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11號
KSHV,114,家上,11,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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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下同)14萬 33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 面交往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變更為:上 訴人應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26萬4312元,及自民國 (下同)114年9月1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 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且自本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所餘期數未滿6期者亦 同。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 0年0月生)、乙○○(000年0月生,與甲○○下合稱甲○○2人) ,且同住於婚前所共同購買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房屋(下稱楠梓住處),原本甜蜜美滿,然自伊 於109年12月31日遭資遣後,上訴人對伊之態度明顯改變, 兩造經常發生齟齬,上訴人甚因無法控管情緒,曾於110年1 2月12日在楠梓住處摔擲筆電、拆電視及試圖丟傢俱下樓。 且上訴人因不滿兩造間較少親密互動而於110年12月19日與 伊發生爭吵,並向伊表示兩造價值觀不同,可各自結交異性 友人對外發展,同住但互不干涉對方性生活,更提議簽署性 生活各自處理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經伊拒絕後,仍持 續每日追問何時可與之做愛,伊表示勿再詢問,上訴人竟稱



若自己不能問,就要叫甲○○協助詢問。嗣兩造再為此事發生 爭執,至少有半年以上時間鮮少交談,期間上訴人刻意不分 擔家務、不願照顧子女,甚至夜不歸戶、外出尋歡,致伊內 心痛苦不堪,難以平復。
 ㈡又上訴人於乙○○高燒住院期間毫不關心而未曾聞問,令伊心 寒,且曾於111年9月10日擬攜甲○○2人返回祖父母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美濃夫家)之過程中,強行抱 走乙○○,伊趨前阻止,與上訴人拉扯過程中更受有手臂之傷 勢。同年9月18日伊擬陪同子女就寢之際,上訴人敲門叫喊 要求伊開門未果,即強行以鑰匙打開房門,使伊感到恐懼, 過度驚嚇之餘,當晚即帶甲○○2人逃離楠梓住處,返回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娘家(下稱左營娘家)與親屬同住。 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期間上訴人猶對伊聲請保護令並提出民 事訴訟以騷擾伊,迫使伊疲於奔命,兩造之感情基礎已蕩然 無存,難再相互扶持保持婚姻圓滿,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 而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㈢兩造難以共同行使親權,甲○○2人自幼皆由伊拉拔成長,上訴 人照顧子女較不細心,未能善盡保護教養子女義務,併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甲○○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伊單獨任之,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甲○○2人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 萬2635元,由伊代為受領。
 ㈣另自兩造分居後之翌月即111年10月起,上訴人除每月負擔甲 ○○2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下稱健保費)各883元外,未再 給付其他扶養費,均由伊代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共23個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4萬0592元(計算式:12635×2×23 -883×2×23=540592)
 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准許兩造離婚。⒉甲○○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⒊上訴人應自113年 9月1日起至甲○○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2635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0592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感情發生變化之起點為110年10月12日晚間,伊請託被上 訴人協助寄送包裹,被上訴人誤認伊要求其付款而生氣,自 此即鮮與伊交談,期間縱經伊雙親居中協助溝通仍未改善。



又伊因感受多次上訴人不誠實對待,為釋放心中抑鬱,雖有 於110年12月12日丟擲筆電以為宣洩,然係僅輕摔於軟墊上 ,且係因氣憤始作勢擬破壞電視與桌椅等傢俱,並非真有摔 擲之舉。關於系爭書面之緣由,係因伊懷疑被上訴人對伊感 情生變,且長時間拒絕與伊發生性關係,經溝通仍無改善, 始於被上訴人之要求下書寫,伊僅開玩笑表示將要求甲○○代 為詢問得否做愛之事,然實際上並未向甲○○如此表示。因被 上訴人不願與伊交談,且刻意阻撓使伊難以親近甲○○2人, 伊乃擇少數時間返回美濃夫家或於公司過夜,並無經常徹夜 不歸,或外出尋歡。
 ㈡乙○○發燒、住院期間,伊並非毫無聞問,實係伊提議攜乙○○ 看診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且伊曾數次撥打電話關切是否須協 助,俱未得正面回應而作罷。111年9月10日係中秋節,伊希 冀能攜甲○○2人返回美濃夫家,詎被上訴人當日上午竟刻意 帶子女外出至午間始返家,伊因著急祖父母久候,乃以雙手 懷抱乙○○進入電梯,不可能仍有餘力傷害被上訴人,反係被 上訴人大吼大叫,用力拉扯阻止伊離去。同年月18日晚上8 時55分,因伊翌日須進行眼睛手術,始輕敲被上訴人房門數 次,請被上訴人協助術後生活事宜,然被上訴人不願與伊對 話,伊開門時,被上訴人及子女仍未盥洗更衣,亦未準備入 睡,更無受到驚嚇。
 ㈢伊對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提出民事訴訟,係為避免被上訴 人變賣兩造共有之楠梓住處房屋,並非出於騷擾之意,兩造 間雖因欠缺對話、觀念認知差異與教養方式不同而有所誤會 ,然伊仍願接納被上訴人,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並非有理。
