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37號
KSHV,114,家上,37,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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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蘇O益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O男
蘇O福
張蘇O宣
梁蘇O線
黃O棋
被 上訴 人 黃O翔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4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之上訴駁回。前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母親黃OO與 原審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但實際有血緣關係 之生父為蘇OO被上訴人與丙○○之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因 蘇OO已死亡,故以丙○○及蘇OO之繼承人即丁○○戊○○、上訴 人、甲○○○及乙○○○丁○○戊○○、甲○○○及乙○○○以下合稱丁 ○○等4人)為原審被告(見蘇OO繼承系統表,親卷第99頁), 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黃OO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被上訴人與蘇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對於其餘原審被告即丙○○及丁○○等4人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上訴效力及於丙 ○○及戊○○等4人,爰將丙○○及戊○○等4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 級審法院提起上訴。若非受敗訴不利之當事人,無上訴利益 ,不得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並非黃OO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明第2 項則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蘇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本此,聲 明第1項之當事人僅為被上訴人、丙○○,至於上訴人及戊○○



等4人則為上述聲明第2項之當事人,並非聲明第1項之當事 人,因此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 及戊○○等4人既非當事人,即無上訴利益,上訴人對原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所提上訴,依法無據,並不合法。三、上訴人固然主張倘若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全部之訴,而被上 訴人僅就聲明第2項提起上訴,就聲明第1項即婚生子女否認 之訴部分,卻不生視為提起上訴之效力者,當被上訴人就上 訴部分獲有利判決時,將與未上訴部分裁判發生歧異結果, 故依據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亦可對原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惟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 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僅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者,若其他事件係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 依據,其裁判亦應視為一併提起上訴,方能貫徹家事事件統 合處理之目的,並避免發生裁判兩歧之情形」。本件原判決 主文第1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亦即係認定被上訴人並非丙○ ○之婚生子女,與被上訴人、蘇OO有無親子關係並無必然關 係,則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認定被上訴人與蘇OO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乙節,無論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均與原判決主文 第1項之結果無任何矛盾歧異問題,並無一併提起上訴之必 要,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上訴人另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提起上訴部分,另 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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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