人言詞、
精神上之虐待,且任何人處於伊之情況均無法繼續忍受,兩
造間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伊自得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准兩
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鶼鰈情深,相處和睦,詎料被上訴人
於年近90歲之際,突然棄多年感情不顧,以各種不實誇大理
由逼伊離婚,甚而在家中裝設隱藏式錄影機,伊已年逾70歲
,因重聽而說話音量較大,絕非惡意要與被上訴人起爭執。
兩造結褵逾20年,均未與子女同住,偶爾意見不同發生衝突
,均能以飯後邀約散步化解,多年來均處於平衡狀態,被上
訴人所主張離婚事由,都是偶發衝突事件,並未達造成配偶
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況婚姻關係中夫妻本在衝突之發生與解決之間漸次達到彼此
關係之平衡、穩定,並非衝突的發生即代表婚姻已破裂無法
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OO年OO月OO日結婚,自112年11月間起分居迄今。
 ㈡上訴人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OOOO
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於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上訴人應遠離被上訴人住所(
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O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1年。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
護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確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基於傷害犯意,將其推倒
,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高雄地檢署)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OOOOO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以同一事實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
令,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經查:
 ㈠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111年9月10日晚間、112年10月
20日錄音檔案係經剪接而成云云。惟:
 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中已提出111年9月10日完整錄影檔案
,且上訴人於該錄影1分26秒(影像檔案時間長度,下同)
時進入第一間房間後,全家福照片從該房間被扔出且摔後解
體,藍色包包亦從該房間被擲出,上訴人又於該錄影7分29
至37秒、11分14秒時分別稱:「你這條命還死不了,因為你
還要癱瘓受折磨」、「你不得好死」等語,經原法院勘驗屬
實(家護抗字第3號卷第183頁),另上訴人對於錄影地點為
○○街OO號O樓家中,斯時僅有兩造在場一節,並無爭執(家
護抗字第3號卷第183頁)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事件
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兩造口角而
丟擲物品,對其咒罵一事,應屬實情。
 ⒉被上訴人所提112年10月20日錄影檔案經原法院當庭勘驗結果
,上訴人於該錄影5分50、56秒處分別稱:「我先死、我去
自殺」、「我等著你來、我等不了3、5年」等語(家護抗字
第3號卷第18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事件核閱無訛,
上訴人於本院亦未爭執有對被上訴人為該等言論(本院卷第
8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開言詞恫嚇一事,亦屬
實情。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遭被上訴人故意激怒,方為前述不當之
言論,該等內容非其心中所想,且僅為偶發之衝突事件云云
。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10日完整錄影檔案後,
迄今均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激怒其之言行,況縱便
糾紛起因確在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兩造於發生歧見之時,
不能理性溝通以取得共識,更以前述極端之言行反擊,難認
未傷及夫妻間互愛、互諒、互敬與包容之婚姻本質。再參諸
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11時6分6秒起至同日11時19分54秒
止在住處內時,電鈴持續響起,經原法院於審理該院114年
度家護抗字第29號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延長
事件)依職權勘驗錄影檔案屬實(家護抗字第29號卷第93頁
),上訴人復於該案自承於前開錄影時間曾至被上訴人住處
持續按電鈴等節(家護抗字第29號卷第67頁),經本院調取
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期
間屆滿後,於114年2月26日至其住處持續按壓電鈴將近14分
鐘一節屬實,而若上訴人係為拿取遺留被上訴人住處之物,
其於電鈴聲響一定時間後仍無人開門,即知悉被上訴人不欲
讓其入內,其未採取其他方式理性溝通,卻以按壓電鈴長達
14分鐘,顯係欲予屋內之被上訴人一定之精神壓力。復佐諸
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委請其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每
月給我生活費度日,卻狠毒自前年11月開始分文不給生活費
,陷入困境,有人道、關懷、同情心嗎?去年9月中旬為了
不付生活扶養費,假裝找語言無法溝通的外勞,情願付2萬3
給外勞,也不願把錢給妻子來伺候?父子多麼歹毒之心;兒
子對我無禮貌吼叫,無視於中,有一絲夫妻情分嗎?難道沒
有一絲優點在你腦海中,竟想成是位惡毒妻子?每去法院雙
腿健全,卻假裝坐輪椅,去榮總騙裝失能老人,需要醫師,
開假證明,欺騙法官裝失能,心律調整器是上帝的懲罰...
演戲入木三分,小心玩火焚,弄假成真,剩下不多日子在輪
椅度過」等語予被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可按(本院卷第113
頁),並經上訴人於系爭延長事件自承在卷(家護抗字第29
號卷第67頁),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至今無良性溝通,
其對於兩造歧見仍習慣以咒罵或施以精神壓力回應,兩造非
僅偶發衝突,其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以上訴人於其該日至○○醫院就診時
騷擾而對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O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225頁、家護聲字第162號卷第63至65
頁);而上訴人於翌日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基於傷
害犯意,將其推倒等節,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經
高雄地檢署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OOOOO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於同日以同一事實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
護令,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
間之糾紛顯已擴大至互提刑事告訴、聲請保護令之程度,難
認兩造間尚存有互信、互愛之基礎,兩造間衝突僅為夫妻間
達成婚姻關係平衡與穩定之過程。
 ㈣綜合上情,上訴人於兩造發生歧見時習慣以咒罵或施以精神
壓力回應,且兩造間糾紛已擴大至互相爭訟之程度,於客觀
上足使任何人同處被上訴人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兩造婚姻確具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就前開
事由具可歸責之處,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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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