 ㈣縱認准許兩造離婚,甲○○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 任之,或由兩造各擔任其中1名子女之親權人,倘由被上訴 人單獨任之,子女每月扶養費僅需18000元,依兩造經濟條 件負擔比例各1/2,且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㈤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應扣除伊繳納被上訴人每 月應分擔楠梓住處房屋之房貸10500元、房屋基本設置費用1 330元及伊繳納乙○○商業保險之保費、健保費等語為辯。三、原審判決:⑴准許兩造離婚。⑵酌定甲○○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與甲○○2人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⑶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甲○○2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甲○○2人之扶養費各1萬26 35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且自此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如 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均喪失期限利益,所餘期數未達1 2期者亦同。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909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⑸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2人,並同 住於楠梓住處。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帶甲○○2人返回左營娘家居住,上訴 人仍居住於楠梓住處,兩造自此分居迄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 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 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
 ⒉經查:
  ⑴觀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提及「A01回:是你10月12日晚上自己說要跟我相敬如冰 的,到現在12月底你都還沒有說要解除對我相敬如冰的態 度...」、「(然後還在家摔筆電、拆電視,要把客廳的桌 子從10樓往下丟,對著我大吼,我打給我媽叫他報警你才 停下來,你的行為把我嚇壞了!) A01回:這是因為你12/ 12當天晚上我找你溝通,你扭曲事實...,還有你對我說 謊...,...我最在意的是你對丈夫不老實說謊話還有扭曲 事實,我氣不過又不可以對你生氣,只能摔我自己買的東 西發洩我自己被你欺騙的情緒,還有桌子是你之前說要丟 掉的,依我的能力是沒辦法拿起來砸壞的,我只是想把他 丟在陽台外面,結果我自己要拿的時候還是拿不動,電視 也鎖很緊我用力扳也扳不下來」、「A01回:...12/12我 聽到你媽在美濃跟我媽講話有提到夫妻床頭吵床尾和... 」(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可見兩造間確曾有爭執未解 ,而經雙方母親於110年12月12日在美濃夫家協調,惟當 晚又在家中發生上訴人摔擲筆電、欲拆電視與試圖丟傢俱 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上訴人辯 稱該筆電已舊,未有機會更換,適時將之丟擲於地,電視 等家具僅係假意觸碰云云(本院卷第223頁),純屬飾詞 ,並無可採。由兩造間爭執即使經由家中長輩調停,上訴 人仍有激烈之宣洩情緒舉動之情以觀,顯然兩造間存在心 結並未化解,而難以進行良性溝通,上訴人以激烈舉動宣 洩情緒,致被上訴人更添負面感受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議簽署系爭書面乙節,上訴人並不 爭執系爭書面係其所寫(原審卷一第301頁、本院卷第218 頁),雖辯稱係被上訴人口頭要求其寫云云,然據前述兩 造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上訴人表示「...接著又要求我 簽你寫的文件,內容是以後性生活各自處理,不干涉對方 交男女朋友,在我經歷了這些之後,你一直追問我何時可 以跟你做愛,我有回答你目前以我的心情來說沒辦法」, 上訴人回以「其實我也是沒辦法才這樣的...且現階段你 跟我已經分房睡多年,就算是小孩不在家很多次你也沒有 找我同睡的意願,我從9/23 12:44問你要約會到現在12月 底,line也問了好多次,口頭也問了幾次,從來也沒得到 你的同意想跟我約會,這是已經問你問到被你逼到我走投 無路,....,到最近幾年你變了都沒這樣也幾乎不找我約 會了,我才會想說你對我是不是沒有感情了,不想跟我發



生親密行為了,而且從110年9月多到現在12月底,夫妻之 間已經三個多月沒有性生活。」(原審卷一第26頁),可見 系爭書面確為上訴人之提議簽署,其辯稱係被上訴人要求 云云,顯然不實。又佐以系爭書面所記載「A02、A01於中 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結婚,現有兩個小孩,目前夫妻相 處情況已分房睡多年,雙方親密行為已發生變化不如以往 親密,且A02已無話跟A01交談,夫妻間也已有很久時間沒 有性生活與彼此親密互動,雙方的價值觀與金錢觀念也差 異甚大,導致彼此相敬如冰無話可交談,所以雙方現在僅 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基於以上情況,為雙方關係考量 ,也為了兩個小孩家庭徤全的考慮,雙方協議彼此的關係 ,互相同意可各自去發展感情,可以去外面交男女朋友, 雙方之間的性生活也不互相干涉,也不會有侵害配偶權的 問題,雙方之間也無外遇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01、 302頁),可見兩造間相處不睦,不僅相敬如冰、無話可說 ,在性生活方面亦無共識,上訴人甚至提議簽署系爭書面 ,協議兩人表面維持婚姻完整,但互不干涉對方在外交往 、情感發展。被上訴人雖未同意簽署之,惟兩造夫妻互信 互愛基礎至此已然動搖。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嗣再為性生活之事發生爭執,至少有 半年以上時間鮮少交談,期間上訴人刻意不分擔家務、不 願照顧子女,甚至夜不歸戶、外出尋歡等情,並提出於11 1年2月28日發現上訴人使用過之性感內褲照片為憑(原審 卷一第304至308頁),對照上訴人所辯係因被上訴人不願 與其交談,且刻意阻撓使其難以親近甲○○2人,其乃擇少 數時間返回美濃夫家或於公司過夜,並無經常徹夜不歸, 或外出尋歡等語,可見兩人持續因無性生活,致關係疏離 ,更影響互信,乃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使用過之性感內褲而 認其在外尋歡,即使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並提出以字條 欲與被上訴人溝通(原審卷二第54頁),亦難能使兩人恢 復往日情愛。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乙○○於111年5月4日至11日之住院期間,上 訴人毫不關心,未曾聞問甲○○2人近況乙節,上訴人雖以 前詞為辯,然並不爭執僅於首日及末日電聯被上訴人,期 間未再關心乙情(原審卷二第37、39頁),足認兩造間不僅 未能因子女住院而重新凝聚情感,反而因彼此處事之認知 差異而誤會更深。
