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劉祈源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被上訴人 劉祈南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劉如翊
吳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乙○○、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60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單獨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變更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丙○○、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
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
力,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係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劉
李碖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嗣於本院
主張兩造及劉李碖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土地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約定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由上
訴人繼承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乙○○繼承
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土地)則
由被上訴人丙○○繼承取得(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改依系爭
分配協議,請求㈠被上訴人丙○○、乙○○、甲○○○應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上訴人及丙○○、甲○○○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乙○○,另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部分則仍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本院卷第246頁)。上訴
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
與原訴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訴人依
其在該審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判決,可認為已因上訴人於
二審撤回而終結,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
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實質上就前開部分已因原訴撤回
而失其附麗,應由本院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又上訴人於
訴之變更後,撤回上開聲明㈡部分,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劉李碖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為劉李碖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1/4。兩造及劉李碖於105年11月4日成立系爭分配協議,約
定由上訴人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且可於劉李碖
生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劉李碖死亡後,附表一所示土
地均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系爭分配協議,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伊。
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該筆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該
筆土地分割由甲○○○取得。並聲明:㈠丙○○、乙○○、甲○○○應
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單獨所有(此為變更之訴部分);㈡兩造就劉李碖所遺如附
表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分割由甲○○○取得全部。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丙○○則以:兩造均列名為系爭分配協議書之見證人,可見系
爭分配協議係劉李碖個人之意思,兩造僅係見證、受告知該
財產分配內容,兩造間並無協議存在,劉李碖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
㈡乙○○、甲○○○則以:於系爭分配協議書簽立未久,丙○○即將受
分配之366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可見兩造與劉李碖間有
成立系爭分配協議,伊等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劉李碖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各
1/4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土地部分為訴之變更,嗣撤回編號3、4所示土地部分,
其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丙○○、乙○○、甲○○
○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單獨所有;㈢兩造就劉李碖所遺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分割由甲○○○取得全部。丙○○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
訴均駁回。乙○○、甲○○○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母劉李碖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土地。
㈡兩造為劉李碖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已就附表所示土
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劉李碖及兩造於105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分配協議
書,就劉李碖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366土地預為
分割協議,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分配協議之拘束,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提出系爭
分配協議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
所105年度橋院民公正字第136號公證書、公證之影音光碟(
本院卷第99至105頁、證物袋)為證,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劉
李碖及兩造有在系爭分配協議書上簽名,惟丙○○以系爭分配
協議僅係劉李碖個人之意思,由兩造為見證,兩造間並無協
議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之系爭分配協議書內容,除載明劉李碖同意將其名下之3
66土地分歸由丙○○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土地分歸
由上訴人繼承取得、附表編號3及4所示土地分歸由乙○○繼
承取得之意旨外,並載明:「以上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經
土地所有權人(即劉李碖)同意無誤,並告知子、女繼承
人(即兩造),屆時繼承人等須配合提供相關繼承證件會
同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手續……」、「生前亦可辦理過戶
,一切稅費由該取得人負擔」等字語(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系爭分配協議非僅關於劉李碖就當時其名下之366
土地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欲以何方式分配予其子女即
兩造,劉李碖尚表明受分配者得於其生前就受分配不動產
辦理移轉登記,且要求兩造於其死亡後仍須提供證件依系
爭分配協議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經兩造在系爭分
配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可認系爭分配協議之性質核屬劉
李碖及兩造間之遺產預為分割協議,並經劉李碖及兩造意
思表示合致,兩造自應受系爭分配協議之拘束。至兩造雖
係在系爭分配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然其等既
已在場見聞劉李碖所為上開意思表示內容,未為異議而在
系爭分配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表明其等同意系爭分配協
議書所載內容,自無從僅因簽名欄位有見證人之記載,即
謂其等非成立系爭分配協議之當事人。
⒉丙○○已於系爭分配協議書簽立後之當月月底即105年11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366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益足徵丙○○知悉
其與劉李碖、上訴人、乙○○、甲○○○間有系爭分配協議存
在,始會於系爭分配協議成立未久,即要求劉李碖將366
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丙○○抗辯其僅係應劉李碖要求而
辦理366土地移轉登記,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分配協議云云
,顯為推卸其依系爭分配協議所負義務之詞,委無足採。
⒊丙○○復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系爭分配協議書為劉
李碖所立之遺囑,可見系爭分配協議書是劉李碖之遺囑,
非兩造間之遺產分配協議云云。然系爭分配協議書之性質
屬劉李碖及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成立之遺產預
為分割協議,已如前述,且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
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
示或所訂立契約之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
律陳述之拘束,是丙○○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⒋系爭分配協議為劉李碖及兩造成立之遺產預為分割協議,
已如上述,劉李碖已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依系爭分配
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現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依系爭分配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
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劉李碖遺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兩造就其中編
號1至4所示土地訂有系爭分配協議,就編號5所示土地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該筆土地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附表編號5所示
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劉李碖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1/4,近年土地價格因經濟狀況及市場行情而波動
甚鉅,認為將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
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均可享受不動產近年來上漲之獲利,同
時亦承擔跌價之風險,自較為公平且兼顧兩造之利益。上訴
人主張分割由甲○○○單獨取得,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劉李碖所
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有理由,原審將該筆土地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變更依系爭分
配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
權全部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劉李碖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4/60之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9/60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