  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強行抱走乙○○,與其 發生拉扯乙節,上訴人固以前詞為辯,然觀被上訴人提出 驗傷診斷書,並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986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訊問筆錄、勘驗筆 錄(原審卷五第15至32頁),可見兩造關係已愈趨惡化, 為了子女是否返回美濃夫家而激烈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 :同年月18日晚間,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啟房門未果 後,逕以鑰匙開啟,被上訴人當晚攜子女離家等節,有錄 音譯文可憑(原審卷三第163至165頁),上訴人雖稱其翌 日將進行眼睛手術,故敲門詢問被上訴人協助術後生活等 語,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審卷一第373頁), 然上訴人縱非刻意滋擾,其不顧被上訴人意願,逕以鑰匙 開門,讓被上訴人感覺受到侵犯,難再與上訴人共處而決 意離家,並於111年10月4日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審卷 一第9頁),即使上訴人稱有意挽回,被上訴人亦無再與上 訴人維繫婚姻意願,此觀兩人於111年11月21日談話錄音 譯文即明(原審卷三第167、168頁)。
  ⑹綜合上述各節,佐以兩造自被上訴人攜子女離家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近3年之期間,未能尋回有效溝通之道 ,僅上訴人聲稱有意維繫婚姻,然未能見雙方有夫妻間之 正常互動,任令時間流逝,足認兩造間夫妻本應相互扶持 、互信互愛之基礎顯然不再,實難以期待能繼續共同經營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採。又觀前述兩造間 爭執起端、互動方式,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均可歸責,被上訴人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共同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分別為8、6歲等 情,亦有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21頁7頁),兩造對於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復未協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 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之,應屬有據。
 ⒉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建議略謂: ⑴經濟狀況評估:兩造皆具經濟獨立能力,其中以上訴人之 經濟狀況較佳。⑵住家環境評估:兩造於住家環境上均能予 以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環境。⑶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不顧子女意願而強行將子女帶離居住地,致子 女内心留下陰影等行為,加上於養育子女價值觀上兩造認知 不同,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親職能力感到擔憂,故提出 本次事件,主張子女出生至今主要與被上訴人日夜相處,且 被上訴人擁有具體教養方式與規劃,傾向單獨監護,在監護 動機上評估被上訴人屬積極且堅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試 圖疏遠子女與上訴人之關係感到無奈,自述與子女互動佳, 傾向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與共同監護。⑷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被上訴人主張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明確具體監護計畫 與教養方式,就善意父母原則而言,被上訴人選擇性讓子女 與上訴人接觸,係考量到過往經歷與目前子女對上訴人之感 受,被上訴人目的為保護子女避免再次受到驚嚇,故此為可 理解反應;上訴人則基於希望維持婚姻關係與過往同居生活 ,不阻止子女與被上訴人互動。評估兩造對於探視子女之意 願及想法尚屬友善。⑸親職功能評估:被上訴人長時間與子 女相處,對其個性、學習與人際互動情形具一定熟悉,也能 尊重子女的個人選擇,教養風格能給予子女平等關係,並留 意子女之身心狀態以給予其内在支持與照顧;上訴人與子女 相處時間較被上訴人少,利用工作之餘時間陪伴子女,可提 出部分教育規劃,對於子女之性格亦有一定瞭解。評估兩造 均具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 子女與被上訴人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的經驗,擁有一定安 全依附關係,訪視期間觀察子女與被上訴人以及其父母互動 情形佳,顯示子女與其之間存有正向連結,擁有歸屬感;子 女因上訴人111年9月之強行舉動,致子女對上訴人之親密關 係降低。評估子女目前與被上訴人情感依附關係較佳。⑺支 持系統評估:兩造之親屬均主要居住於高雄,分別能提供照 顧關懷、經濟支援等協助,另根據訪視觀察,子女與兩造之



支持系統皆有正向、良好且安全依附關係之互動,尤其以被 上訴人方相處時間較多且更具地緣性。⑻綜合(整體性)評估 :兩造於104年結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子女之言行,已 導致子女產生長時間的焦慮與不安,以及考量兩造目前相處 情形,使被上訴人認為無法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基於過 往生活經驗,主張單獨監護。針對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不適 任監護人之事件,上訴人有部分說明與解釋。綜上所述,兩 造在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監護動機等均無不適任之條件, 惟上訴人部分行為已有影響子女之身心發展,以及造成子女 與上訴人之關係有所疏離。故此,依據繼續原則、手足同親 原則、子女意願尊重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被上訴 人單獨監護並維持現況對於子女的異動與影響較低,另考量 未同住方與子女之親情維繫,建議安排合宜的會面交往方式 上並以漸進式的方式讓子女逐漸熟悉與適應兩造分離之關係 ,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一第231至238頁)。 ⒊原審另囑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未任親權人 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之事項進行調查,結果雖為:共同親權 可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 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子女 將來在生活費、教育、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 交往探視議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因此,建議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另考量子女出生至今由被 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間,子女在生活起居上確實較依賴 被上訴人,現階段對於被上訴人依附情感較深、亦較擔心與 被上訴人分離,因此,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合現階段子女身心福祉。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議不成 而損害子女福祉,有關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 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 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 方能共同享有子女之生活資訊,並有調查報告可稽。 ⒋然兩造間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除互為暫時處分 之聲請外(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8、65號,原審卷二第1 17至126頁),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自110年底開始對其不聞 不問,實施精神暴力為由聲請暫時保護令(原法院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34號,原審卷二第77至80頁),又主張被上訴人 名下楠梓住處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其借名登記,訴 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審卷五第7至14頁),2人關係甚為緊 張,即使經前述暫時處分裁定命於本件終局確定前,由被上 訴人與子女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子女就學、戶籍



遷移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上訴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仍未見兩造暫擱成見以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為優先之合作之 舉,持續就會面交往實行狀況各執一詞,互指對方之不是( 本院卷第292至296、301至304頁),依此情形,實難能期待 兩造以子女最佳利益合作共任親權人,若依家事調查官之建 議,由兩造共任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應聽取他方 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恐將衍生諸多爭端,未 盡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經審酌上述各節及未成年子女於原 法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筆錄置於保密專用袋),認甲○○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為 適當。
 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控制子女,不讓子女與其玩樂,也不接 其電話,不讓其找子女或知道子女的狀況,甚至教育子女不 要愛爸爸、稱呼他爸爸,親人快過世也不讓小孩探視云云, 然觀其提出之錄音譯文、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5、59至64、6 7、68、71、72頁),均僅屬片段對話,無法確定其背景情 境,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稱情事為真,況兩造因離婚訟爭 未了,彼此立場對立,均有非友善舉動,業經家事調查官查 明,有調查報告可考(原審卷二第152頁),是無從因此認 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不適任單獨行使負擔子女親權。而若 依上訴人所稱由兩造各任1名子女之親權人,將致手足分離 ,迫使1名子女與依附情感較深之被上訴人分離,且上訴人 曾攜乙○○外出遊玩,不慎讓乙○○短暫走失,經警察通知被上 訴人之情,業經證人卓春品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37頁) ,此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是即使上 訴人提出自己與子女間相處融洽之事證,亦難認上訴人適合 獨任親權人,或由兩造共任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至上 訴人聲請為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 10日另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81、282頁),附此敘明。 ㈢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離婚後,關於甲○○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業如前述,惟為兼 顧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及人格發展,原需憑藉其與雙親間之 持續雙向言教身教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 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情感交流之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 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 消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不僅為父母之權,更屬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權利,是為彌補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 擊影響,酌定未同住之上訴人之探視方案自有必要。本院審 酌甲○○2人現分別為8歲、6歲,已脫離幼兒階段,就讀小學 ,前經原法院112年6月27日112年度家暫字第28、65號暫時 處分裁定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實施亦已逾2年,過程雖仍偶 因兩造認知歧異而有狀況,然子女對於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 模式,應已不再陌生,無再以採漸進方式使渠等逐漸熟悉之 必要,另參酌家事調查官建議方案及兩造所陳意見,酌定如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⒉上訴人雖請求酌定於開始會面交往前1日晚間即接走子女,然 被上訴人反對,考量甲○○2人均已就讀小學,開始會面交往 之前1日通常為上課日,宜保留當日被上訴人及子女之休息 緩衝時間,避免過於倉促。至上訴人希望週間能有接送子女 上學、放學部分,以上訴人之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仍有 零星狀況,如被上訴人考量子女冒雨在約定地點(左營娘家 附近超商)等候,事先聯繫上訴人改至左營娘家接送,未獲 回應,上訴人就此卻具狀稱無法與子女會面交往(本院卷第 293頁、303頁),故為確保子女上學放學行程之穩定,除經 兩造達成協議上訴人得接送外,一律由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 家屬接送。至上訴人提及每年農曆2月第1個星期日參加宗祠 祭祖部分,並無釋明,尚無從確認其必要性,宜由兩造視情 形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不得額外增加此日之會面交往 。另就天然災害日停班課部分,並無補行必要。接送方式亦 以維持前暫時處分所訂地點為宜,惟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又本院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上訴人 與子女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子女 之最佳利益,若上訴人於過程中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情事時,或被上訴人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上訴人 行使探視權時,他方均得訴請法院改定子女之親權人或變更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併予敘明。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第100條第1、4項規定即明。
 ⒉兩造既經准予離婚,對於甲○○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 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而上訴人對於子女包含扶養在內 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有影響 ,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至於該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上訴人月收入6 萬元、被上訴人月收入3萬2000元,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75、176頁),另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申 報所得、財產結果(原審卷三第339至441頁),並考量日後未 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 、時間、精神,均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上訴人於 會面交往期間亦有部分開銷、支出,故認子女扶養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60%、被上訴人負擔40%,較為適當。上訴人雖稱其 另負擔父母扶養費云云,然並無實據證明其父母確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自無從併予審酌。
 ⒊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 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被上訴人雖僅提出 部分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85至210頁),惟衡以父母扶養子 女少有記帳及完整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 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 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 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甲○○2人現住高雄市,被 上訴人起訴時之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 70元,112、113年分別為2萬6399元、2萬6722元,以甲○○2 人之年齡、身心健康狀況及均已就讀小學,未來不免有才藝 課程或補習費用支出,而現與被上訴人居住於左營娘家,無 須另行租屋,故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每人2萬元為適當。按 前述兩造負擔比例計算後,上訴人應負擔子女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用金額為1萬2000元(20000元×60%=12000元)。又本院 衡量兩造負擔扶養費比例,已經一併考量上訴人與甲○○2人 會面交往期間之花費與生活經常性支出重疊部分,是上訴人 抗辯於寒暑假較長會面交往期間,其負擔之扶養費應按日扣 減600元云云(本院卷第221頁),自無可採,上訴人應自本



件親權酌定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關於子女扶養費,每人1萬2000元,並由獨任親 權人之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提供 子女生活經常性支出,自不待言。
 ⒋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自111年9月 18日起未繼續共同生活迄今,除被上訴人主張已代墊111年1 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子女扶養費外,另請求上訴人 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關於甲○○2人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惟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8月31 日止部分,已經屆期,合計扶養費28萬8000元(12000×2×12 =288000),而此期間上訴人為子女支出之健保費2萬3688元 (990+990+943+1036+633+1036×7=11844,11844×2=23688, 本院卷第292頁),屬扶養費之一部,上訴人先行支出,應 自其原須給付數額中扣除,剩餘部分26萬4312元(000000-0 0000=264312)應一次給付子女,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至於自114年9月1日起之部分,上訴人是否繼續為子女支出 健保費仍屬未知,且被上訴人有意於本件裁判確定後變更子 女投保單位,故不先行扣除,上訴人應自114年9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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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